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募基金领域,有限合伙是被广泛采用的法律形式。尤其在国际私募股权基金领域,有限合伙的法律形式更是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本所曾在2016年9月19日发表的法律评述文章《英美有限合伙基金架构之比较》 中对欧美的两大基金设立地——美国特拉华州和英国英格兰的有限合伙基金架构特点及区别进行过介绍和分析。近年来,几大主流基金设立地的有限合伙立法相继出现了一些重大变化。例如,英国通过《2017年514号立法改革令(私募基金有限合伙)》 (下称“《514号立法改革令》”),修改了其《1907年有限合伙法》 ,引入了“私募基金有限合伙”(Private Fund Limited Partnerships)制度,该重大修改已于2017年4月6日正式生效;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新近也颁布了《2017年有限合伙法》 并于2018年1月1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原《1996年合伙企业法》 第六部分关于有限合伙的条款,对BVI的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进行了重要革新。考虑到前述立法更新,本文在原法律评述文章的基础上尝试进一步介绍和分析英国英格兰、美国特拉华州、开曼群岛(下称“开曼”)和BVI四地有限合伙立法的差异及其对私募基金法律文件的影响,以飨各位业内同仁并期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