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应当载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程序。前述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中亦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