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不断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就单项担保进行公告,通常都会选择由董事会就未来12个月新增的拟提供担保额度、被担保对象等进行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批通过,同时提请股东大会集中授权相应的公司机关在担保额度内对外签署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额度预计”)。
从《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条款内容来看,似乎并没有对担保额度预计作出针对性的规定。由此就会产生一系列未决事宜:上市公司除了对担保额度预计作出“决议”并进行“公告”之外,是否还需要在单笔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进行单独公告?相对人仅根据担保额度预计“决议”的“公告”而签订的具体担保合同是否对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审查标准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