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丨闫北辰
专题引言
近几周,某刑事案件中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家族信托财产的新闻引发了广泛关注,借着“击穿”“家族信托”带来了泼天流量。在自媒体的“热议”之外,不少业界同仁回忆起2019年武汉中院裁判的“婚外第三者家族信托被执行案”以及其他一些类似案件,针对信托这一舶来制度在我国的处境进行了新一轮的有益探讨和反思。
不过,围绕这一话题的讨论大多是站在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视角上,债权人视角似乎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如果您是债权人,当您的债务人将有价值的资产装入信托使其“隔离”,您是否只能默默接受而没有任何应对办法?显然并非如此,毕竟信托绝对不是一个为了逃废债而存在的制度。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想要执行到信托财产,究竟有哪些可以动用的“武器”?对此仍需要进行系统的梳理。为此,我们推出本系列文章,期待能够为追偿无门的债权人提供帮助。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系列文章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上,但这只是一种观察视角和行文线索,文章对于法律问题的分析仍然是客观中立的,不会有意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读。在信息过载的今天,发表的相对自由使对作者写作目的和水准的判断很多时候已经失去客观标准,相反,极大地提高了对读者理解能力和甄别能力的要求,唯此,我们才能在信息的海洋中保持冷静,减少发出或者听到不必要的噪声。简单说,任何一个热门链接点进去,读者最好能快速辨别出这里说的是个“问题”?还是个“话题”?如果是个问题,那值得关注,甚至应更进一步地讨论,到底是哪里出了问题。如果仅仅是个赚您点击的话题,大可忽略掉。以此为出发点,笔者的文章无意借任何热点的流量做流量,只想做有益的探索和讨论。“指南”即是路径、方向,虽然未必能适配每种具体情形,希望至少能让读者少迷失在无用的信息中,找不到“北”。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债权人们能亦可了解到各种“武器”的边界在哪里。同时,如果您是想要设立信托的“潜在委托人”,本系列文章亦能帮助您合理地评估风险。
本系列文章将会分为三篇。第一篇讨论的是:在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即不“击穿”信托)的前提下,能否通过“代行权”方式执行信托受益权,实现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第二篇和第三篇则讨论否认信托财产独立性(即“击穿”信托)的方式,其中第二篇讨论自益信托的“击穿”,第三篇讨论他益信托的“击穿”。
本篇讨论的是:在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即不“击穿”信托)的前提下,能否通过“代行权”方式执行信托受益权,实现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与信托财产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同,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这一点没有疑问[1]。然而,尽管信托受益权也可以适用拍卖等传统强制执行方式,但即使是性质上可以转让、信托文件也没有禁止转让的信托受益权,由于其毕竟属于高度特定化的财产,并且还受到合格投资者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往往不容易找到愿意竞买的第三方。
为解决这一困境,笔者认为可以诉诸“代行权”这一执行方式。所谓“代行权”,是指不移转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权的归属,而是通过行使该等财产权获得收入,以该收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例如,强制执行债权的,可以责令该债权的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强制执行股权的,对于股权产生的股息或红利,可以责令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或由法院提取。这些都可以归入“代行权”的范畴。
信托受益权能够直接产生回款,适合通过“代行权”方式强制执行。但信托受益权实际上是一个丰富的“权利束”,其内部包含着财产分配、投资决策等多方面权能,其中哪些具体权能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代行权”,值得探讨。

一、已确定应当分配的信托利
益这里讨论的是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已经确定应当向受益人分配的信托利益,例如清算程序中基于有效的清算报告应当分配的资金。这种信托利益类似基于合法的公司决议已确定应当分配的利润,性质上已从抽象的“分配权能”转化为具体的金钱债权,故法院可以直接通知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二、特定条件下的分配请求权
在有些信托中,当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受益人可以要求分配信托利益;但与上文讨论的“已确定应当分配的信托利益”不同,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并不会主动进行分配,而是需要受益人提出申请,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再进行分配。
以笔者经办的一个项目为例。某公司为了吸引和留住人才,设立了这样一个类似于董事责任险的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一笔现金注入信托,受益人是公司的全体董事,如果董事因执行职务遭到外部主体的追责,董事个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或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并且董事在纠纷事项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报销”。在这个信托中,受益人享有的便是“特定条件下的分配请求权”。
申请执行人能否代位行使这种“特定条件下的分配请求权”?依笔者所见,这种分配请求权与上文讨论的“已确定应当分配的信托利益”只是在复杂程度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并无差异,二者都是受益人从信托财产中获得分配的权利。基于“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应有权直接通知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三、异议及执行程序
如果申请执行人要求收取信托利益偿债(包括上文讨论的两类情形),但受托人认为并不满足分配信托利益的条件,要怎么办?这类似于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时,第三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债权执行的规则,采取这样的处理方式:
1. 在保全程序中,或者终局执行程序的财产查控阶段,法院可以向受托人发出冻结通知,要求受托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分配信托利益[2]。冻结通知只是对信托受益权的控制措施,只具有禁止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的效力,并不具有认定应否分配信托利益的效力,法院也不能基于冻结通知对信托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受托人不能以“不符合信托利益分配条件”为由对冻结通知提出异议。
2. 在财产处置阶段,法院可以向受托人发出分配通知,要求受托人直接将应分配的信托利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与冻结通知不同,分配通知是对信托受益权的处置措施,因此应当指定一定的异议期限。受托人如认为不符合分配条件,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受托人提出异议,意味着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争议,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该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需要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至于执行程序如何推进,则取决于受托人提出异议是否超出异议期限。
3. 如果受托人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4],并将异议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受托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得执行信托财产,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例外地对信托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相当于异议之诉中的保全)。
4. 受托人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产生“承认应当分配”的实体法效力[5],但此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6]。受托人仍有异议的,可以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异议之诉,诉讼期间原则上不中止对信托财产的执行,但受托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执行(同样相当于异议之诉中的保全)。
细心的读者应该能够发现,上文的讨论已经涉及了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但“代行权”行使的是受益人本就享有的受益权,是建立在承认信托效力、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的,与后文讨论的“击穿”信托完全不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当希望执行信托财产,又难以满足“击穿”信托的条件时,可以考虑这种“代行权”的执行方案。
四、“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偿债”条款的法律效果
在家族信托的信托文件中,常设有“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偿还债务”的限制性条款。这种条款的法律效果如何?债权人对信托受益权强制执行时,这种条款会造成怎样的影响?
(一)禁止受益权转让
首先,这种条款具有禁止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效果,进而会导致执行程序中无法对信托受益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可见法律允许当事人基于合意限制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当然,为保障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的流通性,可能还是需要区分这种“限制转让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就如同“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效,但未必能对抗第三人一样[7]。但至少在家族信托的语境下,由于其本身就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信托受益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应当是有效并且能对抗第三人的。
(二)专属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
信托受益权本身不能用于偿债,是否意味着基于信托受益权取得的信托利益(资金)也不能用于偿债?换句话说,上述限制性条款是否影响债权人诉诸“代行权”的执行方式?
分析这个问题时可以比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请求权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8]。类比而言,如果家族信托的“原因关系”是法定抚养义务(关于“原因关系”这一概念的分析请期待本系列文章的第三篇),那么受益人的债权人就不能“代为收取”信托利益来清偿自己的债务。
(三)能否将“可能用于偿债”设置为信托利益的止付条件?
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能存在这样一种诉求:当受益人资信状况良好时,委托人愿意让受益人提取信托利益,以实现家族内部的传承、鼓励、扶助等目的;但当受益人负债累累时,委托人就不愿意让受益人提取信托利益,因为提取的信托利益也是用于偿债,并不能实现上述目的。换言之,委托人可能希望设置一个信托利益的“止付条件”,即“信托利益可能被用于偿债时不向受益人分配”。这种约定应当如何解释?是否有效?对债权人又有何影响?
第一个问题是,信托文件仅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偿债”的,是否足以解释出上述止付条件?笔者认为通常不能如此解释,一是因为这样解释多少会有超出合同文义之嫌,二是因为上述止付条件意味着受托人需要对受益人的负债状况以及资金运用计划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增加了受托人的成本,而且可能比较主观,增加了受托人的责任风险。因此,上述止付条件通常应当明确约定;仅约定“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偿债”的,原则上应当解释为只是禁止受益权的转让。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明确约定了上述止付条件,该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在法定扶养义务的范围内,该等约定相当于委托人拒绝支付扶养费,应属无效(并且如上文所述,债权人本来也不能执行扶养费)。在法定扶养义务的范围外,则属于一种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这种赠与虽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9],但依然可以附加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10],“信托利益可能被用于偿债时不向受益人分配”便类似于赠与的解除条件。这种解除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属有效。
第三个问题是,上述止付条件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是受益人的权利,本就应当与受益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因此止付条件原则上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不过,信托文件可能本来没有设置止付条件,但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增加止付条件,导致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种情况是否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既然不能任意撤销,自然也不能在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由赠与人单方任意增加解除条件(否则仍相当于可以任意撤销)。因此,在信托成立后新增止付条件,是需要受益人(受赠人)同意的。如果受益人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止付条件即为不存在,债权人仍可收取信托利益用于偿债;如果受益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止付条件能够设立,但受益人“同意增加止付条件”这个行为本身属于减损自己责任财产的行为,可能存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空间。
五、决策权能否由申请执行人“代行权”?
信托受益权中的决策权,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现:(1)受益人大会中的表决权;(2)事务管理类信托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指令权。
信托受益权成为执行标的时,申请执行人能否代为行使其中的表决权/指令权?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允许代为行使,申请执行人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利益,可能同意将信托财产低价处置,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不允许代为行使,被执行人在已然债务缠身的情况下,可能没有动力自己作出表决/指令,这会造成难以解决的僵局,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人尚未资不抵债,那么其自身应有动力作出合理的表决/指令,毕竟所得回款仍与其自身利益相关。此种情况下,一般不宜允许申请执行人代为决策。反之,被执行人如果已经资不抵债,确实可能“躺平”甚至“失联”造成僵局。但此时如允许申请执行人代为表决/指令,仍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这正是破产法所要解决的债权人无序竞争的“公共池塘问题”。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救济应当是请求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由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来行使信托受益权上的表决权/指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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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九民纪要》第95条第2款:“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4]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5]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
[6]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7]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8]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
[9]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0]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