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税务团队丨汉坤基金团队
基于《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及最近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5〕1号)等文件的精神,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鼓励和规范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更好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发展耐心资本,都是国家经济下一阶段发展的重点之一。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主流的法律组织形式,其税务处理一直广为税务机关及私募投资行业关注。
过去几年,有限合伙成为税务征管的主要核查对象之一。从自然人LP就特定项目的适用税率,到法人LP的先分后税、收回投资成本的确认;乃至税收返还的二次纳税等,其间可能存在的税务处理瑕疵都引起了税务机关的特别关注。考虑到目前复杂的经济形势,有限合伙税收政策的模糊性,和过往年度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被频繁用于不合规的“税务筹划”等现实因素,作为从业者,我们非常理解税务征管口径调整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但与此同时,从构筑“耐心资本”生态的角度看,未来一段时间投资机构持股的周期可能显著增加;而且,在当前经济变局之下,受各种项目退出复杂性的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本身的退出周期也会不同程度的延长。在企业端,大量的实体企业考虑通过重组的方式优化经营、实现破局;而重组环节,有限合伙可能因为政策和实践层面的限制承担无可递延的现金税负担。在税务征管方面,随着征管技术和手段的加强,有限合伙本身被用于过激税务筹划的漏洞在显著减少。特别的,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环境下,地方政府和税局原则上不能提供差异化的税收和财政政策,这也降低了有限合伙作为税筹工具的利用空间。此外,有限合伙也是私募股权基金、员工持股平台等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在经济生态中也是一种灵活有效的工具。有鉴于此,我们觉得,似乎有必要对有限合伙的脆弱一面 — 税收优惠适用性,进行重新审视并考虑适当补强。本文就从有限合伙的税收优惠现状说起。
一、当前税务处理关注
我们先关注一下与重组有关的有限合伙税务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参与重组的,合伙人需要按规定就重组产生的所得纳税,但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以下我们结合常见的企业重组方式,对以不同的组织形式参与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进行一些比较。
(一)重组相关税务处理
针对以下三种相对常见的重组情形,以下我们通过表格的形式将通过有限合伙投资与自然人直接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投资进行比较: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
参与涉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股权收购、合并、分立)
以非货币资产对有限合伙出资
重组事项/税务处理 |
自然人直接持股 |
有限公司直接持股 |
自然人通过有限合伙持股 |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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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企业重组 — 换股(以股权支付股权收购对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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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企业重组 — 企业合并/分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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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货币资产对有限合伙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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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限合伙企业的重组涉税实践层面,虽然政策层面暂无对应的支持性路径,依然有很多企业/个人在具体个案中争取相对有利的税务处理。以下我们关注几个具体的案例。
案例A 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本身未缴纳所得税
2021年5月,股份公司A(当时已股改、未上市)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决定以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其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本身并未就资本公积转增的部分确认收入并缴纳所得税。
A公司的观点是,现行税收政策并未明文规定股份制公司对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本身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应视同有限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处理,因此有限合伙企业无需就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所得税。A公司对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负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并以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涉税违法行为审核证明》为佐证回复交易所的问询。
案例B 以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未缴所得税
2021年12月,有限责任公司B进行股改,涉及以溢价增资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对于本次转增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涉税情况,B公司认为应根据“先分后税”原则,以有限合伙企业的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所得税,B公司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无代扣代缴义务。
进一步地,为了应对上市监管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向公司提供了确认函,确认本有限合伙企业未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后续因法律法规或税收征管机关的要求应税的,有限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将及时、足额的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案例C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购买资产,被收购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东分期纳
税2016年3月,上市公司C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2家矿业公司100%股权。交易对方中,自然人股东依照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规定,将取得的现金补价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申请分期缴纳。8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该公司股东,同样参考个人所得税政策,就其获得股份支付的部分申请了分期纳税。上市公司的财务顾问在有关文件中提示了交易对方股东后续处置有关股权时不能及时纳税的风险。
案例D 有限合伙企业以股权出资,适用非货币资产出资分期纳税
2019年10月,有限合伙企业M持有的N公司23.08%股权向公司D增资,获得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78万元。就上述事宜,有限合伙企业的28名自然人合伙人申请分期并取得了国家税务总局G市税务局出具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各合伙人应缴个人所得税合计765万余元分5期缴清。对于该等操作的适当性,市场上也有专业人士从适用优惠政策主体的适当性和所得项目的匹配性角度提出质疑。
以上的案例都是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获得税局的确认或者避免税局的否定性意见;但受限于披露信息范围,我们无法得知相关事项最终的税务判定或是否有被税务机关后续质询。从基本的沟通逻辑上看,相关申请人或者以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参照并延伸理解;或者以反面论证不应税为切入点。我们这里不去探讨相关个案援引政策或税务立场的合规性,但必须提示的是,这些个案以及后续类似安排的合规性,是否经得起推敲,在没有新政策或新口径出台前,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二)非重组事项的税务处理
非重组事项的税务处理,讨论相对分散。在这里我们选取2个实践中触及较多、相对典型的问题。此外,以有限合伙为载体的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问题,也是市场上较多关注的;但限于篇幅和讨论方向,这里不做展开。
1. 有限合伙企业改变股息分红的税务定性
虽然国税函〔2001〕84号文的规定试图拉平自然人通过有限合伙投资与直接投资这两种情形的税率,但是这仅限于单层有限合伙获取股息的情形。实践中,很多基层税务机关认为不能简单直接地“穿透”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只有路径1的股息可以适用20%税率,路径2的股息仍应按“经营所得”申报,适用5% – 35%税率。
2. 有限合伙企业会阻断居民企业派息免税的通路
根据现行法规,居民有限公司之间派息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架构中如果增加有限合伙,上层境内公司再取得派息时不能再免税,需要纳入当期所得计税。
根据上述政策和案例的梳理可知,有限合伙在参与企业重组以及其他日常税务处理中,相比法人组织形式或自然人直投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在讨论可否享受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时,主流观点是合伙企业无法在现行的法规框架下享受政策:一方面,因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规明确或隐含的适用范围,有限合伙企业享受时须兼容跨税种的政策,具有难度;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征管特性导致了可能存在征管漏洞(例如收益分配与出资的不匹配;例如自然人LP和机构LP纳税地和主管机构的分散)。此外,从征管实操看,有限合伙本身虽然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但其究竟存在工商登记,是合法存在的组织形式;穿透或绕过有限合伙进行税务征管,都不是件容易的事。
二、关于政策或征管口径调整的讨论
尽管存在弊端,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仍然是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时必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实践中,很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试图另辟蹊径、寻求政策和实践的平衡点,也确实出现了一些成功享受优惠政策的案例。这体现了市场主体对于税收政策公平的期待,也是对立法机关寄予诉求。我们认为,需要通过未来的立法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企业在所得税领域的性质、制定实施细则,实质上落实税务中性的政策导向。通过明确规则、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在合理条件下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不仅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提高税收治理的综合水平;也有利于降低“一事一议”的需求,减少遗留问题。
我们下面就重点关注后续政策调整的空间和思路。
如前所述,有限合伙企业在探讨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时,往往既不能“穿透(直接在合伙人层面享受优惠政策)”,也不能“不穿透(在合伙层面直接参考法人主体处理)”,从而陷入“两边不靠”的尴尬境地,只能寄望于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判定。在国家没有出台进一步的政策细则之前,同类型的讨论将是长期持续的。这无疑增加了监管部门纳税辅导、服务的负担,也提高了企业税负和纳税遵从的成本。我们认为,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配合国家的“耐心资本”战略发展,且适逢金税四期即将全面上线、税收治理体系更加完善的历史阶段,重新审视并调整有限合伙税收政策是一个良好的时机。
首先,从理论上,存在两个可以探索的方向:
方向一:更加“透明”,即“穿透”论。基于财税159号文提出“先分后税”的大原则,有限合伙企业税收立法的初衷更倾向于强调其本身不产生所得税、税务中性的特征。这与后续财税2019年8号文件对创投政策的探索方向也是一致的。基于此,原则上应认可透明主体不改变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人间接收益的税务性质。相应地,通过多层合伙架构进行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人,则有基于底层收益性质“穿透”适用税收政策的合理性,例如,允许自然人合伙人对每层合伙分回的股息均适用20%税率;法人合伙人则可继续享受居民企业之间派息免征企业所得税,不被架构的中间层合伙企业阻断。特别的,“透明”并不意味着改变现有税收政策下特定所得的税负标准,例如有限合伙转让财产获取的收益,依然作为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
方向二:更加“不透明”,即“不穿透”论。实践中,认为不能轻易“穿透”有限合伙企业,也是一种很有市场的观点。如果朝这个方向探索,原则上应该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在不改变合伙人实质税负的前提下,参考法人主体的一些税务处理,包括税收优惠;或者说,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范畴,同时确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例如前文梳理时提及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非货币资产出资分期纳税等政策,可允许合伙企业视同法人主体享受优惠,将所得递延至再次处置投资时确认/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确认;而后,按期间分别在合伙人层面“先分后税”。由于不涉及所得性质、税率的重新判定,仅产生时间性差异,这种做法理论上不会造成额外的税源流失的风险。在征管流程方面,例如备案、信息报告等方面的要求,都可以基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的蓝本制定和补充,不会对征纳双方提出过多的新要求。
这种思路有利于降低企业重组成本,在复杂经济环境下提供新的动能;也有助于实质性推进不同主体在同一项经济活动中的税务待遇一致,维护税务公平。
当然,无论是“穿透”还是“不穿透”最终都是为了税收实践服务的;甚至可能最终的监管口径是结合两种思路。比方说,目前的创投投资成本抵税政策环境下,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指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者发改委备案为“创投基金”)的法人投资人如想享受优惠政策,就需要在有限合伙主管税局进行备案,同时也受到法人投资人主管税局的监管。
其次,政策的调整可以是渐进而有限制的:
1. 首先,可以从企业重组相关的递延税收政策入手进行调整。这些政策一般不涉及到现金流,不会带来显著的避税空间,相对容易征管。例如有限合伙参与换股、以资本公积向有限合伙企业股东转增资本等安排,都可以基于重组的公司及其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或者信息报送为前提,允许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而一旦递延前提不复存在(例如换入资产被处置换取现金对价、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比例发生变化等),相关纳税人需要在第一时间履行纳税义务。
2. 具体政策调整的方式,可以是从地区试点开始,并渐次推广到全国。比如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就是先在部分地区试点再行推广。一方面,试点模式可以给纳税人带来希望,另一方面也便于结合实践情况调整征管口径;待成熟时再在更大范围内适用。
3. 对于可能影响实际税负的政策,如果考虑放宽适用主体,则需要进行更严格的限制。比如说,有限公司通过有限合伙进行投资,并获得来自底层公司的股息红利;这部分可以对投资的时间、结构,乃至分配比例等要素进行锁定性要求,如果在税收优惠期间调整架构、合伙协议等,导致优惠政策被滥用的,则在当期终止优惠政策适用。
4. 对于多层有限合伙嵌套的架构,随着大数据等各类工具的运用,税收征管能力(跨区域执法)也得到了明显强化。考虑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影响,中远期通过多层有限合伙安排刻意避税的安排也有所减少。统一规则将有助于给税务机关减负,降低因逐层、复杂的税务处理带来的征管压力。
最后,可以考虑更多地引入案例。很多税务辖区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提供具有参考性的“示例”、甚至参考法院判例等,强化纳税人对法令的理解,例如中国香港、美国。税务机关可以周期性地推出一些经典案例,便于全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学习参考。在适当时间可以推出有限合伙相关的系统性税收政策,提升政策适用的一贯性,同时在最大限度规避税务漏洞。目前税务总局等就不定期的向社会公开一些案例,对企业和个人的税务合规性建设有很大的帮助。后续,如果能推出有限合伙等投资领域相关的案例或指引,也必将影响私募投资行业的架构安排和税务处理,并逐渐增强其税务遵从度。
三、总结和建议
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税收征管的规则亟待补充。“先分后税”的原则经过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确立以及十余年的实践后,已经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税务处理的基石性规则。近几年来,该政策也得到了更有效的落实。但在“先分”前提下能够实现“后税”;也不应该忽略“不税”的情形;也就是该给予的税收优惠不应该因为有限合伙的存在而完全无视。为了提高税务处理的确定性、确保税收优惠应享尽享,也为了便利征管双方、提高纳税服务的质量,我们认为需要尝试出台更多的、成体系的合伙企业涉税法规或者案例,改变当前税务征管口径分散化的局面,提高税收政策在执行层面的统一性和一贯性。
当然,鉴于立法工作的严肃性和潜在的深远影响,有关政策调整必须采取适当的节奏推进。如前所述,以区域性试点的方式,从不影响实质税负的政策入手,可能会是一个较为容易实践的切入点。例如,先选取合伙企业设立较为集中的区域(例如北京、江苏、上海)进行试点,试行有限合伙非货币资产投资分期纳税政策,在验证其可行性后再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我们理解,此类尝试对于征管部门和市场主体而言可以是双赢的结果。
从纳税人的角度,我们认为应该对国家税收立法和执法抱有信心。与此同时,企业和个人也应为保护自身的税务权益而做到基本的尽责,需要具有“纳税人”的责任和风险意识,关注国家政策和地方执行口径的变迁,尤其是对于与自身主营业务、近期重大交易相关的政策或者实践风向具有一定的敏感性。这种敏感性,可以是在重大政策文件征求意见期间积极参与意见反馈,以自身之力强化市场的呼声,推动税收立法和实践方式的革新。也可以是在自身计划重要交易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和专业顾问进行预先的、有的放矢的沟通,争取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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