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瞰曦丨夏彦
202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八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42号文”);同日,中国证监会配套发布了《关于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的监管指引》(“RWA发行监管指引”)。值得关注的是,42号文废止了2021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237号文”),该文件系中国境内此前关于虚拟货币监管的纲领文件。尽管42号文整体延续了既有监管思路,但仍体现出若干重要调整。本文将重点分析42号文带来的关键变化。
一、政策背景与监管基调
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一贯具有较强的实践导向特征,通常基于市场活动出现的新变化、新风险,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及时回应和校准。2025年以来,境内虚拟货币相关炒作活动再度升温,部分机构和个人以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RWA)进行宣传炒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的整体思路下,42号文正式发布,并同步配套出台RWA发行监管指引,从而在延续既有防控政策的同时,针对RWA等新兴形态进行更具针对性的规范与回应。
二、既有监管要求的延续
整体上,42号文延续了现有监管框架,其中大部分表述系237号文原文,主要包括:
1. 法律属性认定: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
2. 业务性质认定:境内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即“一刀切”政策;
3. 第三方管理:境内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第三方不得为虚拟货币活动提供服务;
4. 挖矿活动管理:存量项目排查并关停+新增项目严格禁止;
5. 相关行为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损失自担;
6. 境内人员责任:明知或应知境外主体违法向境内提供服务,仍提供协助的,应承担责任。
三、变化或新增要求 — 主要在跨境层面
值得注意的是,42号文本次带来了三点变化:
(一) 新增要求(第十三条):未经批准,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币
这条是实质性新要求,且非常重要。此前,237号文虽明令禁止“代币发行融资”,但未明确发行行为是在境内还是境外,实践中监管焦点主要集中于“在境内开展”的业务。部分境内主体通过“出海”设立或控制境外实体,在境外进行发币融资,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原有监管。42号文将监管的“长臂”明确延伸至境外,确立了以“主体身份”而非单纯“行为地”为依据的管辖原则。这意味着,无论发行虚拟货币发生在世界的哪个角落,只要发行方与中国境内存在“控制”关联,均会受到中国法监管。
该条款的监管维度包括两个方面:
规制对象:“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
虽然42号文未定义“境内主体”,但结合42号文全文来看,境内单位和个人均在约束范围内。而“控制”是实现“穿透式监管”的关键,我们理解不仅指股权控股,也包括通过协议、代持、技术主导、运营决策等方式实施的实际控制、重大影响或利益主导。从而实现“属人”与“穿透”双重管辖,防止通过任何复杂的境外架构(例如设立、控股或委托第三方代持BVI、开曼、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并发行虚拟货币)进行规避。
由于42号文并未对“控制”进行定义,实践中部分形式的境外主体的控制关系可能需要更加细致的认定,例如境外代币发行项目中经常使用的基金会和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对于基金会,我们理解认定是否控制,需要结合基金会的理事会成员表决机制、资金主要来源、利益分配机制和发起主体/主导主体来综合认定。对于DAO这种更具迷惑性的形态,我们理解认定是否控制需要追溯治理代币的初始分配、核心提案的发起者、重大决策的投票权集中度等综合认定。如果境内主体是项目主要发起人、控制了早期治理权或大部分代币,则该境内主体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控制的DAO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或者由于DAO可能没有法律实体地位,从而被穿透认定为该境内主体直接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对于“境内主体投资但不控制的境外主体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触发其他违法责任,例如该发币项目涉及向中国境内主体宣传、募集资金,那么境内主体为其提供帮助(如站台、导流、技术协助等),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明知或应知其非法仍提供协助”,从而依据42号文第(十八)条被追究责任。
规制行为:“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42号文将发行地域明确为“境外”,将全球任何地域的发币行为纳入视野(包括中国香港),需要讨论的是“发行”如何认定。
除了通过ICO(Initial Coin Offering)、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IDO(Initial Dex Offering)等直接发币的方式外,很多Web3.0创业团队会通过签订SAFT(未来代币简单协议)或SAFE(未来股权简单协议)+Token Warrant(代币认股权证)等形式进行融资,该等形式下代币并未立即发行,而是预售、承诺未来交付或者授予未来认购的权利。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我们理解监管可能并非机械地看待“发行”这一时点,而是对整个发行链条和行为实质进行“穿透式监管”,认为“发行”不仅指最终虚拟货币的生成与销售,也涵盖为发币目的进行的预售、融资活动。因此,此类Web3.0融资项目可能受到影响。
此外,42号文将禁止行为从237号文的“代币发行融资”升级为“发行虚拟货币”。这一措辞改变,将导致市场上的大量发币项目受到潜在影响。因为,除融资性发行外,代币发行还包括非融资性发行(如免费空投、生态激励等)和功能性发行(如员工激励代币、治理代币、平台燃料代币等),42号文将非融资性发行和功能性发行均纳入监管范围。我们理解,原因可能在于:“发行虚拟货币”无论其初始目的是否融资,都可能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支付结算等被禁止的领域;例如,“免费”发放的员工激励代币一旦被员工出售,其金融效果与融资发行无异,从源头禁止任何形式的“发行”,是实现高效风险控制的最彻底手段,不留任何“非融资即合法”的幻想空间。
除外条件:“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
此条件虽然设定了合法性门槛,但在实践层面,这意味着普通商业项目几乎不可能获得批准,其立法本意更接近于“原则禁止,例外特批”,旨在实质上杜绝相关活动。
(二) 跨境展业要求表述调整:“禁止向境内居民服务”修改为“禁止非法向境内主体服务”
尽管存在表述调整,我们理解,监管核心要求仍然是境外主体不得面向中国境内居民展业,需注意,实践中对于何者构成“境内主体”,一直是包括中国香港在内的境外虚拟货币持牌机构的关注点,包括开户KYC文件要求等,考虑到中国香港与大陆的联系紧密,如何结合在满足监管要求的同时平衡业务,依然是把控难点。
此外,本次新增“非法”表述,是否意味着存在合法形式?目前,初步理解,境外支付机构提供跨境支付链路下的稳定币服务可能属于豁免范畴,该业务在实践中需求较大,似乎也不应当成为打击对象。实操中,建议具体项目个案分析判断。
(三) 明确RWA监管规则:“境内活动禁止+境外发行审批”
采用兜底式定义覆盖各类RWA活动,并严格禁止境内RWA活动。同时,针对境内资产赴境外发行RWA,确定了审批制逻辑,具体可参考我们的相关文章《汉坤 • 观点 | 峰回路转,柳暗花明—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新规解读》。
除上述内容外,42号文还存在其他变化,例如,第(一)条,实质性叫停了人民币稳定币(给2025年过热的稳定币话题降温);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子公司与分支机构RWA业务应“稳慎”开展(这是非常克制的口径,目的也是给炒作降温)并满足相关条件(专业人员配备、反洗钱管理等);第(六)、(十五)条,首次点名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得违规为非法业务提供服务(考虑到过去一年市场的中介热,是必要的)。
四、其他关联探讨 — 全球视角下如何看待42号文新规
从全球视角来看,42号文是中国大陆在数字资产(虚拟货币)领域监管路径的再次确认。与美国、欧盟、新加坡及中国香港等法域逐步建立分类监管和持牌制度不同,中国大陆延续的依然是“风险优先、原则禁止”的总体思路,核心在于维护社会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在此背景下,大陆层面的严格监管,也在客观上为中国香港创造了更为突出的制度空间。作为国家框架内实施普通法体系、资本高度开放且已建立虚拟资产持牌制度的司法辖区,中国香港在整体风险可控前提下,积极推进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发牌、稳定币监管及RWA探索,承担着“试验田”的功能。特别在中美竞争格局下,完全缺席加密资产及链上金融的发展并不现实,因此,中国香港的持续探索有助于在坚守风险底线的同时,为国家参与全球数字资产行业保留接口与弹性空间,其在合规数字资产领域具备更佳的结构性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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