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与荣誉权,拥有保护和维护自身社会评价的权利。由此,尽管宪法赋予了劳动者自由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但其在发表有关所属用人单位的评论时,仍应以不侵犯用人单位名誉权为底线。法律并未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进行区别对待,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劳动者批评权与监督权的保护,法院通常更倾向于对用人单位的名誉权采取弱保护的态度,而更多地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负面评论纳入其言论自由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