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尧丨李想丨郎佳莹丨周昊文[1]
2025年3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下称“《11号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相较于征求意见稿,《11号文》正式文本对重整计划的披露要求、债务重组收益的确认依据、董事和高管人员保密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我们将通过对比《11号文》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差异,解读最新的规则变化,供业界同仁参考和讨论。
一、文件出台背景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11号文》征求意见稿,引起业界高度重视。新的监管政策相较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沪、深交易所2022年出台的关于破产重整等事项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发生了重大更新和变革。此前,汉坤已进行了详细解读,详情参见:汉坤 • 观点 | 新规速评 — 《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1号文》系中国证监会为衔接《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起草的配套制度性文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证券监管相关核心事项进行细化和明确。
二、正式文本与征求意见稿的比对
条款 |
正式版内容(蓝色为新增) |
征求意见稿内容(红色为删除) |
修改内容 |
第一条 |
为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指引。 |
为加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监管,有效化解上市公司风险,推动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制定本指引。 |
无改动。 |
第二条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
无改动。 |
第三条 |
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座谈会纪要》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
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座谈会纪要》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明确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
删除了“明确”两字。 |
第四条 |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下列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二)涉及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三)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五)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 |
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下列事项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 (二)涉及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 (三)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的;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操纵上市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可能的。 |
1. 第(四)条“违规操纵上市公司”调整为“利用上市公司”; 2. 第(五)条“丧失重整可能的”调整为“丧失重整价值”。 |
第五条 |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无改动。 |
第六条 |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
上市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
保密义务主体范围增加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条 |
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
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 |
无改动。 |
第八条 |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控制人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等。 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
重整计划草案应明确的范围增加了“重整投资人参与重整的条件”,并且新增了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哪些内容的表述。 |
第九条 |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以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重整投资人自根据重整计划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整投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 重整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 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相关方持股期限作出约束,以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重整投资人自根据重整计划取得股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重整投资人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述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其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 重整后上市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重整计划裁定批准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上市公司原有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自取得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应当一同遵守前述锁定要求。 按照重整计划对股权调整完毕后,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上述股份锁定期的相关规定,但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五的除外。 |
无改动。 |
第十条 |
上市公司不得在重整计划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 (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至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管理人账户; (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 (三)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并披露; (四)其他与判断重整计划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
上市公司不得在破产重整或者债务重组方案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判断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上市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以下事实和情况: (一)全体重整投资人是否按照重整计划约定将认购股份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上市公司; (二)债权人是否已按重整计划获得偿付或者偿付给债权人的偿债资源是否已划转到管理人账户; (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是否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并披露; (四)其他与判断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相关的事实和情况。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履行充分、必要的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
1. 删除了“或者债务重组方案”;将“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调整为“重整计划执行”; 2. 第(一)条增加了“上市公司管理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3. 第(三)条“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的表述调整为“根据重整计划新取得的股份”;“办理登记”进一步明确为“办理登记过户”; 4. 第(四)条“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调整为“重整计划执行”。 |
第十一条 |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 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
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 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
无改动。 |
第十二条 |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盈利预测应当以上市公司重整后保留的业务开展情况为基础,不得以资产重组等不确定事项作为预测依据。 |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依据、理由、合理性及其可实现性,是否与业绩补偿承诺相关联,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
新增了对盈利预测依据的要求。 |
第十三条 |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及有关各方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无改动。 |
第十四条 |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无改动。 |
三、变化情况分析
《11号文》正式文本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变化情况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对于表述进行了校准,使其更为精准,内容没有实质意义的调整;二是对于限定范围进行的扩展;三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了相应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一)表述校准类
《11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四)(五)项、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四)项等变动内容无实质性影响,主要为对原表述进行校准,使其表达更为精确。例如,第四条中“违规操纵上市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调整为“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与《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相关表述保持一致。第十条第一款、(四)部分将“破产重整或者债务重组方案”替换为“重整计划”,将证券监管规范与《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术语相统一。这些调整均未实质变更条文目的,实为使之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保持条文表述和语句使用的严谨性和统一性。
(二)扩大范围类
《11号文》第六条将负有保密责任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保密范围,上述主体也要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且遵守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扩大和明确保密人员范围,有利于加强内幕交易防控力度,彻底切断可能知情人员利用制度漏洞的可乘之机。
《11号文》第八条扩大了有重整投资人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对投资人有关情况的披露范围,要求披露投资人参与重整的条件,以及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实际控制人情况、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等。本条规定吸收了沪、深交易所2022年以来施行的自律监管指引有关内容,增强了监管政策稳定性。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 — 破产重整等事项》第二十六条即规定:“上市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披露以下内容:(一)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近3年主营业务情况和主要财务数据、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重整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出资安排等”。
《11号文》第十条(一)对投资人支付完毕投资款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即款项支付至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账户均视为支付完毕。实践中,相当数量上市公司重整协议或重整计划均约定,重整投资款应当支付至管理人账户,《11号文》将这一市场通行做法纳入监管规范,是对市场主体和广大从业者实践探索的认可和肯定,也有利于监管尺度的进一步固定和延续。
(三)新增要求类
《11号文》第十一条新增了关于盈利预测依据的规定,要求盈利预测要以上市公司重整后保留的业务开展情况为基础,不得以资产重组等不确定事项作为预测依据。
本条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新增规定,是对《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总体要求和债务清偿安排的进一步回应:一是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经营方案涉及的盈利预测,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前景、行业周期、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不得随意夸大;二是对于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
四、总体修订情况
总体而言,《11号文》的正式文本与征求意见稿之间并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尤其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最广受热议且对重整方案设计影响巨大的三个关键因素未发生变化。一是转增比例限制未发生变化,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仍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二是投资人取得股票的定价基准未发生变化,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三是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的标准未发生变化,仍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定期报告为准。
由此,也不难看出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重整的严肃态度和坚定立场,即严防通过“高转增比”“低拿股价”稀释原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可以预见《11号文》正式实施后,上述规定必将深刻地影响上市公司重整的博弈格局,甚至可能重塑当前火热的上市公司重整投资市场,驱使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从监管套利逻辑转为注重破产重整对上市公司基本面的根本改善。
后续,我们将继续关注上市公司重整相关的政策解读,并持续跟进相关规则实施进展。
特别声明 |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写《汉坤法律评述》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或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如您对本期《汉坤法律评述》内容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与汉坤律师事务所以下人员联系: |
张尧 电话: +86 21 6080 0386 |
[1]实习生李晴、王芷珊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