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英丨彭柯峥
据悉,自2025年6月1日起,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品种条例》)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13年、2014年后的第三次重大调整,旨在鼓励植物新品种研发,促进育种创新,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在新修订的《新品种条例》落地实施之际,我们对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以期为农林业、粮油蔬菜培育产业和园艺界等领域的创新企业和研究者在选择科研成果的保护途径时提供参考。
一、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的异同
在现行制度下,我国对植物领域的科研成果采取“双轨制”保护模式,但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在保护客体上存在明显差异。本部分内容以我国现行《新品种条例》、《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为例进行简要分析,对不同的创新成果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区分。
(一)植物品种vs.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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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
由上述条款可见,植物品种以及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这两者的实际保护对象非常接近,但却需要适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
植物品种本身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通过人工选育或改良形成的植物新品种则可通过《新品种条例》请求新品种权的保护;
植物品种的生产和改良方法(如基因编辑技术等)可依据《专利法》申请发明专利进行保护。
例如,某新型抗病小麦品种的植株仅能通过新品种权保护,而用于生产该品种的基因编辑育种技术、分子标记辅助育种方法等则可通过专利进行保护。
(二)“植物的细胞、组织、器官”vs.“植株及其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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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订版)》第二部分第十章9.1.2.3规定: 可以借助光合作用,以水、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来维系生存的植物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体(如种子等),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4.4节所述的“植物品种”的范畴,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植物的细胞、组织和器官如果不具有上述特性,则其不能被认为是“植物品种”,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范畴。 |
由上述条款可见,虽然现行《专利法》明确将“植物品种本身”排除在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但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植物植株的组成部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仍可适用专利权进行保护:
针对“植株及其繁殖材料(例如种子)”,因其具备借助光合作用来维系生存的能力,因此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被明确排除在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权进行保护;
针对“植物的细胞、组织、器官”,若其不具有独立维系生命的能力(例如离体培养的植物细胞系、愈伤组织等),则不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可尝试申请发明专利来保护其技术方案。
(三)农业植物品种vs.林业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条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条规定,本细则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
由上述条款可见,虽然所有的植物新品种均可依据《新品种条例》请求保护,但具体到不同的植物种类时仍存在一定差别。针对不同植物在农业、林业中的不同用途,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将分别制定品种保护名录,并依据不同的实施细则对新品种权的申请、审批、授权、维权等进行分别管理:
涉及农业的植物品种(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等)由农业部管理,其适用《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中的相关规定;
涉及林业的植物品种(林木、木本观赏植物、木本药材)由国家林业局管理,适用《新品种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二、“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的复合保护策略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了不同的对象:品种权保护“生命体”,专利权保护“技术方案”。创新主体可以根据创新成果的类型选择其中一种尝试申请,如下表所示。
专利权 |
植物新品种权 (农业部分) |
植物新品种权 (林业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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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对象 |
植物细胞/组织/器官; 植物的育种/改良方法 |
农业植物新品种, 例如粮食、棉花、油料、 |
林业植物新品种, 例如林木、木本观赏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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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机关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农业部 |
国家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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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期限 |
发明专利为20年 (不计入PTA和PTE) |
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 其他植物为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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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基于这些不同之处,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这两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也形成了互补:对兼具品种与技术突破的创新成果,可同步申请两种权利,来构建“品种+方法”的知识产权立体防护网。
(一)防止规避设计:构建“技术+品种”双重壁垒
针对同一项创新成果,如果同时拥有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可有效构建“技术+品种”的双重壁垒,防止他人通过规避设计来轻易绕开保护范围。
例如,转基因水稻的亲本若仅通过新品种权保护,他人可通过反向工程培育相似品种,从而避免侵犯新品种权;若同时通过专利保护了通过基因编辑技术改良水稻性状的方法,则可进一步阻止他人用相同方法培育相似品种;即使他人最终绕过了专利中保护的改良方法并培育出了相似品种,同时规避“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所需要的时间和成本也会极大增加。
(二)应对无效挑战:设置程序与证据双重防火墙
同时,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复合保护还可更好应对竞争对手的无效挑战。例如,若仅通过专利保护了某种特殊的小麦育种技术,那么竞争对手可以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请求使授权专利失效;若同时通过新品种权保护了通过该育种技术获得的新型小麦品种,那么竞争对手在提出专利无效请求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品种权无效请求,这大大增加了竞争对手进行无效挑战的成本。具体而言:
程序成本增加:由于专利无效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而品种权无效则需向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的复审委员会申请,使无效请求人所需要的程序成本极大增加;
证据成本增加:专利无效和品种权无效的审查标准相互独立,请求专利无效的证据,更多依赖于公开日早于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的现有技术文献、以及专利文本本身存在的缺陷;而请求品种权无效的证据,则更多依赖于植物性状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测试数据。两类证据难以互相替代,使无效请求人所需要的证据成本极大增加。
(三)延长技术独占期:衔接保护期限断层
针对木本、藤本植物,采用“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复合保护可进一步延长技术独占期。在本次《新品种条例》的修改中,针对木本、藤本植物的新品种保护期由20年延长至25年。因此,若采用复合保护策略,当培育或改良方法的20年专利保护期限到期时,其品种权仍可继续享有5年的独占期,进一步延长了创新成果的商业化回报周期。
三、结语:把握修法机遇,筑牢知识产权防线
专利保护侧重技术方案创新,新品种权保护生命体本身,二者互补构成了植物领域科技成果的“立体护城河”。
法雨润嘉禾,双轨护新芽,随着新修《新品种条例》的落地实施与配套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对花草树木瓜果粮蔬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迈入精细化治理的新阶段。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创新主体需结合自身成果的特点,灵活运用“新品种权+专利权”双轨保护机制,构建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在激烈的竞争中守住来之不易的创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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