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文乐丨朱磊丨林风华丨潘洵丨王翔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同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 —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11号文(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进行明确,进一步与司法机关形成合力。
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制定,是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商同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后,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统一案件办理思路方面的又一重要纲领性文件,对于有效拯救困境上市公司,防范化解风险,提升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切实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量,维护社会稳定和资本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将结合《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具体内容,并通过与《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梳理对比,解读本次新规的主要变化。
一、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概况
基于财务会计年度对于上市公司地位存续的重要性,在《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发布的同时,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工作也相继进入尾声。
回顾2024年,共有28家上市公司(被)申请(预)重整,有11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1家(*ST金科)被法院受理重整后尚未披露重整计划,1家终止向法院申请重整及预重整(*ST同洲),1家完成庭外重组备案(ST高鸿),18家仍处于预重整状态,2022年 – 2023年(被)申请重整的*ST红阳、*ST花王、*ST中利、*ST步高等4家公司重整计划也于本年度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上述案件中,既有仍在“破”“立”之道飘摇的房地产重整第一股风向标,也有努力至今仍未上岸的苦考生,但也不失风险出清、涅槃重生的幸运儿。
总而言之,面对史上最严退市监管新规,2024年仍然是上市公司重整市场风起云涌的一年,《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此时的出台正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管部门对于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重整市场化、法治化,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和规则的决心。
二、《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主要变化及解读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共计29条,在总结前期审理及监管实践基础上,重申并明确了上市公司重整的审理原则,增加了庭外重组与关联方破产、可转债处理、退市公司重整等内容,进一步细化了案件管辖、申请主体和审查标准、信息披露义务及内幕交易防控、重整计划草案有关债权清偿和权益调整的要求、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等内容。
(一)进一步强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1. 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破产重整案件审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资本市场秩序,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必须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将法律规则适用与国家监管政策目标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相结合,切实防止风险外溢。强化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协作,切实防范相关方利用破产重整恶意炒作、干扰市场秩序以及实施证券欺诈等行为,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进一步强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明确上市公司重整审判的定位与目标,旨在强调上市公司重整审判工作必须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法切实将化解上市公司个案风险与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
(二)依法公正审理原则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2. 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又要防止没有拯救价值的上市公司利用重整程序规避市场出清以及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冲突。 |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面广、利害关系复杂,因此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提出更高要求。《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延续《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规定,强调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理既要着眼于化解上市公司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功能,又要防止缺乏价值或不诚信的主体通过重整程序规避出清及逃废债;同时要维护各方利益,妥善处理冲突。对于《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所涉维护稳定、及时宣破的内容,已由《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的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提高重整质效原则予以吸收规定。
(三)新增提高重整质效原则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3. 提高重整质效原则。充分发挥重整制度拯救功能作用,引导管理人、上市公司深入分析陷入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无法变更或者依法变更后仍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破产清算。 |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
【汉坤解读】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提高上市公司质量。《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提高重整质效原则,旨在强调上市公司重整逻辑要回归到产业经营,要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实现上市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发挥破产重整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作用。
(四)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4. 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重整上市公司及其人员涉及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刑民统筹,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涉及面广、涉众性强,上市公司及其人员涉及财务类、证券类、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刑事犯罪的,可能引发一定的维稳风险。在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方面,《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延续了《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府院联动机制,并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做好刑民衔接和统筹工作。
(五)管辖新要求:住所地在辖区内连续存续1年以上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5. 案件管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申请时,上市公司住所地应当在该法院辖区内连续存续1年以上。 |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地域管辖按照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地两个标准确定,以便利当事人参与程序。但近年来,个别上市公司为了提升重整受理成功率、降低重整失败的风险,在申请进入程序前通过临时变更住所地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为规制此类行为,《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对于上市公司住所地在辖区内连续存续的规定,保障债务风险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六)重整申请主体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无实质修改】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及审查 6. 申请主体。上市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债权人、单独或者合计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
【汉坤解读】
关于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主体,本次无实质修改内容。
(七)重整申请材料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及审查 7. 申请材料的提交。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 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表决同意的证明材料,以及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债权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提供其已经通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
【汉坤解读】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对上市公司重整申请材料的规定有三处调整:一是出具维稳预案的主体由原来的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变更为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二是在上市公司自行申请重整时,新增要求上市公司提交股东会表决同意申请重整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债务人申请重整时一般均需提交股东会、董事会等同意意见,《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对实践普遍做法予以司法层面统一规范。三是将《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关于要求债权人提交已将重整申请事项通知上市公司的规定整合至本条文项下,从而在规范体例上更加清晰。
(八)重整申请审查新要求:就证券监管事项听取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及审查 8. 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具备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涉及证券监管事项的,应当听取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汉坤解读】
重整申请的听证审查一般围绕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和是否存在重整障碍等相关事项展开。上市公司存在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严重影响上市公司重整价值。因此,为更全面、准确识别上市公司重整价值,《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要求法院就证券监管事项听取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强化司法机关与证券监管部门的密切配合,把好上市公司重整申请审查关。
(九)进一步优化明确府院联动机制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及审查 9. 协同联动机制。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并将所出具的维稳预案以及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已签署或者达成的有关债权调整、重整投资等协议一并通报。中国证监会应当就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 (1)上市公司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且尚未结案; (2) 根据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等情况,上市公司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3)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4)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的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本条为《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条文,有以下几处亮点:一是强化司法监管信息同步。在《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要求省级政府向证监会提交通报材料、证监会出具意见的基础上,《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及配套《11号文(征求意见稿)》对通报的具体事项和发表的具体意见予以列举明确,进一步细化了司法监管的信息同步内容。二是明确不具备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类型,避免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交易或存在其他丧失重整价值的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损害债权人、投资者利益,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三是明确原则上应前置解决违规担保、资金占用问题。202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提出“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对该规定予以吸纳并提出更高要求,原则上将违规担保和资金占用的整改前置至进入重整程序之前。
(十)强化内幕交易防控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10. 防止内幕交易。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因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案件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管理人成员存在或者涉嫌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及时撤换。 |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汉坤解读】
在内幕交易防控方面,《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明确上市公司重整中承担信息保密、严禁内幕交易的人员范围,并强调对管理人成员内幕交易行为的防控和处罚措施,从严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十一)进一步明确信披责任主体并细化信披义务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11. 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法律法规、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和义务,相关主体应当及时配合。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管理人应将其知悉的涉及管理人职责的信息披露事项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汉坤解读】
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及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下,管理人、上市公司履行信披义务的标准、规则及责任。即便非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各相关主体均具有配合义务;同时,因管理人所涉职责具有专业性及主导性,管理人需时刻关注、提前厘清并将涉及管理人职责的信息披露事项告知上市公司。
(十二)强化信息披露质量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12. 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有效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重要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其成员、职责分工及联系方式、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信息披露事务责任主体名称及成员等信息。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与已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如果有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从信息披露角度而言,破产重整对上市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严格的把控,一是股东、债权人,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予以充分保证;二是与破产重整相关的重整财务资料以及对交易价格有影响的各类材料应当披露,并强调了披露信息一致性关键问题的落实;三是信息公开范围的扩大与细化。只有持续高质量的信息披露,才能保证上市公司重整更好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秩序。
(十三)债委会的设立及重整进展的分阶段报告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3. 重整进展的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当分阶段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调查情况、债务人财产评估、审计情况,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进展等涉及重整的重大事项,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提交债权人会议十五日前,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要求管理人需分阶段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重整进展及涉及重整重大事项,由此可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所必须且债权人委员会除应承担《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职权外,还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该职权的充分行使有利于各方相向而行,加深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理解,为后期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执行奠定基础。
(十四)重整计划草案应合法、明确、具有可执行性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4. 重整计划草案总体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经营方案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前景、行业周期、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不得随意夸大。 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比例、重整投资人资格及获得股份的价格、股份锁定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批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重整计划内容以及重整投资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
【汉坤解读】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再次强调了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及可执行性,结合《11号文(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以看出,《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以问题为导向,配套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比例、重整投资人资格、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价格、锁定期等对实践做法予以规范,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重点把握重整计划草案的适配性,切实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十五)明确、可行的债务清偿方案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5. 债务清偿安排。债务清偿方案应当明确、可行,不得以明显无法执行或者难以变现的方式清偿债务。采取成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的,应当明确信托财产范围、受托人职责以及信托期限。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 债务人继续保留担保物的,应当确保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现值获得全额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如果对该担保债权分期清偿的,应当就延期清偿的利息确定合理利率,且担保债权人在清偿期限内可以优先于就该担保物新设立担保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担保财产价值应当结合担保物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进行评估,不得简单按照清算价值确定。 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充分考虑可能需赔付投资者的金额,并在清偿方案中作出安排。人民法院可以就预估的损害赔偿金额征询投资者保护机构意见。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重整中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包括现金清偿、以股抵债、信托份额抵债等,其中信托份额价值及以股抵债价格的合理性、担保价值的确认是债权人的关注重点及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关键点。因此,信托财产范围、受托人职责以及信托期限的明确、以股抵债价格以及担保财产价值的合理确定有利于加深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理解与支持,减少清偿方案后期执行障碍。
(十六)出资人权益原则上应予调整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6. 出资人权益调整。上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普通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中全额获得清偿的,原则上应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定期报告为准。 |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因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而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出资人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已处于极度弱化甚至丧失状态,在上市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全部负债且普通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对原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调整。近年来,原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因其个人债务被第三方查封或质押给第三方的情形较多,在作为查封申请人或质押权人的原股东债权人(非上市公司债权人,不参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实践中对该类股权是否可直接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予以调整存在一定争议,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进一步明确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重整计划草案应结合其过错程度对其所支配的原股权进行相应调整。
针对现有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新增资本公积金用于转增股票的行为,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明确用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中转增股份的资本公积金应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定期报告为准,《11号文(征求意见稿)》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使后续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规则更加明晰和可预期。
(十七)严格重整投资人的准入条件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7. 重整投资人。拟引入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投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明确拟引入的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等内容。重整投资人认购股份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对价,并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办理股票登记过户手续。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能否引入合适的重整投资人对于困境上市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和业务可持续发展的双重目标至关重要。重整投资人的遴选、确定是各方利益主体在市场规则下充分博弈的结果,《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对重整投资人资质及实力提出要求的同时,《11号文(征求意见稿)》对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价格进行规制,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引导重整投资人通过改善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协同发展,维护各方利益平衡,构建长效发展机制。
(十八)出资人组表决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修改】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8. 出资人组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置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方式。 表决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等事项的,重整投资人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表决通过。上市公司披露表决结果时,应当分别说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
【汉坤解读】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组的表决应同时符合《企业破产法》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规定。中小投资者无疑是资本市场中的绝对主体,《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强调了上市公司披露表决结果时,应当分别说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与监管部门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持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制定的计票规则一脉相承。
(十九)明确可转债的处理方式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19.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的,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未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交易安排和转股权作特别约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就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交易安排和转股权行使期限作出决议。考虑到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需要,交易期间不应晚于转股权行使期间,转股权行使期间的截止日不应晚于债权申报截止日。关于可转债的债权金额计算,应以票面金额加上到期利息进行确定。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近年来,上市公司“携带”未到期可转债进入预重整或重整程序的案例逐步增多,目前已有多家上市公司(比如:*ST正邦、*ST全筑、*ST花王)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并顺利处置可转债违约风险。作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新出现的问题,可转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处理方式保持了其作为金融工具“进可攻,退可守”的特点,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到期兑付、转卖或转股,较重整中的其他普通债权更具特殊性,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提出了“新课题”。本次《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明确了可转债的处理方式,填补了此前这一领域的空白,保留可转债持有人一定期限的交易及转股权利,利用可转债的特殊规则为持有人做好权利衔接保护,实现上市公司与持有人的利益共赢。
(二十)财务顾问制度的探索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20. 探索引入财务顾问。为有效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聘请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并履行以下职责: (1)协助管理人、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研究分析破产重整相关活动可能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 (2)接受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委托,进行重整融资筹划,帮助引入增量资金; (3) 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在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财产变价、权益调整、转增除权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督促管理人及相关各方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财务顾问引入制度的探索进一步增加了上市公司重整的专业机构力量。虽然在重整程序中仍需要对其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但财务顾问无疑为提高重整的成功率和质量增添了新的助力。财务顾问参与上市公司重整,可以从多角度赋能重整工作:一是在理解行业、读懂产业、挖掘企业的重整价值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二是通过对产业的深入洞悉,为企业的产业重构方案和交易方案提供技术支持;三是凭借对资本市场的深刻理解,助力优质主业资产提质增效,实现证券化。助力各方推动重整进程,有效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
(二十一)明确管理人及中介机构的忠实、勤勉及尽责要求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21. 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未勤勉尽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上市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财务顾问、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存在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给债权人、上市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新增了管理人以及财务顾问、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的要求,对于上述主体的权责利规制更加明确。一是明确了管理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忠实、勤勉,以及未勤勉尽责情形下的对应责任;二是明确了责任追究的情形及主体,例如人民法院可以对管理人处以罚款,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中介机构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行政措施或处罚;三是明确了管理人在聘用的中介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十二)严格限制重整计划及有关承诺事项的变更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六、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22. 重整计划执行。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重整计划中相关事项构成公开承诺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对业绩补偿承诺,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变更。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本次新增条文是对《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计划约束力有关规定的重申,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重整计划对于出资人,特别是重整投资人具有约束力。出资人权益调整是上市公司重整的核心,也是重整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重整的关键,但重整投资人作为利益相关方对重整计划并不享有表决权,在以往实践中主要通过重整投资协议、重整投资人书面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等方式以明确其权利义务,此次新增条文对该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
针对有关事项的公开承诺,一方面,本次新增条文以及《11号文(征求意见稿)》明确,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另一方面,《11号文(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二十三)压实重整计划执行及监督的主体责任后果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六、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23.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和责任后果。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督义务,定期向人民法院、债权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重整计划中明确的重要事项尚未完成的,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应当相应延长。 重整投资人未按投资协议或者重整计划相关约定履行义务,管理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会议对于重整计划变更未表决通过或者不能形成决议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针对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约束监督机制不明确等问题,新增该条文明确了各方的主体责任。首先,明确管理人对于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责任,且应定期、及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执行情况,并根据重要事项的完成情况相应延长监督期限。其次,强调了重整投资人、债务人等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变更不能等情形下的程序归宿及权利主体。
(二十四)完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期限及确认要求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六、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24. 重整完毕。重整计划载明的执行完毕标准以及期限应当明确、清晰、合理,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管理人应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实施完毕。 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基于退市监管等方面对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的要求,对于重整受理前一年度已存在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的会计年度最后一日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最晚时间点,并以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的法律文书作为重整完毕的标志。因此,实践中存在较多“卡点式”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情况,甚至为了迎合会计、报表制定等需要刻意降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此次新增条文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期限提出了“应当明确、清晰、合理”的要求,以进一步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标准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期性;因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非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事项,未来此类文书将逐步淡出,对于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实务操作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十五)加强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审理与证券监管协作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七、加强司法审理与证券监管协作 25. 重大事项通报机制。重整程序中,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实施前述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致函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关注,必要时启动会商机制。 人民法院发现管理人、重整投资人、财务顾问等相关方存在涉及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现相关方提交的材料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逐级层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方、中介机构等主体在破产重整中可能存在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该新增条文设置重大事项司法审理与证券监管的通报、会商机制。对于有关主体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针对损害债权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与证监会及时开展会商,通过采取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加大打击力度,以达到惩治和震慑效果。
(二十六)推进上市公司庭外重组行为的规范化、市场化、法治化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八、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 26. 庭外重组。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本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庭外重组、预重整在近年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已被大量地实践、探索,但至今仍缺少统一明确的操作指引和规则。本次新增条文旨在进一步规范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行为,明确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中达成的相关协议,应当符合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实现庭外重组的市场化、法治化。
(二十七)严格规范关联方破产损害上市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八、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 27. 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上市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时,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债务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破产的,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一大股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破产申请受理及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涉及上市公司的相关事项征求上市公司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将导致上市公司无具体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子公司破产重整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聘请财务顾问核查,并就资产定价公允性和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发表专业意见。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实践中存在较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及其他关联方因破产可能拖累上市公司的情形,此次新增该条文明确上述主体不得无偿利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关联方债务,防止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对其实施破产重整将导致上市公司无具体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子公司,人民法院对其重整计划草案将不予批准。
此外,本次新增条文以及《11号文(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一是破产重整中涉及重整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重整投资人应当披露是否存在代他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二是根据证监会的监管政策,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等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股权结构调整亦应遵守上述监管要求,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结构清晰、完整、稳定;三是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应当说明是否需要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及其批准情况。
(二十八)优化完善关联公司协同重整、整体风险化解的措施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八、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 28. 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关联公司重整进行协调审理的,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明确区分和界定各公司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同重整确有必要集中管辖的,相关法院应当提前沟通协调,并将沟通结果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清偿债务的,应当经上市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该关联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包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上市公司不得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针对实践中上市公司与子公司等关联方协同重整的情形,本次新增条文强调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以单独判断破产原因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应当综合考虑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以及追偿等问题,明确区分和界定各公司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清偿债务的程序、范围,避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逃废债务、侵害上市公司以及债权人合法利益。
(二十九)加强退市公司重整的指引和会商协作
《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2012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 |
【条文新增】 九、退市公司重整 29. 退市公司重整。人民法院在审理退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整相关规定,加强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防控,依法严格审查债务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重整计划相关内容。 退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案件办理等工作,并及时上报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与退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等加强协作,必要时可以专门会商。 |
无对应条文。 |
【汉坤解读】
退市公司主要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但其仍具有公众公司的一般特性,涉及的股东、债权人等利益主体数量多、范围广,破产重整过程中亦涉及信息披露、内部交易防范等敏感事项,本次新增条文明确提出可参照上市公司重整规定审理相关重整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地方监管机构、股转公司等加强沟通协作,以及专门会商机制,以切实维护各方主体合法利益,确保案件审理依法有序稳妥推进。
三、结语
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提出要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支持上市公司通过破产重整等方式出清风险,《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以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严格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以来,破产重整作为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有效途径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历经10余年的探索和发展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024年上市公司重整纪要》将在破产重整案件日益增多、市场环境不断变化和监管政策适时调整的未来,进一步推动形成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合力,切实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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