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尧丨陈宇丨王琛丨李鑫丨张一谦[1]
在市场经济结构转型与产业周期波动的双重压力下,债务危机日益成为众多企业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除了传统的庭外债务重组,破产重整作为一种综合性的债务化解程序,因其具有有效资产保护、全面法律强制力、整体债务化解并且可在程序内申请继续经营等优势,为困境企业提供了一条重要的司法拯救路径。破产重整最大的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债务的集中清理,挽救具有再生价值的企业,最大限度保全并提升企业的营运价值。
然而对很多企业家而言,由于法律、商业等多重不确定因素叠加,破产重整绝非简单的“债务减免工具”,而是一场关乎其商业版图的自我革命。正因如此,不少企业在重整申请的门前犹豫不决,错失时机。究其根源,企业家之所以缺乏迈出重整申请这“惊险一跃”的勇气,并不是对重整程序削债效果的怀疑,而是对控制权丧失、个人责任触发乃至未来利益落空等多维度风险的深度忧虑。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实践经验出发,系统剖析重整程序中企业家可能面临的核心法律风险,并尝试构建一套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风险防控路径,以期为企业家决策提供参考。
一、重整程序中的风险维度
(一) 刑事责任风险:程序启动后的合规考验
刑事责任风险是重整过程中最为严峻的风险形态,其隐蔽性强 — 违法行为往往在正常经营状态下不易被发现;惩戒严厉 — 一旦追诉,企业家个人自由及职业生涯可能就此终结。并且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不仅可能招致对既往经营中潜在刑事风险的追诉,还可能因程序推进本身触发与破产制度直接关联的刑事法律责任。
1. 既往经营过程中的刑事风险隐患
重整程序可能引发对企业过往经营中潜藏刑事风险的检视,这些风险形成于企业既往经营中,在正常运营状态下可能未被发现或追诉,属于重整程序可能引发的“历史风险”。随着重整程序的启动,管理人全面接管调查、债权人集中申报以及司法机关深度介入,使得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刑事隐患被系统性暴露,此类风险常见于融资、税务与合规等领域。此外,上市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刑事风险结构亦具有一定特殊性。
其一,融资环节的刑事风险。重整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普遍面临流动性枯竭的困扰,为维持运营,部分企业转向民间借贷、内部集资或瑕疵融资。随着管理人全面核查,过往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将接受集中审查,其中的刑事风险主要包括: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值得警惕的是,即便所融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未承诺高额回报,只要吸收资金行为未经依法批准且“向社会公开”,如通过口口相传、员工转介绍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典型案例如安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因在经营过程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涉及金额达3.11亿元,其中1.46亿元流向安徽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法院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该案警示我们,即便资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只要融资方式突破法律边界,重整程序启动后仍难逃刑事追责。
骗取贷款罪:在重整资产清查中,若发现过往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财务报表、验资报告或伪造贸易合同,相关责任人就可能因“骗取”行为本身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大连某集团重整案即为此类风险的典型,该集团以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某信托骗取贷款6亿元,法院最终认定大连某集团犯骗取贷款罪,判决其向某信托退赔赃款6亿元。更值得警醒的是,河南某集团案中原董事长孙某在经营亏损后,为解决资金危机,采取篡改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伪造担保单位印章和担保资料、编造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五家银行贷款共计14.07亿元,造成经济损失4.22亿元。孙某被以骗取贷款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河南某集团亦被判处罚金100万元。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该罪核心构成要件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即便提供了足额担保,如果系通过欺骗手续取得贷款,担保物后续存在大额贬值风险,仍可能触发追诉。
贷款诈骗罪:该罪法定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在重整程序中,若发现过往贷款中存在以下情形,极易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搞“假重整、真逃债”等。实践中,若企业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且资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即便贷款资料存在瑕疵,通常倾向于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需高度警惕的是,若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虚假交易、关联方转移等方式抽逃资金,则可能升级为贷款诈骗罪。
其二,税务与合规类刑事风险。常见于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在申报税收债权阶段,税务部门往往会对企业历史纳税情况进行全面稽查。如果发现重整前通过虚列成本、购买虚开发票、账外经营等方式偷逃税款,且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如逃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税务机关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相关责任人员亦可能因行政违法升级而面临刑事追诉。刑事立案后,即便补缴税款,也仅能作为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 — 除非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但该条款适用条件极为严格,要求“五年内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其三,上市公司特有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领域。在破产重整期间,上市公司通常需要面对来自监管机构与投资者的双重监督。一方面,重整程序中往往会进行独立的审计与评估,以往可能存在的财务造假、重大信息未披露、关联方资金占用等问题,极易在重整审计与资产评估过程中被重新揭露,一旦证监会认定这些历史问题构成“重要信息”的虚假记载或隐瞒,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如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总额30%以上),不仅公司面临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是实控人或董监高)将面临刑事追诉。另一方面,投资人的遴选、重整方案的敲定等均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在重整筹划至信息公开这一敏感期内,企业家及其关联方任何不当的股票交易行为都有可能被追溯认定为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从而触发刑事调查。
2. 与重整程序直接相关的刑事风险红线
与重整程序直接相关的刑事风险主要涉及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诉讼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这一类风险的触发与破产重整程序要求紧密相关,是企业家因不当干预或妨害重整程序开展而可能触犯的“即时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指出,要“依法严惩假破产、真逃债”,并披露了湖南某公司董事长虚构公司债务2,800余万元后申请破产,被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判刑的典型案例。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法律后果具体如下:
罪名 |
行为 |
立案标准 |
法律后果 |
法律依据 |
虚假破产罪 |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
1.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 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1.《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2.《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 |
妨害清算罪 |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
1. 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 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5.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 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1.《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2.《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条。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
1.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1.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2.《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八条。 |
虚假诉讼罪 |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
1. 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措施; 2. 致使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3. 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4. 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5. 曾因虚假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受过刑事追究; 6. 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1.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4.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1.《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2.《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
情节严重则达到立案标准: 1. 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 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 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5. 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 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7. 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8. 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9.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 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1.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2. 两高《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第三条。 |
(二) 财产性风险:从企业责任到个人责任的传导
企业家因企业进入重整程序而面临的财产性风险,本质上是法定及约定机制下企业责任向企业家个人责任的集中传导,主要包括: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风险、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存续与豁免限制风险、因人格混同可能引发的纵向或横向人格否认风险等,具体如下:
其一,出资责任风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受原定出资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责任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立即缴纳。需要注意的是,出资责任风险不限于未届期出资,已届期出资中发生出资不实的情形亦在管理人清查追缴之列。
其二,个人连带担保、失信被执行及限制高消费。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时,通常要求企业家及其他人员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破产受理时主债务加速到期,此时不排除债权人在主债务加速到期情形下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可能[2]。与此同时,重整程序虽然能化解企业债务,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除非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表决中明确表示豁免,否则其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受任何影响;并且重整计划中的债务减免效力不当然及于担保,即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作出的债务减免不会相应减轻保证人的责任[3]。在此等情况下,企业家存在因无法履行前述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的风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9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引入了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对企业家个人保证责任的破产程序处理提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而不包括自然人股东亲属、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等主体;并且,《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未针对连带个人债务人建立豁免财产制度,未能对豁免财产与破产财产作出完整区分[4]。
其三,人格混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企业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导致公司与个人或其他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时,发生混同的各主体应当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追责风险可以依据主体不同界分为如下两种情形:一是纵向人格否认,即股东因其滥用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条至12条规定,滥用行为的要件主要为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与支配及资本显著不足。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达到严重程度,导致彼此财产无法区分、债权债务难以厘清时,可能触发个人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一做法目前已在深圳等地区有所实践[5]。一旦被裁定实质合并破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将合并作为破产财产,统一清偿所有债务,也就意味着股东需要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横向人格否认,即股东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一旦被裁定企业间的实质合并审理,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将作为整体进行处理。这就会导致重整风险在企业家控制的整个“企业系”内蔓延,最终因一家企业的问题而引发相关企业一并破产的连锁效应。
(三) 控制权与利益风险:重生过程中的关键博弈
对企业的创始人而言,企业不仅是财产的载体,更是事业的依托。控制权保留与未来利益保障是企业家主动推动、参与重整的核心诉求之一,但在重整实践中,这类诉求往往会因重整制度的刚性与谈判地位的悬殊而受到影响。
重整程序中控制权的丧失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股权被结构性稀释。为引入投资、实现资源整合与信用修复,原出资人权益往往需要进行重大调整,企业家的持股比例可能被显著稀释甚至完全清零,直接影响其在重整后企业中的治理地位及对重整后企业经营收益的分享。二是公司治理结构被重置。重整后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通常由投资人及主要债权人主导组建,企业家可能被排除在核心决策层之外或仅获象征性席位,从而丧失对公司战略、财务及人事等重大事项的实质控制。
然而,即便部分企业家为维系控制权而接受苛刻条件,其未来权益仍可能缺乏有效保障,实践中常见情形有三:其一,为平衡多方利益,部分股东保留控制权的重整计划中常设业绩对赌条款,但大多仅约定未达标时的补偿责任,缺乏超额完成时的相应激励,这可能导致企业家承担全部下行风险,却无法充分分享上行收益。其二,如果重整计划没有明确原股东在盈利后的分红权优先顺序或其股份的流动性安排(如长达数年的锁定期、严苛的转让限制),当企业价值回升时,企业家可能难以实现股权变现。其三,为换取债权人支持,企业家有时需对重整后企业的特定债务提供个人连带担保,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公司运营,可能导致其法律风险与财务负担在重整完成后仍长期存在。
值得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相关修订内容进一步凸显了重整程序中权益清偿的优先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出资人组表决结果不再构成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置条件,这实质上体现了“绝对优先权原则”的回归 — 即原出资人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应劣后于外部债权人。唯有在先顺位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或同意让步的前提下,原出资人方有可能保留权益[6]。这一立法动向进一步加剧了重整程序中股东与债权人、管理人谈判地位的悬殊,将对企业家在重整中的控制权博弈产生重要的制度性影响。
二、风险防控的实务应对策略
(一) 刑事责任风险的防控:合规前置与证据管理
面对交织叠加的刑事风险,企业家需要为自身建立一套贯穿重整全流程的刑事合规与风险防控体系,而其中最为关键的步骤在于做好“事前预防”与“事中应对”。
1. 事前预防:提前化解风险
在预重整及重整程序前,应当优先开展全面的合规自查,重点核查以下高风险领域:
(1)融资行为合法性审查与补救
全面梳理过往三年内的民间融资、内部集资、网络借贷等行为,核查是否存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同时,对金融机构贷款资料进行复核,确认是否存在虚假报表、伪造合同等瑕疵。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若资金尚未清退,应立即制定清退方案,主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退款,最大程度降低社会危害性。对于已清退的款项,也需保留完整的资金往来记录和清退凭证。对于贷款资料瑕疵,应主动向贷款银行说明情况,争取补充真实材料或重新办理授信;若已出现逾期,应积极协商展期或重组,避免银行以“骗取贷款”为由报案。若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应立即寻求专业刑事律师介入评估,防止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2)税务历史问题主动披露与修复
委托专业税务师事务所对近三年纳税情况进行合规审计,重点关注虚开发票、虚列成本、账外经营、骗取出口退税、欠税后资产转移等行为。对于逃税行为,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并缴纳罚款。虽然补缴不能必然阻却刑事立案,但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除外。即使进入司法程序,补缴行为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对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应立即停止转移、隐匿财产,主动提供财产清单配合税务机关征收,避免触发该罪。
(3)资产与会计资料的全面整理与保全
盘点全部资产,梳理债权债务,尤其关注是否有为逃废债务而实施的隐匿资产、虚构债务、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同时,确保所有会计凭证、账簿、报告完整无缺。若发现存在不当资产处置,应在程序启动前通过协商返还、撤销或恢复原状等方式消除影响,避免在后续审计中被认定为虚假破产或妨害清算行为。立即建立会计资料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防止“丢失”“损毁”等情形。
(4)关联交易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排查
审查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合同,确认是否存在虚构债务、虚增债权以操纵重整程序的情形。对即将申报的债权进行真实性复核:对不真实的关联交易或虚构债务,应主动清理并做好账务调整;对拟申报的债权,确保证据链完整、真实,杜绝“假债权”申报,严防虚假诉讼罪风险。
(5)合规体系紧急搭建
将重整视为企业重生和合规升级的契机。立即建立或完善以防范刑事风险为核心的内部合规制度,包括:融资审批流程、发票管理制度、合同审查机制、财务合规培训等。同时,聘请专业刑事律师全程参与重整筹备,对重大决策出具合规意见书,形成决策留痕。
2. 事中应对:在重整程序中积极防御
(1)严格遵守配合义务,杜绝程序性违法
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时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如实回答管理人及法院询问。任何“绝不交出”“拖延交出”“选择性交出”的行为,若经法院裁定责令后仍不执行,可能直接触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积极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但对涉及可能自证其罪的事项,应在咨询律师意见后,依法、谨慎、如实回答。
(2)建立全流程书面留痕机制
对重整中的每一项决策(如资产处置、合同签订、债权确认、投资人引入等),均需形成书面决议、会议纪要,并保留支持决策的依据(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市场分析等)。这有助于在未来争议中证明行为是基于“商业判断规则”的正当决策,而非恶意逃债。与债权人、投资人、管理人、法院的所有重要沟通,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承诺引发歧义。对需要保密的敏感信息,严格按照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处理,防止泄露引发内幕交易风险。
(3)警惕虚假债权申报,主动防范虚假诉讼
在配合管理人审核债权时,如发现他人申报的债权存在疑点(如金额异常、证据伪造、关联方突然申报等),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明知是虚假债权而默许甚至串通申报,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对于职工债权,要严格核实身份和金额,避免内部人员利用职权虚增、冒领。
(4)妥善应对税务稽查与审计调查
在税收债权申报阶段,应提前整理好纳税资料,由专业税务律师或会计师陪同应对,对历史问题如实说明但避免扩大解释。如稽查发现新问题,应积极补缴,争取不予移送或从宽处理。对审计机构提出的问题,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回应,切勿指使审计人员出具虚假报告,否则可能涉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
(5)制定刑事危机应对预案
提前与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建立联系,一旦出现被调查、传唤、搜查等迹象,立即启动预案:第一时间由律师介入,了解调查方向,评估风险等级;核心人员应避免相互推诿或虚假陈述;保护重要证据,同时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避免毁灭证据等次生风险;适时主动沟通,争取自首、坦白、立功等从宽情节。
此外,在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企业家应当重点把握相关罪名法定出罪及从轻减轻情形的认定[7],具体如下:
适用罪名 |
情节 |
法律后果 |
法律依据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 |
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 |
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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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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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 |
不作为犯罪处理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 |
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
不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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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 |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不存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情形 |
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 |
1. 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2. 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6条 |
内幕交易罪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
操纵证券市场罪 |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 |
1. 可以从轻处罚; 2.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七条 |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 |
可以从宽处罚 |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 |
(二) 财产性风险的防控:责任明晰与协议优化
财产性风险的防控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规定与协商技巧,力求实现责任的合理界定与适度减免。
出资责任风险防控的重点在于依法履行出资责任并妥善留存相应证据。对于未届期加速到期的出资部分,应及时向管理人/债务人履行出资,避免相应出资责任履行效果落空。对于已届期出资部分,应当系统整理并妥善保管相应出资证据以供管理人核查:对于货币出资,应当完整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及对应的记账凭证;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完整保存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权转移证明文件以及公司接收证明;对于存在争议的资金往来,应当保留能够清晰证明资金用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链以及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等,以区别于抽逃出资或资金占用。
个人连带担保责任风险的化解可以探索采取整体解决方案,其核心在于将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的减免与公司重整成功后的预期价值深度绑定。一方面,可以争取通过“公司债务清理”带动“个人责任豁免”,即以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作为债权人豁免个人担保责任的交换条件。这一路径的逻辑在于将个人担保责任与公司重整的成功直接挂钩,让各方相信企业家有动力推动重整成功。在YR集团重整案、JT集团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均明确约定在企业按计划清偿完毕债务后,债权人将豁免担保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剩余担保责任。另一方面,亦可尝试通过“个人资产注入”换取“个人责任豁免”,即将企业家及其关联方的个人财产与企业债务进行一揽子打包处理。这一路径的逻辑在于,企业家通过让渡个人存量财产作为对价,以争取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减免其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例如,在XB系公司重整案中,重整过程中将股东、实控人及其亲属的个人财产全部纳入重整财产范畴,以此作为谈判筹码,最终实现了对股东及实控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并豁免[8]。在上述两种路径的实施过程中,对于因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进入失信名单、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代表人、实控人等,还可以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9]。另外,企业家还应当密切关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立法进展,待其正式生效后,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家可以主张适用债务清理制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对企业担保债务的依法豁免,最终实现个人责任与企业风险的责任隔离。
人格混同风险的防范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规范化运营体系,杜绝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防止随意无偿占用公司资金和资产。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确保所有收支均通过公司账户,凭证完整;确保公司治理清晰透明,包括但不限于独立的三会决策记录、独立的业务合同、独立的人员任免与薪酬体系等;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公允原则,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充分披露和会计处理。对于已发生的资金混同,需要对该事项作出合理解释并补强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往来的具体用途、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等,以证实资金实际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必要时,可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特定期间的资金流向进行专项审计,客观厘清资产边界,以应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人格否认之诉。
(三) 控制权与利益的保障:方案创新与谈判统筹
控制权与未来利益的保障,依赖于重整计划的精心设计与谈判策略的灵活运用,核心在于充分展现企业家对企业重生的独特价值。
在出资人权益保留方面,《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10]、《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关联主体合并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第三十三条[11]明确规定“出资人对企业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是出资人权益保留的必要条件。参考上述文件规定,企业家在争取权益保留时可以系统展示所掌握的核心客户合约、独家供应链关系等经营资源,并且阐明原管理团队留任对维持员工稳定、客户信心及运营连续性的重要性,论证企业家持续参与更有利于企业成功重生,为控制权保留提供充分依据。在重整后的股权结构设计方面,可以探索更具灵活性的方案,例如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类别股的规定,在缩减原实际控制人股东权益的同时,为其保留对特定经营管理事项的关键决策权[12]。在原股东与债转股股东等新进股东权益平衡方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十二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案[13],考虑由创始股东通过让渡优先分红权与优先退出权的方式,保持原有经营决策股权比例,整体负责公司运营。此外,企业家还可以考虑最大程度利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并把握好预重整窗口:在符合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批准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保住经营主导权,并为后续控制权谈判占据有利位置;在符合预重整申请条件的情形下,还应当推动并主导预重整,在重整程序正式启动前,就与主要债权人、投资人敲定重组方案框架。
未来利益的保障则需进一步建立多元化机制,细化公司治理与利益保障条款。可以明确设置“双向对赌”条款,在实现经营目标时原股东可获得股权奖励、现金分红等相应回报;关于经营指标条款,建议设置明确的、可量化的评价要素,例如股价、市值、净利润等,具体可以参考重整投资人“带资返场”模式,将创始人增资与未来业绩绑定,以实现深度利益捆绑,另可参阅《汉坤 • 观点 | 破局重生:101个重整投资实战指南(五) — 方案篇(下)》;明确原股东对企业分红的优先权,或在企业未来发展中的参与权,保障长期利益的实现。同时,还可以考虑设定清晰的股份回购或转让触发条款,例如在达到特定业绩指标或一定期限后,投资人需按约定估值提供退出渠道。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安排需确保内容公平、合法,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如涉及)。
此外,在重整程序推进及重整计划制定谈判过程中,需要根据谈判对象的利益诉求差异,做到“区分对象,有的放矢”。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着重说明“企业持续经营能够实现风险可控情形下的清偿率最大化”;对经营性债权人,充分说明有利于“及时取得逾期款项,维持长期合作关系”;对普通债权人,客观分析“破产清算条件下的实际回收预期”;对战略投资人,在“权益让渡”与“回报保障”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引导谈判从“控制权争夺”转向“价值共创与风险分担的合伙关系设计”;对管理人及法院,积极配合核查工作,以专业态度争取理解与支持。
(四) 系统性防控:程序优化与资源整合
除了针对具体风险的应对措施,还需要从程序选择、专业支持等层面构建系统化的保障体系。
首先,对于中小微企业或债务关系相对清晰的企业,可以优先尝试进入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程序再进入重整程序。因为庭外重组、预重整的方式更具灵活性、保密性且成本更低,能为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提供宝贵的谈判时间,避免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带来的刚性冲击,留足缓冲空间。在预重整和庭外重组时期可同步推进投资人招募、债务和解协商与重组方案设计,为后续司法重整程序的稳步推进奠定坚实基础。
其次,专业团队的组建是风险防控的重要支撑。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整合法律、财务、税务与行业顾问等专业力量,形成协同效应:法律团队负责程序推进、风险防范与文件起草;财务团队负责价值论证、资产梳理与偿债能力分析;税务团队专项处理历史涉税问题,评估重整方案税务成本,为重整全程提供专业保障。
最后,积极利用“府院联动”机制等多方协调机制。在重整程序中,应当主动对接政府设立的企业服务平台,协调金融机构、税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关键主体,争取在债务和解、信用修复、资产处置、税费缴纳等方面获得必要的政策理解与配合,着力解决重整程序中的资产处置、债务协商等重点难点问题。
三、结语:把握重生机遇,实现稳健转型
构建有效的重整风险防控体系,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其一,恪守合规底线。通过事前的全面法律审计与程序的严格规范操作,最大限度规避衍生风险,保障程序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稳健运行。其二,突出价值贡献。困境企业的拯救,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持续造血能力。企业家与管理团队应着力凸显自身对企业运营价值修复与提升的不可替代作用,以此作为争取权益空间与未来地位的重要抓手。其三,强调整体协同。重整是一项高度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有效整合投资人、债权人、政府及专业中介机构等各方力量,构建目标一致、权责清晰的协同防护网络,形成重整合力。
面对企业危机,企业家应首先具备冷静、客观面对现实的勇气,尤其是不回避客观存在的企业问题,用发展的眼光来解决问题,通过思维调整来发现解决问题的新途径;当企业显现危机信号时,要避免讳疾忌医和病急乱投医的方式进行简单决策或自我麻醉,为企业未来发展埋下隐患。企业家精神不仅仅是体现在企业初创阶段的艰辛与付出,也同样体现在企业陷入困境时的勇于担当和作为,企业家应有勇气超越对重整制度的畏惧与回避,正视重整制度对于困境企业进行市场化、法制化挽救的正向作用,主动拥抱专业支持,充分利用“预重整”等庭外协商机制提前化解矛盾,依托多方协调平台统筹利益诉求,打破企业困境僵局。通过一场成功的重整,实现债务清偿、轻装上阵,完成内部治理与业务转型,为公司未来的可持续发展重新注入生机与活力,利用好制度性工具助企纾困,摆脱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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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侯小返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主债务人破产是否当然导致未到期保证债务提前到期并起算保证期间,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参见郑伟华、刘琦:《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第11 – 1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杜万华:《企业破产法大修的八大亮点+八大建议 兼论个人破产制度三大关键》,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11月3日,https://mp.weixin.qq.com/s/_kjMiQk6x43kMA2YkekIGA。
[5]《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关联主体合并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以专章形式规定个人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适用于个人及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及其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指引规定,当个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破产条件、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且个人与关联企业存在资产负债混同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个人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一旦裁定实质合并,各关联主体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债务人财产,各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所有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6]参见贺丹:《破产重整优先规则:实践突破与规则重构》,载《政法论丛》2022年第2期,第152 – 153页。
[7]鉴于刑法总则部分的出罪从轻减轻情形,所有罪名原则上均得适用,故此处不作引申。
[8]参见池伟宏:《企业经营者与个人破产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6日第7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六条规定:“对经营失败无偿债能力但无故意规避执行情形的企业家,要及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答: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前,不需要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20〕206号)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管理人接管、移交完整、全部印章、账簿、财产、文书等,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由破产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在收到后五日内在执行办案系统中解除限制措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小型微型企业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一般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11]《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关联主体合并破产案件的工作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与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个人为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同意将企业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12]参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十六批) — 民营企业保护专题》,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OmdzkQqVX_mrSfdRs-RmJg。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1szcPqQwpqqA96lASUpAC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