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英丨彭柯峥
据悉,自2025年6月1日起,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品种条例》”)正式施行。
此次修订是继2013年、2014年后的第三次重大调整,通过扩展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延长品种保护周期、增强品种保护力度、优化品种审查速度等多项举措,为创新主体构筑了从育种端到消费端的知识产权立体防护网。农林业、粮油蔬菜培育产业和园艺界等领域的创新企业和研究者如能把握这一制度红利,重构知识产权战略,将会抢占创新竞争制高点。
我们在近期发布的文章中,已经对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新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花草树木瓜果粮蔬的知产守护)。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对《新品种条例》在本次修订中的关键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参考。
一、扩展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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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本次《新品种条例》的修改中,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旧条例仅禁止了非权利人对繁殖材料的生产、销售、重复使用的行为,而新条例在侵犯新品种权的行为中新增了“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内容,同时将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从“繁殖材料”延伸至“收获材料”,覆盖了新品种植物的生产、繁殖、收获、储存、销售、进出口等全环节,构建了从育种端到消费端的全链条保护网。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修改中将“收获材料”纳入了保护范围,意味着品种权人可对侵权繁殖材料衍生的果实、籽粒等收获物主张权利,这在农业领域至关重要。例如,他人未经许可种植已授权草莓品种后收获的果实,品种权人在新条例规定下可直接针对收获物主张侵权责任。
同时,针对“收获材料”的这一新增权利范围,新条款中还同时增加了“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这一除外规定体现了立法对权利滥用的警惕,提醒品种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及时行权;若品种权人怠于行权,例如明知侵权繁殖材料流通却长期不维权的,则丧失对后续收获物主张权利的机会。
二、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
在本次《新品种条例》的修改中,将木本、藤本植物的保护期由20年延长至25年,将其他植物由15年延长至20年。经过本次修改后,大大延长了新品种植物的商业化回报周期,尤其利好果树、林木等生长周期较长的植物的研发领域。更长的保护期限可更好地支撑“研发-推广-回报”闭环,激励创新主体和投资主体的长期投入。
三、增强品种权的保护力度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本次《新品种条例》的修改中,对于侵犯新品种权的行为,相关部门可处罚款的上限从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上10倍以下”。经过本次修改后,大大提高了侵犯新品种权违法成本,增强了对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
四、优化品种权审查速度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 |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 |
本次《新品种条例》修订将品种权初步审查时限从6个月缩短至3个月(特殊情形可延长3个月),较旧版条例缩减了50%的审查周期。经修改后,不仅利好国内创新企业和研究者;同时,由于我国品种权初审时限相较于欧盟CPVO或美国PVPO均具有明显优势,此举也将有利于吸引海外创新主体来华布局。
五、新增不可抗力恢复机制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
无 |
本次新增的第四十条权利恢复机制,是我国植物新品种制度迈向“严保护”与“善救济”平衡的关键一步。因疫情、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导致超期时,新条例的规定赋予了权利人“障碍消除后2个月内+期限届满2年内”的双重救济窗口,既体现了对客观困境的包容,又合理防范权利滥用。
六、“职务育种”尊重意思自治
《新品种条例》(2025年修订版) |
《新品种条例》(2014年修订版) |
第九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品种权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育种,单位与完成育种的个人对品种权的申请权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
在本次《新品种条例》的修改中,第九条在保留职务育种权属基本原则的同时,新增关键条款 — “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育种,权属以合同约定优先”。这一修订彻底改变了原有“非此即彼”的权属认定逻辑,为科研机构与育种人之间的灵活约定开辟合法通道。过往因“职务育种”导致的权属纠纷,在新规下可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成果共享或权益分割。
结语:于法治沃土中孕育创新硕果
新修条例的落地实施绝非终点,而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新起点。随着新修《新品种条例》的落地实施与配套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种业创新生态将加速转型,此刻正是创新主体抓住制度红利的关键时期,也是布局未来的黄金窗口。
通过借力品种权的权利范围扩展、保护期延长、审查提速等优势,相关创新主体可依托“新品种权”构建从育种端到消费端的全链条保护;同时,还能同步运用“专利权”守护育种技术的创新,二者协同构建立体知识产权防护网,从而最大化科研成果的商业价值。
一粒种子改变世界,一部条例守护创新。当法治阳光穿透制度壁垒,种业领域的科技创新必将在法治沃土中孕育出累累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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