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丨闫北辰
本系列上一篇文章讨论的信托受益权的“代行权”执行,由于是代为行使被执行人(受益人)本就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因此是建立在承认信托效力、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下的。本篇和下一篇讨论的则是如何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常说的“击穿”信托。本篇讨论自益信托的“击穿”,下一篇则讨论他益信托的“击穿”。
一、流动性与债权人撤销权
一般的合同属于交换关系,例如买受人支付价款换取标的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支付租金换取租赁物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如果债务人订立交换关系明显失衡的合同(例如高价受让财产)造成其责任财产流失,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债权人有权撤销该合同,这便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信托关系无疑更为复杂。首先,信托语境下也同样存在交换关系 — 委托人支付信托报酬,换取受托人提供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服务。如果这一交换关系明显失衡(信托报酬过高),委托人的债权人当然也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不过,信托报酬过高的情况在实践中其实不常发生,更容易出现问题的是信托关系的另一个方面,即债务人财产权的形态发生了变化,由资金、实物等直接的财产权变成了信托受益权。这种形态上的变化虽然不同于责任财产流失,但毕竟削弱了债务人财产的流动性,增大了债权人的执行难度。债权人能否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信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债权人如果特别依赖某项偿债财产,可以要求债务人设立担保物权。这样一来,即使债务人以该财产设立信托,债权人也仍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不受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1]。但对于不享有担保物权的一般债权人而言,法律只能确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发生抽象价值层面的流失,财产形态的变化则属于一般债权人应当承受的风险,对此法律无法干涉,否则诸如定制机器设备、对企业投资等可能降低流动性的行为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对交易秩序的冲击显然过大。
当然,也可能出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强制执行,故意用高流动性的资产设立信托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有必要保护债权人,但并非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而应基于公序良俗认定信托无效(详见下文)。
二、信托的无效
(一)以逃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如上文所述,债务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虽然可能降低了流动性、增加了债权人的执行难度,但并不因此落入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但这种行为仍需接受公序良俗的检验。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结果视角,关注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流失;公序良俗则是一种目的视角,关注的是行为是否存在道德上不正当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之所以用高流动性的资产设立信托,甚至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苛刻的信托利益分配条件,完全就是为了规避执行,那么这种行为就逾越了交易道德的边界。无论是基于《民法典》[2]还是《信托法》[3],均可认定信托无效,进而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二)“被动信托”是否无效?
按照通常理解,委托人既然将自己的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就需要赋予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权限。但实践中也常有相反的情况。在有些信托中,受托人只需要被动地执行委托人的指令,不具有任何主动管理的权限和职责。实务界普遍认为这种由委托人“过度控制”的“被动信托”是应当“击穿”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结论上没有太大错误,但仍需辨明其中具体的法律逻辑:
在资产管理领域,“被动信托”(即“通道业务”)常被金融机构用来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监管层面上,《资管新规》已经明确禁止开展通道业务[4]。民事层面上,《九民纪要》也否认了通道业务的信托效力[5]。
不过,并非所有的信托都属于资管产品,家族信托便是最常见的例外。因此,我们也需要从金融监管的语境抽离出来,站在民商法的一般视角上评价“被动信托”的效力。在此问题上,笔者赞同中国政法大学赵廉慧教授的观点:“被动信托”本身并不是导致信托无效的原因[6]。信托关系的核心应在于“物权”层面,即财产的移转与独立;至于“事权”层面,当事人基于自由合意对信托事务的决策权进行配置,法律并无禁止的理由。这类似于在公司人格否认的语境中,决定性的因素是公司责任财产是否流失、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是公司是否受到股东的控制。
但另一方面,既然不赋予受托人任何自主管理权限,委托人为何不直接亲自管理运用财产,何必大费周章设立信托?显然,这种异常的行为会引起针对行为目的的怀疑。如果“被动信托”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执行困难,而债务人又不能对设立信托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那么便可能影响法官的心证。一言以蔽之,在资产管理领域之外,“被动信托”可以作为委托人逃避债务的佐证,但“被动性”本身并不是信托无效的原因。
(三)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
“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是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7]。然而,“非法财产”这一概念太过朴素,深究起来会发现疑问颇多 — “非法”究竟是指该等财产本身的存在即为法不容(例如毒品、违章建筑),是指委托人取得该等财产的方式违法(例如欺诈所得的财产),还是指委托人对该等财产缺少民法上的所有权/处分权?对于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又如何确定其是否“非法”?
以上问题虽颇有研究价值,但实益可能主要在于刑事追赃等方面。对于民事债权人来说,恐怕很难通过主张信托财产的非法性来实现自己债权的清偿,因为“非法财产”要么由国家没收或取缔,要么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很难出现将其重新归入委托人责任财产的情况。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自己就是该“非法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自然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从受托人处直接取回,不受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限制。
需要专门讨论的是货币。传统理论认为,为保障流通性、降低交易成本,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其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即便非法取得占有亦无不同。但这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例如,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资金赠与第三者,后者又以该等资金设立信托,原配要求第三者返还资金[8]。按照“占有即所有”规则,虽然道义上这笔资金不属于第三者,但其仍享有所有权,信托亦可有效设立,因此原配只能强制执行信托受益权,而不能直接执行信托账户中的资金。但这显然难以令人接受。笔者认为,对于资金“合法性”的判断,在保障货币流通性和不特定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应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考量[9]。在上例中,应当允许原配直接执行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这不仅保障了原配的权益、维护了婚姻伦理,也并不存在损害交易安全的问题[10]。
三、不否认信托效力,可否“击穿”信托?
在信托效力被否定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当然不再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可直接对其强制执行。但信托无效的情形毕竟有限,在不否认信托效力的前提下,能否单独否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个案中实现“击穿”信托的效果?这想必是许多债权人关心的问题。
现行法律没有对此给出直接答案。基于“参照最相类似之情形处理”的法律适用逻辑,不妨看看与信托同为“独立财产集合”的公司(法人)制度是如何处理这种情况的。
在不否认信托效力的情况下将其“击穿”,类似于公司人格否认,但并不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执行股东财产的“正向人格否认”,而是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公司财产的“反向人格否认”。我国公司法曾经只规定了“正向人格否认”,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增加了姊妹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11],但“反向人格否认”仍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支持“反向人格否认”[12],但各级法院总体上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13]。
对债权人而言,如果在无法否认信托效力的情况下仍希望“击穿”信托,却又苦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那么主张参照适用公司的“反向人格否认”或许是一个可以尝试的办法。不过,考虑到“反向人格否认”本身毕竟也没有直接的规范依据,就连公司法理论界对于“反向人格否认”应否制度化、如何制度化的讨论也远称不上充分,总体而言这个办法的风险可能还是比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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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5]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在《资管新规》设置的过渡期内(即截止2020年底),不得基于通道义务认定信托无效。基于反对解释的方法可以认为,过渡期届满后新开展的通道业务,应当认定信托无效。
[6]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8 – 309页。
[7]《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8]这个例子改编自2019年武汉中院裁判的“婚外第三者家族信托被执行案”,参见(2020)鄂01执异661号执行裁定书、(2020)鄂01执异78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例中第三者是为非婚生子设立了家族信托(他益信托),但本文讨论的是自益信托的“击穿”,故将其改编成了自益信托。
[9]实际上,“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本身在民法理论界也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参见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25页;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 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6页。
[10]当然,如果受托人已经使用该资金与他人进行交易,则交易的效力不受影响,相对人亦可取得资金的所有权,此时原配可以强制执行受托人基于交易取得的财产。
[11]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参见陈林、贾宏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4期,第86页。
[13]参见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