作者:何军丨宋薇丨徐源璟丨周欣丨孙金龙
近年来,在众多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中,虚拟偶像市场规模呈现稳定增长。相较于真人偶像,虚拟偶像可控性较高,更易打造完美人设,不易“塌房”,可以极大程度满足粉丝的心理期待。通过开办演艺活动,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也能够经由粉丝经济极大变现,如国内某网站于2021年8月举办的线上虚拟演唱会中,14个虚拟偶像为观众展现唱跳内容,活动的人气峰值达600多万,开播两个小时几乎一直占据着该站直播人气榜榜首[1]。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围绕虚拟偶像演艺活动,就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与“中之人”的合同约定问题、虚拟偶像演出所涉权利授权和相关权利归属问题、举办演艺活动的资质问题进行探讨。
一、“中之人”合约相关问题
如我们在之前系列文章《虚拟数字人系列之二 — 人格权篇》中提及,所谓“中之人”,来源日语“中の人”,指操纵虚拟主播进行直播的人,也泛指任何提供声音来源的工作者[2]。驱动虚拟偶像演出的“中之人”,与虚拟偶像运营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类型,可以是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演艺经纪合同。如果采取演艺经纪合同,“中之人”和运营公司之间可以参照真人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署演艺经纪合同,内容通常包含虚拟偶像/“中之人”的商业运作、演出安排、包装等多方面内容,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等综合属性[3]。本文仅就演艺经纪合同这一形式做简要介绍。
根据我们的以往项目经验,除了合同常规条款如合同期限、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外,演艺经纪合同通常应包括至少以下几方面核心内容:
公司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要求“中之人”全力协助、配合及参加由公司方安排或策划的各项企划、宣传、表演及活动等。此外,和一般的演艺经纪合同类似,公司方通常会明确有关虚拟偶像/“中之人”所有演艺事务(不论是否作为“中之人”)的一切事宜交由公司方全权、独家处理。
“中之人”的职责义务,包括具体工作内容、排他性义务等。特别地,如若“中之人”与运营公司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应注意措辞,以避免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而言,首先应注意避免双方人格从属性的表述,例如“‘中之人’必须遵守公司的劳动/员工管理制度”等强工作管理要求;其次,在收入分配方面,应避免“中之人”被认定为具有经济从属性,如果“中之人”的收入均来自于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和全勤奖励,则可能被认定为“中之人”对公司具有经济从属性。
收入分配条款。约定公司与“中之人”之间关于演艺收入分配,以及支付安排、税负等事项。
保密条款,规定“中之人”对工作内容和一切演出事项进行严格保密,以及公司方对“中之人”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保密条款既是出于维护虚拟偶像人设,避免与“中之人”产生关联并建立现实对应的需要,同时客观上也能防止“中之人”的信息外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被侵犯。
授权条款,包括“中之人”相关的人格权和知识产权授权约定。虽然“中之人”通常不会直接出现在观众面前,故相比一般艺人,涉及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景较少,但鉴于经纪公司也会对旗下艺人进行多方位培养,部分“中之人”也存在转换赛道或以其自身名义进行公开表演的可能,故我们建议经纪公司从一开始即取得“中之人”在姓名权、肖像权等方面的概括性授权。就知识产权的授权问题,具体可见下文的第二部分以及我们之前的系列文章《虚拟数字人系列之三 — 知识产权保护篇》。
艺德条款。虚拟偶像可控性高也并不意味永不塌房,其后仍有“中之人”的不可控因素。比如hololive旗下的“赤井心”和“桐生可可”两位虚拟偶像的“中之人”,连续发表两次辱华言论,最后导致hololive上的所有日本虚拟偶像都被撤出中国市场[4]。2022年6月2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发布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并要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同样参照该规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要求,虚拟偶像在网络进行直播、表演等,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经纪机构要加强对网络主播的管理和约束,并且对违法失德艺人不得提供公开进行文艺表演、发声出镜机会,防止转移阵地复出。因此,建议公司方设置“艺德”条款,要求“中之人”遵守各项规范,维持个人良好形象,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政府政策、公序良俗及主管部门(包括行业协会)要求的行为。倘若“中之人”作出可能对其或本公司的声誉等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不当行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虚拟偶像演出涉及的权利授权
虚拟偶像进行演出,涉及其形象、声音、表情、动作的使用,技术支持,以及表演成果的制作与录制。虚拟偶像制作方、运营方及演出举办方等各方应明确相关权利归属。
第一,虚拟偶像的形象等授权。如我们在之前系列文章《虚拟数字人系列之二 — 人格权篇》和《虚拟数字人系列之三 — 知识产权保护篇》所提及,虚拟偶像的视觉形象如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在使用时需要获得其著作权人及前序知识产权人(如有)的授权;虚拟偶像如系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人,则需获得明星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对其肖像权的授权。虚拟偶像的声音、表情、动作,系由“中之人”提供,可通过虚拟偶像运营方与“中之人”间合同约定相关授权事项。不仅如此,虚拟偶像在演出中的造型安排、台词内容、场景设计、服化道特效等也不得侵犯他人相关知识产权权利。
第二,虚拟偶像表演的相关权利。虚拟偶像的表演内容,譬如歌曲,需要获得词、曲等著作权人及前序著作权人(如有)的授权。对于虚拟偶像的现场演出,其本身即可能构成作品,当运营方与演出举办方非同一主体时,在虚拟偶像的经典演出内容之外,现场演出还可能加入举办方要求的内容,对于该等应举办方要求产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虚拟偶像运营方与演出举办方应作出明确约定。此外,如我们在《虚拟数字人系列之三 — 知识产权保护篇》中所提及,运营方应特别关注“中之人”的邻接权授权,在对虚拟主播直播内容进行存储、对虚拟偶像表演进行录制及进一步商业使用的情形下,该等授权的内容应尽量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允许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等各种权益。
第三,在虚拟偶像演出活动的制作过程中,出于声音合成及动作、表情呈现的需要,还涉及对各类计算机软件、技术工具的运用,对于该等运用,虚拟偶像制作方也需获得相关知识产权授权。在演出过程中,还会涉及后台人员对虚拟偶像的各类调试、技术支持,对于该等调试、支持后呈现表演内容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归属,虚拟偶像运营方、演出举办方也应注意各自与技术支持人员做好权利归属约定。
三、虚拟偶像演出应取得相关资质手续
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发展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0〕6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运用全息成像、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设计、虚拟现实等技术展示虚拟形象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具体而言,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修订)》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业务活动,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将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对于专职演出经纪人员,根据《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演出经纪活动,包括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在我国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鉴于虚拟偶像的演出多为线上进行,对于通过互联网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根据《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亦应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此外,根据《通知》,提供在线传播服务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及个人直播频道,均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虚拟偶像演出的举办方应注意履行报批手续,在线演出的,应核实播出频道是否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经纪公司则应注意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上岗资格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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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逐渐在超出大家想象的虚拟偶像与虚拟演唱会”,2021年9月3日,详情见: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13007565/。
[2]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8%AD%E4%B9%8B%E4%BA%BA/59762236?fr=aladdin。
[3] (2017)京03民终12739号。
[4] “虚拟偶像,难逃塌房”,2021年8月20日,澎湃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133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