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冬丨章伟
在保险理赔案件中,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完毕保险赔偿款,那么保险人在法律上即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法律上给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旨在避免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从保险人和造成事故的第三者处获得双重赔偿,同时确保最终的赔偿责任由过错方承担,从而实现损失的最终填补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但是,由于保险人是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第三者代位求偿,而被保险人通常掌握着相关事实材料,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从被保险人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其有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义务,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可能并不希望过度介入保险人与第三者的纠纷。本文将从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法律地位等角度说明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案件中的角色以及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与第三者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是被保险人,对于向第三者代位请求赔偿时所需的文件和情况,被保险人最为了解。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帮助,保险人将难以对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因此,法律上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即“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使得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利。
(二)不得擅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该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处理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主张时,应特别谨慎,注意保持与保险人的沟通,以免导致保险人已赔付的保险金被追回。
二、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在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被保险人通常不会主动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到纠纷中,但是有可能会被动地作为第三人或者证人参与到案件中,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作为案件原告。具体而言,就被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权案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如下可能性。
(一)不作为案件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案件,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由此,代位求偿权案件可能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起。
如果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仲裁,被保险人可否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参与到案件中?根据各个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拟申请追加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仅需要存在表面上约束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通常需要征询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意见,尔后由仲裁委员会(组庭前)或者仲裁庭(组庭后)作出决定。但是,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而言,虽然保险人提起仲裁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条款,但是鉴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已经由保险人取代,那么被保险人作为无关的第三方可能不被允许参与到保险代位求偿的仲裁案件中。
而且,即使被保险人加入到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仲裁案件,考虑到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主张通常已由保险人取得,而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也不存在权利主张,被保险人究竟是以仲裁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的地位参与到仲裁案件中,也较难确定。
如果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保险人、第三者或者法院均不认为被保险人有必要参与到诉讼案件中,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不作为诉讼案件当事人。但是,对于较为复杂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被保险人通常还是会被案件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主动追加为第三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加到诉讼中。
(二)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仲裁案件中不存在第三人,因此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但在代位求偿的诉讼案件中,将被保险人追加作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勿论是保险人还是第三者或者法院均有可能申请或者主动追加被保险人作为诉讼案件第三人。
(三)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理论上,由于被保险人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其对保险人有协助义务,也可以以证人形式对保险人予以协助。但是实践中,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代位求偿诉讼通常更为常见。
(四)诉讼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基于上述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提起诉讼,并且在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诉讼(例如被保险人希望仍然就未获得保险赔付部分对第三者追索),那么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可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其他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有关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对其未获赔付部分的优先受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赋予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继续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但是,在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如属于保险免赔额范围的损失)向第三者索赔的同时,如果保险人也对第三者提起了代位求偿权诉讼,在第三者的赔偿能力有限、不足以同时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款和被保险人的未获赔偿部分时,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冲突时,哪一方应优先受偿?
司法实践中,通常应该由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在(2017)湘0424民初1125号、(2024)辽07民终523号等案中,法院的观点为,“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优先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立法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并防止其双重获利,而非单纯填补保险人的风险。在被保险人损失未得到完全填补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因此,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不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或类似的索赔权转让文件,明确被保险人已将其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基于此文件对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被保险人在出具《权益转让书》前,尤其需要注意,仅同意就保险人已经赔付的部分向保险人转让索赔权益,从而避免就其他未赔付部分丧失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四、对被保险人协助义务的建议
如上文所述,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协助义务,但同时由于被保险人可能不想主动介入保险人与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案中,被保险人也要考虑对保险人提供协助义务的边界。因此,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我们建议:
(一)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与沟通
发生保险事故后,不仅要向保险人报案,保留保险事故相关的所有证据,也应保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第三者沟通的证据,避免在与第三者的沟通中主动或无意地放弃索赔权利。
(二)谨慎签署任何协议
在未获保险人赔款或未征得保险人同意前,切勿与第三方签署任何关于责任豁免或赔偿了结的协议。
(三)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妥善保管所有与事故和损失相关的单证、发票、凭证,并及时提供给保险人,这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有助于被保险人快速获得理赔。
(四)明确自身索赔范围
对于保险赔偿未能覆盖的损失(如免赔额、间接损失等),应依法向第三者主张,并了解自己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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