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靖丨宋荟伊丨张瑞丨李璟如[1]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接连颁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和《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合称两部法规为“离岸信托课税新规”或者“新规”)。新规就离岸信托课征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详尽规范,并且提供了大量用于合规申报的表格和资料清单,新规可谓是中国监管机构首次就居民个人境外财产性收入项目和复杂财富管理结构进行规定,在我国税收立法进程中占据重要地位。
本文拟从中美比较法的角度初步考察新规的制度设计,并就新规可能涉及的几个实务性问题进行高层面讨论,意在抛砖引玉,请诸位大家指正。
一、离岸信托课税新规和美国联邦税收法律项下信托税制的简要对比
根据IRC § 671-679(即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71-679条),如果成立人(设立信托的人)保留了特定的权力或利益,该信托在所得税层面将被“忽略”,信托的成立人被视为信托本身所得的“所有者”(也是信托资产的“所有者”),任何在信托层面实现的收益将在取得当年被视为所有者的收益,并由所有者申报缴纳联邦所得税(所谓成立人信托,即“grantor trust”)。关于如何确定以上的“特定权利和利益”,IRC § 673-677涵盖了若干情况,这包括但不限于:成立人有权撤销信托并收回资产、成立人有权决定谁获得收入或本金(除非权力受到独立受托人限制)、成立人拥有以非受托人身份行使的行政权力(如以非公平价格回购资产)、信托收入可用于支付成立人的生活费用、债务或保险费、信托期限结束时,资产将自动回归给成立人等。反之,如果信托的成立人不具有以上权利,则信托被视为非成立人信托(即“non-grantor trust”);该等信托将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人,留存在信托的当年收益确认为信托拥有的所得,由信托申报缴纳联邦所得税,而分配给受益人的部分则视为受益人拥有的所得,由受益人申报缴纳联邦所得税。
同时,Treas. Reg. § 1.671-2(e)(1)(即美国财政部行政法规相应条款)指出,成立人(即“grantor”)在税收法律中的定义既包括创设信托的人,也包括将财产以无偿方式向信托转让的人。假设某一信托并非由财产持有人创立,而财产持有者将自身财产转入信托,并享有信托的“特定权利和利益”,则这个信托将成为联邦税收法律框架下的成立人信托,而这位转入财产的人士即为信托的成立人[2],并需要就信托形成的所得申报缴纳联邦所得税。进一步地,根据IRC § 684(a),美国居民纳税人向境外非成立人信托转入资产,应根据所转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投资成本之差确认资本利得;而向境外成立人信托转入资产,仍基于“成立人与信托合一”的原则不视为资产转让[3]。根据IRC § 679(a)(1),美国人所成立且拥有美国受益人的境外信托一般应被视为成立人信托[4]。
除了联邦所得税以外,美国信托还面临遗产和赠与税制度的管辖。大体上,根据IRC § 2511,美国公民的全球范围内赠与均需要缴纳赠与税。参考Treas. Reg. § 25.2511-2,只有财产处置后原始持有人不能再处置财产或者改变财产的受益权状态,赠与税才会触发。根据现行法律,每一位美国纳税人有约1,500万美元的遗产/赠与税免税额。基于以上规定,美国人向位于境外的成立人信托的赠与,如果该等成立人信托不可撤销,而且成立人不可调整和改变受益人状态,则该等赠与成立,赠与税触发;美国人需要就赠与的价值(扣减免税额之后)按照累进税表缴纳赠与税,最高适用税率为40%。再进一步,如果该等境外的成立人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产(而不是信托收益),如果设立信托时赠与税已经触发,不征收赠与税;同时,根据以上所得税规则,所得税层面信托资产也被视为由成立人所拥有,信托以不收取代价的形式将信托资产分配给受益人,是一种赠与,应该归属以上赠与税管辖,不征收资本利得税。
我们对比中国离岸信托课税新规[5]和美国联邦税收法律项下信托税制的基本课税规则,如下表所示——
课税环节 |
中国离岸信托课税新规 |
美国联邦税收法律 |
纳税主体概览 |
纳税主体是设立信托或者将资产装入信托的居民个人[6];并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 |
n 境外成立人信托:纳税人为成立人(包括无偿向信托转入财产的人士) n 境外非成立人信托:信托为独立纳税人,受益人通常仅就实际取得收益部分纳税 |
资产转入信托 |
首个应税行为是将资产转入信托或信托下属实体,按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课征“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
n 所得税:向境外成立人信托转入资产,基于“成立人与信托合一”不视为资产转让[IRC § 684(b)];向境外非成立人信托转入资产,按公允价值和投资成本之差确认资本利得[IRC § 684(a)] n 赠与税:符合Treas. Reg. § 25.2511-2项下“赠与人支配和控制终止”(Cessation of donor's dominion and control)规则的,还会触发赠与税(免税额约1,500万美元,最高税率40%) |
信托存续期间收益 |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资产产生的收益视为信托成立人(或者转入资产者)的所得,由作为居民纳税人的成立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
n 境外成立人信托:收益在取得当年视为成立人的收益,由成立人申报纳税 n 境外非成立人信托:信托是独立纳税人,就其美国来源所得申报纳税 |
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 |
信托将税后收益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再次征税 |
n 境外成立人信托:收益分配不再产生所得税(所得已归属成立人) n 境外非成立人信托:受益人通常在实际取得分配时按相应规则纳税,累积收益延迟分配的须回溯以前年度计税并加算利息 |
信托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产(我们理解即信托“本金”) |
视同成立人向受益人转让财产,按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课征“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
信托“本金”的分配通常不征收资本利得税,而应纳入赠与税框架管辖。设立信托时赠与税已经触发的,分配时不再征收赠与税 |
信托终止 |
按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课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
信托终止时,按分配财产的性质(分配收益或本金)分别适用前述规则 |
整体上看,新规在信托延续阶段的课税制度与美国联邦税收法律框架下的境外成立人信托制度在原则上一致,均强调转入资产的居民个人是所得的实际所有者,应该就相应所得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实现了对信托这一结构本身的“穿透课税”。同时,在所得税意义上,成立人将资产转入信托是本人和本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美国联邦税收在资产转入步骤安排了遗产税和赠与税进行管辖;但考虑到国内遗产税和赠与税尚未立法,成立人向信托注入资产以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资产的两步在新规中视同财产转让、核定课征资本利得税。
二、新规可能产生的实务问题之一: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潜在差异
根据新规,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并注入资产,应视同财产转让课征个人所得税;但市场上存在不少以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成立人决定在去世后由遗嘱执行人将资产注入信托,对于此新规似乎并无明确的规定应由哪一方承担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律项下的责任。这样就可能出现生前信托设立过程中产生大量财产转让所得税,而遗嘱信托因为缺乏“纳税人”,而没有财产转让所得税可缴纳的情况。
对于此,从整体税收制度设计的角度,似乎今后应给予生前信托这种可能大量产生资本利得的安排设置一项分期纳税的制度,或者设定一定起征点金额门槛[7],并且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做同等的制度安排[8]。
三、新规可能产生的实务问题之二:“继承”信托的中国居民纳税人申报责任的履行
根据新规,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即若设立信托的父母去世,可能需要由作为受益人的未成年子女(中国居民个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一方面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具备行为能力的居民个人可能缺乏履行该等义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不少信托制度安排中,受益人可能并不能得知信托整体的资产情况以及收益情况[9]。
对于此,美国联邦所得税的制度设计是,假设一个境外信托的成立人已经去世,这个境外信托就是非成立人信托,美国受益人需要就该等信托的当年“可分配净所得”[10]缴纳个人所得税 — 但是假设当年的利润并未被分配,而是留待以后年度实际分配,受益人需要将实际分配的利润分配重新调整到以前年度,并加算利息。考虑到确实存在受益人无法按年申报计算信托所得的可能性,新规出台后,今后也许需要补充关于“延迟分配”的回溯以前年度课税规则,以及未成年纳税人申报的配套规则,以适应受益人多样化和我国居民财产性收入日益复杂化的实际情况。
四、新规可能产生的实务问题之三:股权激励课税制度和信托安排的联动
实务中,中国居民个人除了在信托中转入境外公司股权以及现金类资产以外,还经常向离岸信托转入期权、限制性股份以及激励行权/解锁后产生的普通股。对于此,就需要考虑股权激励课税制度和离岸信托制度的联动问题。
首先,如果激励对象作为居民个人,向离岸信托转入期权、限制性股份等激励工具,若课征资本利得税,今后期权行权/限制性股份在信托内解锁,就面临着一方面要征收相关工资、薪金所得的税项,另一方面要调整信托所获股份计税基础的情况,这就出现了是否要将前期相关激励工具转入信托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加入计税基础的问题[11]。针对这些安排,规范期权/限制性股份转入信托视同行权/解锁,确认工薪所得,然后再以计算工薪所得相同的公允价值确认财产转让所得(转入过程本身并无进一步应税所得产生[12]),似乎是较为稳妥的解决方案[13]。当然,如果暂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要求激励工具在信托内行权/解锁时再计算工薪所得,也是一个潜在的解决思路[14]。
其次,目前市场上有相当一部分境外(拟)上市企业[15]将用于激励的股份发行给员工福利信托(EBT),形成激励池;激励对象行权后,再作为员工福利信托的受益人被分配股票。此类员工信托原则上仍可能属于新规所称的离岸信托,但是否产生个人所得税义务,还需进一步区分信托的设立人及财产的实际来源。
实践中主要有两类结构:
第一类由开曼发行人公司作为设立人:如公司以自有现金、新发行股份、库存股或其他公司财产承担员工激励成本,且具有明确商业目的及完整的公司决议、会计和发行文件,现行新规尚未明确将该等公司财产装入行为归属于特定自然人;如公司仅为名义通道,财产实际由居民个人出资、负担或控制,则可能按照实质判断规则视为该居民个人装入财产。
第二类由创始人个人作为设立人:如其将个人持有的股份、现金等装入员工信托,原则上直接适用个人装入离岸信托的规则;创始人为居民个人的,还可能承担装入环节及信托存续收益的申报纳税义务。如创始人仅投入名义财产,而主要激励资产由公司后续注入,由于新规尚未明确自然人与公司共同装入时的归属规则,仍需结合资金流、股份来源、控制安排及公司治理文件具体判断。
针对这类信托安排,或许可以借鉴美国联邦税收项下非成立人信托将信托与成立人分离核算的制度思路:鉴于受益人已经被指定且成立人无法随意变更受益人,所以此类信托应被视为是非成立人信托,受益人通常在实际取得分配时,就其应归属的当期可分配净所得或累计收益按照相应规则纳税,未实际分配的收益并不当然按年归属于受益人[16]。但在现行新规尚未明确员工信托专项处理规则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在具体申报前就信托财产来源、员工取得权益的性质、纳税时点及扣缴义务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确认。
五、结语
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离岸信托课税新规是中国监管机构首次对居民个人境外来源的财产性收入和复杂财富管理结构做出专门的税制设计,必然需要和市场做一段时间的磨合,我们期待以上这些实务问题在今后不断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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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涉及美国联邦税法及美国信托税制的内容,系根据公开资料所作的一般性介绍和初步讨论;相关法律规则及监管实践可能不时调整,具体事项应结合完整事实及届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另行咨询中国、美国及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律师和税务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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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汉坤律师事务所武昊律师亦为本文撰写提供了宝贵意见。
[2] 在美国的部分州和英联邦国家,信托的成立人常常为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而财产持有者在将财产转入信托后,可能会通过家族成员自身成立私人信托公司(PTC,非持牌的受托人机构)来管理信托财产,这一规定将这部分转入财产的个人也纳入了成立人信托的课税框架内。
[3] 参见IRC § 684(b)。
[4] 除非相应的信托是成立人在去世时设立,或者相应的资产转移是基于公允价值的交易行为。
[5] 关于新规的内容,可参考汉坤律师事务所在2026年7月24日发布的《重磅!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落地,90天窗口期务必重视 — 财政部、税务总局2026年第21号公告解读》,以及2026年7月31日发布的《离岸信托新规后:税负如何计算?》。
[6] 新规也规制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因适用情形不同,留待另文讨论。
[7] 可以考虑设置类似于新规项下信托清算时候分期纳税的规则,将设立信托时核定产生的资本利得税,分摊五年或者更长期间缴纳,以减轻成立人的负担。同时,考虑到一些离岸信托的设立涉及境外上市公司股权,从保持资本市场稳定,避免大规模减持,以及确保中国创始人和高管团队对于公司有效控制的角度,对于设立信托产生的财产转让所得税似乎也应予以一定宽限。
[8] 如前所述,在美国联邦税法中,遗嘱信托被视为设立非成立人信托,仍然触发遗产税。当然,如果考虑到整体的税制设计,还要进一步明确一般遗嘱或者遗赠在所得税框架下的课税安排,这并非本文所能涵盖的话题。
[9] 在不少信托安排中,对于未成年受益人的大额分配都需要留待其成年,未成年受益人仅享有支取医疗、保健和教育开支的权利。
[10] “可分配净所得”指Distributable Net Income(DNI),系美国联邦税收法律下的专有概念。境外非成立人信托的受益人纳税规则较为复杂,参考注15。
[11] 例如信托持有的期权行权价格1元,行权时公允价值5元,产生4元的工薪所得,此时信托持有的股份计税基础应调整为5元;但是如果将期权转入信托时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则需要考虑将计税基础再调高。
[12] 除非是行权后持有股份一段时间,然后再将股份转入信托,此时由于公司经营变化导致股份的公允价值调整。
[13] 这一解决方案可参见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4] 参考上文中关于成立人信托的美国税收法律规则,美国居民个人将自己的股权激励赠与给成立人信托(不可撤销),原则上产生赠与税,但是所得税上成立人与信托合一,因此并不产生所得税。今后期权行权时,视为居民个人行权,按照工薪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5] 一部分境内上市公司也通过信托、资管计划设置股权激励。
[16] 美国非成立人信托受益人的纳税义务通常以实际分配及其所包含的DNI或累计收益为基础确定,并非当然按照每年信托利润逐年按份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