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冬妮丨夏明睿丨李军梅[1]
引言
常见的跨境持股架构中,境内自然人多通过BVI主体持有开曼上市公司股权。搭建离岸信托后,自然人通常将其持有的BVI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并通过多层境内外持股架构间接控制底层资产,持续获取收益。过往实践中,此类股权类离岸信托架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税务隔离作用,自然人就信托未分配收益实质上享受“递延纳税”效果。7月24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发布,标志离岸信托“穿透式”税收征管落地。对于实务中企业创始人、高净值人群广泛适用的股权类离岸信托相关交易,21号公告不仅直接施加了20%税负,7号公告仍在“补刀”,股权类离岸信托将遭遇双重征税,带来一系列值得探讨的连锁反应。
一、股权类离岸信托的全周期穿透征税规则
21号公告对税务居民设立股权类离岸信托的股权装入、信托收益以及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征税规则。
(一)股权装入环节
居民个人将境外持股公司股权装入离岸信托时,即需以装入时股权的市场价值扣除该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该等纳税义务并不以实际取得现金对价为前提,也暂无递延纳税机制。对于持有未上市公司股权或其他流动性较弱资产的个人而言,可能面临纳税义务与现金流不匹配的问题。
在税基方面,21号公告明确完税后被装入股权的原值相应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然而,多层持股结构中,上层持股公司股权原值调整或并不当然向下传导至开曼上市公司或境内资产。
(二)信托存续环节
对于股权类离岸信托,存续期间的主要应税事项包括境外持股主体转让股权取得的收益,以及境内外被投资企业向信托架构内主体支付的股息、红利等。即使相关收益并未实际向委托人分配,也可能已经“视同分配”,形成居民个人当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申报义务。
同时,21号公告对信托存续环节征税范围的表述采用“产生的收益”表述,跨境重组情形下增减资、换股等未直接实现现金转移的交易方案是否认定为产生收益等问题待进一步明确。相对明确的是,至少单纯的账面估值上涨不宜当然认定为当年度已经产生所得。
(三)信托终止环节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托终止当年自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仍需按照存续期间的年度归属规则处理。
二、交易场景中潜在双重征税问题
(一)7号公告与21号公告
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问世以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潜在税负已成为跨境交易各方关注的重要事项。在“居民个人—离岸信托—BVI公司—开曼公司—境内企业”的典型股权类离岸信托架构下,股权转让、集团重组等多项交易都会触发《7号公告》申报义务。若交易被认定为“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中国应税财产并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转让方需就转让所得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部分承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21号公告将“离岸信托持有、控制或管理的境外实体”收益亦纳入自然人层面征税;意味着作为控股主体的BVI公司很可能被穿透,并在未实际分配时触发20%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由此,同一笔股权转让可能在两个不同层面产生纳税义务。7号公告在实施间接转让的非居民企业层面,对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1号公告则在自然人层面,对离岸信托受控境外实体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两套规则并非针对同一法律主体征税,21号公告也未规定离岸信托架构内的股权转让可以排除7号公告的适用;实务中一笔交易可能面临双重税负的叠加。除纳税主体不同外,两套规则在税基确认、所得计算、申报机制等方面亦存在差异,提高了税务优化方案设计与合规申报的难度。
(二)股权类离岸信托交易示例
中国税务居民A总通过BVI公司间接持股30%开曼公司股份(估值1亿美元,境外净资产500万美元,境内FDI入账8,000万美元,A总历史投资成本为0),拟设如图所示的信托架构。现行规则下,信托设立环节、信托存续期间交易环节、信托拆除环节理论上存在以下税务影响。
离岸信托21号公告 |
间接股转7号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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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设立环节: BVI公司将开曼公司股权转入信托持股主体 |
纳税主体:A总 税额:(1亿*30%-0)*20%=600万美元 完税后税基:BVI 3,000万美元 |
纳税主体:BVI公司 税额:(1亿*30%-8,000万*30%)*10%=60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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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存续期间: 通过BVI公司转让开曼公司10%股权,对价5,000万美元 |
纳税主体:A总 税额:(5,000万-3,000万*1/3)*20%=800万美元 |
纳税主体:BVI公司 税额:(5,000万-3,000万*1/3)*10%=400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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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存续期间: 通过BVI公司与B集团进行换股交易,以开曼公司10%股权换入5% B集团股权;换股时开曼公司估值3亿美元 |
税额:(3亿*10%-3,000万*1/3)*20%=400万美元 |
纳税主体:BVI公司 税额:(3亿*10%-3,000万*1/3)*10%=200万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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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拆除环节: 拆除信托时,开曼公司估值5亿美元,B集团估值8亿美元 |
纳税主体:A总 税额:(5亿*10%-3,000万*1/3)*20%+(8亿*5%-3,000万)*20%=1,000万美元 |
通常不涉及间接转让7号公告税负 |
注:本测算为理论层面较为谨慎的税务处理口径;暂不考虑架构下潜在7号公告境外净资产扣除口径,暂不考虑股权转让环节合理税费。不难发现,在信托架构存续期间以及信托架构拆除环节会涉及7号公告和21号公告的双重征税问题。实务中,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
n 多层架构下,对于装入信托的财产原值调整是否可以穿透壳公司,适用于下层壳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个人所得税计算,目前口径尚不清晰;
n 若信托装入时不涉及间接转让境内财产,对于经由21号公告调整的财产原值,是否可以同步适用于7号公告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目前仍然需要政策进一步明确;
n 信托新规下,如何衡量反避税机制与重复征税问题,对于同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中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衔接,我们期待后续政策口径的进一步完善。
三、新规下股权类离岸信托的架构规划
(一)未来境外股权类信托是否还有税务递延作用?
毫无疑问,传统通过多层SPV留存收益、等待分配的递延效果原则上已消失。但对于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经营公司,穿透征税风险仍有管控空间。
此外,在境外股权信托搭建的过程中,需要更谨慎地进行方案设计,尤其是对于公司的整体净资产需进行整体评估,以判断潜在的7号公告企业所得税及21号公告个人所得税风险敞口,降低在实际取得任何现金收益之前先产生大额现金税负支出的风险。
(二)非现金对价的股权转让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在信托资产装入过程中,可能通过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换股等方式完成资产置入;在信托持股架构下实施重组时,也可能因取得非现金对价而被认定为实现应税所得。对于此类非现金收益是否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处理,以及相关财产转让收入确认时点、计税金额和后续资产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目前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尚待后续政策解释及征管实践进一步明确。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相关规则及实务口径的发展。
(三)历史股权类离岸信托如何清理?
对于2023年以后发生的更换受托人、信托资产向另一信托转移、追加装入财产或调整设立人权益等安排,需判断是否构成新的财产装入、转移或信托终止。在CRS持续深化的背景下,如在现阶段仓促清理拆除离岸信托,亦可能触发较高的个人所得税风险。如拟对现有离岸信托安排进行调整,建议按照以下步骤对信托安排进行分析和调整:
1. 首先还原并梳理历史资产装入及架构变更过程,判断信托设立过程是否在追溯期内以及可能产生的税负;
2. 测算以前年度累计推定分配所得,评估潜在的个人所得税风险敞口,并充分利用90日申报窗口完成相应申报,避免产生滞纳金及潜在的罚款;
3. 对于股权类离岸信托的架构调整,应在充分评估底层资产价值、历史计税基础及整体持股架构的基础上审慎推进,避免因调整不当而意外触发高额税负。
结语
离岸信托的税收透明化将是大势所趋,股权类离岸信托尤其可能产生较为复杂的税负和较多的潜在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已经设立离岸信托架构的纳税人,信托应回归于财富传承、资产保护及家族治理属性,建议相关人士结合新规要求,进一步完善税务申报、收益核算、资产估值及长期管理安排,以税务合规保障财富基业长青;若信托安排的持续将造成高额税负,也有必要结合资产构成和投资计划评估是否拆除信托或调整相关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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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定制化咨询与税务优化: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和税务需求,提供定制化的税务规划和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跨境离岸信托持股架构的交易方案设计等;
n 税务申报服务:提供全面税务申报服务,包括新规过渡期申报和年度申报,满足信托税务合规要求;
n 税务风险评估:我们为客户提供税务风险评估服务,帮助识别潜在的税务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缓解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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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习生管皓、马晓扬、田佳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