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冬妮丨John Fitzpatrick丨宋雨博[1]
随着我国创投企业、私募基金、资产证券化等资本市场业务的蓬勃发展,合伙企业因其相对灵活的组织形式和分配机制在商业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地应用。我国合伙企业制度确立较晚,虽然目前已经在组织制度层面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但在税收制度层面仍存在较多的立法留白。相较而言,美国合伙企业税制发展较早,并形成了非常复杂成熟的规则体系,其中计税基础的确定和调整规则是确认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应纳税所得额及税会处理的重要依据和准则。美国合伙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动态调整,将计税基础分为合伙企业获得资产的内部计税基础和合伙人获得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使合伙企业税制“允许纳税人通过灵活的经济安排开展商业活动,而无需在实体层面缴税”[2]。这一方面突出了合伙企业作为税收虚体的“导管”特性,也能够极大程度上避免重复征税及税收扭曲的问题。
汉坤 • 观点 | 合伙企业税务十大热点分享中曾着重探讨了中国合伙企业常见的税务热点及难点,而本文旨在探讨中美合伙企业税制的异同,从合伙企业设立、划分、分配、转让、退伙/清算等诸多环节讨论对比两国合伙企业税制规范及差异,以供参考。
一、出资环节
(一)中国合伙企业出资环节的税收规范
截至目前,我国暂无特定的适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环节的税收规范,尤其在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并无特殊规定。
在当前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视作资产的出售,被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而合伙人取得的合伙权益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且以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和其原计税基础的差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美国合伙企业出资环节的税收规则和实践
在美国合伙企业税制下,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以货币或者资产(除劳务)出资取得合伙权益时,双方通常不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等于投入的货币数额加上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适用计税基础替代规则,而合伙企业获得资产的内部计税基础则等于该资产的计税基础,适用计税基础转移规则。除个别例外情形[3],一般合伙人出资时不会产生新的应纳税所得额[4]。
举例说明,合伙人A出资100,000元现金,合伙人B以公允价值为100,000元,(进入合伙企业后的)计税基础为50,000元的土地,以及以公允价值为25,000元,计税基础为50,000元的机器设备出资。出资时,土地和机器设备在合伙企业中的账面价值即其公允价值,且合伙人B无需就其获得的潜在收益或损失(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相应收益或损失,合伙人B无税收后果,此时合伙人B取得的外部税基等于出资财产的内部税基。每个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外部计税基础)都会在资本账户中得到反映。
内部(合伙企业层面) |
外部(合伙人层面) |
||||
账面价值 |
计税基础 |
账面价值 |
计税基础 |
||
现金 |
100,000 |
100,000 |
合伙人A |
100,000 |
100,000 |
土地 |
100,000 |
50,000 |
合伙人B |
125,000 |
100,000 |
机器设备 |
25,000 |
50,000 |
|||
合计 |
225,000 |
200,000 |
225,000 |
200,000 |
与公司税制有所不同,向合伙企业出资不确认损益的税收待遇无需依仗资产置换后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实现[5]。尽管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的行为显然缺乏销售资产的显著特征,与向公司出资类似,此类交易并未终止出资人在转让财产中的受益权,只是受益权从由所有权所产生变为由合伙权益而产生,非货币性资产中的内含增值在出资环节并未真正实现。且相较于公司,美国合伙税制对于合伙出资行为双方不确认损益,几乎没有规定其他条件,例如像I.R.C. § 351(a)那样要求投资人至少实现对企业80%控制,很大程度上在于合伙人与合伙财产的联系程度相较于公司较为紧密。
因此,对比而言,在出资环节,中国的税收规范尚不明确,尤其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面,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通常被视为资产出售,计税基础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而美国则规定合伙人出资时通常不确认任何收益或损失,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和合伙企业获得资产的内部计税基础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这种做法避免了在出资环节产生新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所得划分环节
(一)中国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缴纳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归集收入、成本、费用及亏损等各项税收属性,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在合伙人层面划分应纳税所得额,不论其是否向合伙人分配或计划分配利润,都不影响合伙人纳税义务的产生,个人合伙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则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所得性质因为直接决定其税负而显得尤为重要,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和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以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确定,作为投资者的个人经营所得,适用5% – 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6]。对外投资分会利息、股息、红利并分配给个人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7]。对于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收入性质,2018年以前,对该收入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经营所得”,一直存在争议,个别地区如上海、广州等,曾经出台过地方政策文件,对特定类型的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实行穿透征税,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的一份指导意见中认为此种做法违背了税收征管法,合伙企业转股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适用5% – 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税[8],基本结束了类似争议。截至目前,只有个别地区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特殊类型的合伙企业,如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等,仍可适用20%税率进行穿透征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9]。
所得划分环节中,合伙企业确认应纳税收入,合伙人就该收入纳税,但若其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不变,那么在某个时点,合伙企业的应税收入的划分将超过该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在合伙人层面会产生二次税收。个别地区税务机关支持合伙企业权益转让时,转让方收入除可扣减计税基础,还可额外扣除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但合伙人已完税的留存收益。但多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仍较为保守,只允许转让人扣除合伙企业权益固定的计税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转让对价中对应合伙企业留存收益的部分实际上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二)美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属性的“导管”原则
美国合伙企业虽然也是在应税所得划分环节进行所得税的缴纳,但与“先分后税”存在一定区别。美国合伙企业在经营中产生的诸多税收属性,如收入、成本、费用及亏损等,会穿过合伙企业,经过分配后直接成为合伙人的税收属性,并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统一汇算。合伙企业在税收层面更加体现为税收属性的“导管”。更加符合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的特征,也使税收属性划分的复杂性大大增加。
美国税制规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权益计税基础应当加上该纳税年度及以前纳税年度中根据I.R.C. § 705确定的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其他调整项)[10]。换言之,当合伙企业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增加,反之当合伙企业确认损失时,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则减少。
问题在于,在美国合伙企业税制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不确认损益的前提下,合伙企业又会将资产在投入时的公允价值作为账面价值入账,此时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偏离,会产生税会差异,征管上应适用特殊规则。
举例说明:个人A以计税基础500,000元的不动产向合伙企业出资并获得了50%的合伙企业份额,其余50%的合伙企业份额由公司B持有。该不动产的公允价值为700,000元,此时,因为美国合伙税制中非货币资产出资不确认损益,合伙人A的合伙权益及该不动产的计税基础均为500,000元,现合伙企业以900,000元的价格将该不动产售出,产生应纳税所得额900,000-500,000元=400,000元,此时若按合伙权益比例分配,则AB均应分得200,000元应纳税所得。但这里面有个问题,该不动产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的差额,作为其内含价值在进入合伙企业之前就已经存在,合伙人B实际上被转嫁了一半的资本增值带来的税负,这一处理方式是对收入分配规则(Assignment of Income Doctrine)的违反,虽然这一额外税负并不是永久的,由于获得分配,合伙人B持有的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增加了100,000元,而公允价值则并无变化,在B对合伙权益进行转让或清算时,能够确认100,000元的损失来抵消之前的税负,但这并不代表这种处理方式合理,合伙人B必须在退出投资环节才能抵消该税负,存在显著的时间延迟。
为此,I.R.C. § 704(c)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企业的出资财产产生的所得、收益、损失和扣除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时,应当考虑在合伙企业的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异,该财产的出资合伙人在财产的销售中应当确认损益,其数额应为该财产出资时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其他合伙人不分配该部分损益。在本案例中,合伙人B只需要分配出售价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100,000元即可。同时,类似的规则也适用于出资资产的内含增值的财产分配,而不仅限于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出售。
当然,按照我国税制则无需考虑此类问题,一般来说,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合伙企业时,计税基础相当于公允价值,资产的内含收益在出资环节即被出资合伙人所单独承担。这反映出美国合伙税制中投入非货币性资产双方均不确认所得的规定的实质在于不在出资环节中实现资产的内含收益,而是递延到合伙企业处置该资产,或合伙人出资合伙权益时才需要就资产的内含收益承担税负。
所得划分环节中,中国合伙企业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归集税收属性后,合伙人层面划分应纳税所得额。美国合伙企业的税收属性则直接成为合伙人的税收属性,合伙企业在税收层面更像是一个“导管”,这种处理方式简化了税收属性的划分,但也增加了其复杂性。
三、合伙分配环节
(一)中国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税收处理
依前文所述,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在合伙企业实现利润并划分所得后,合伙人即发生纳税义务,自然在实际分配时,合伙人无需重复纳税。虽然在实际分配阶段并无处理合伙权益计税基础的明确依据,但在所得划分环节计税基础不变的前提下,分配阶段计税基础亦相应不变。
(二)美国合伙企业分配的税收规则和计税基础调整
美国合伙企业税制下,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时双方不确认损益[11],获分配的合伙人根据IRC732条获得被转让财产的延续基础,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的调整计税基础应当调减[12],这是因为此种分配本质上是合伙企业将之前已税的收入回报与资本回报分配给合伙人。当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的货币(包括可交易证券)[13]超过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时,合伙人实际并未就该部分收益纳税,故超过部分应当被确认为应税收益[14]。另一方面,如果将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给合伙人,而被分配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低于合伙企业资产的调整后计税基础,则需调整分配资产的计税基础,使其不超过该权益的计税基础。外部基础将优先分配给未实现的应收账款和存货;若不足以覆盖全部内部计税基础,则按各资产内在损失(计税基础超过公允价值的部分)比例减少,直至外部计税基础为零。
举例说明,合伙人A持有计税基础为900,000元的合伙权益,现合伙企业决议向合伙人A分配计税基础为500,000元的存货(未显著增值)[15],以及两块计税基础各300,000元(共600,000元)的土地(土地1和土地2)。在这种情况下,A的外部计税基础将首先向存货分配并减少到400,000元(900,000-500,000)。合伙人A剩余的外部计税基础(400,000元)不足以结转(Carryover)土地全部的计税基础(共600,000元),且外部计税基础不能为负数。因此,这两块土地的计税基础需要先减少200,000元,由于两块土地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的差额相同,故每块土地将分配到减少的计税基础(200,000元)的50%,即每块土地计税基础减少100,000元。因此,每块土地将以200,000元的内部计税基础减少合伙人剩余的外部计税基础共400,000元,分配完成后,合伙人所持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为0元。对分配土地计税基础时超过合伙权益外部计税基础而减少的部分(共200,000元),应被合伙人A确认为应纳税所得。
合伙人A |
900,000 |
分配超额 |
200,000 |
合伙人A |
|
减少:分配存货 |
500,000 |
||||
土地1计税基础 |
300,000 |
存货 |
500,000 |
||
调整后 |
400,000 |
划分超额计税基础 |
(100,000) |
||
分配计税基础 |
200,000 |
土地1 |
200,000 |
||
减少:土地1 |
300,000 |
土地2 |
200,000 |
||
减少:土地2 |
300,000 |
土地2计税基础 |
300,000 |
||
划分超额计税基础 |
(100,000) |
分配计税基础总额 |
900,000 |
||
超额内部计税基础 |
(200,000) |
分配的计税基础 |
200,000 |
合伙人A |
0 |
概以言之,在合伙分配环节,中国合伙企业实现利润并划分所得后,合伙人即发生纳税义务,实际分配时无需重复纳税。美国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时双方不确认损益,合伙人的计税基础需要调整,这种处理方式确保了税收的连贯性和公平性。
四、合伙权益转让
(一)中国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税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因此,个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
(二)美国合伙权益转让的税收处理和计税基础
美国合伙税制规定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进行转让或出售时,转让的合伙人应当确认收益或损失,应纳税所得额为合伙权益实际出售价格合伙权益计税基础,即外部计税基础。通常来说,转让合伙人确认的收益为资本收入,除非在I.R.C. § 751的要求下,出售合伙权益所得金额中归属于合伙企业未实现应收账款和库存的部分应被视为普通收入[16]。
受让合伙人取得的合伙权益计税基础为其实际购买价格。实际购买价格的金额包括转让的合伙人收到的任何现金和资产的公允价值。值得讨论的是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负债的情形,合伙权益被出售或交换时,若转让该合伙权益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债承担无追索权责任,则这些债务由于转移至合伙权益的买方,转让方合伙人应当被视为获得了合伙企业的现金分配,很显然,在正常的商业安排中,对合伙企业的负债会被考虑进转让的对价中,卖方很可能需要增加其确认的收入。例如,如果合伙人卖方将所持合伙权益以1,000元现金出售,并将其在合伙企业债务中所占份额250元一并转让给买方,则卖方应在该交易中确认1,250美元的收入[17]。
在合伙权益转让方面,中美税制有显著区别。中国通过简单的财产转让所得来征税,而美国则需合伙人确认收益或损失,应纳税所得额为出售价格减去计税基础,并考虑负债影响。美国税制在这部分更为复杂,注重细节和公平性,中国税制则相对简化,便于操作。
五、合伙企业的清算与退伙
合伙人如果要从投资中退出,有两种可能的形式,退伙与清算,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仅对退伙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权益进行清算,合伙企业继续运行,后者则清算所有合伙人的权益并消灭合伙企业主体。在美国税制中,并不严格区分退伙而合伙企业存续以及清算而合伙企业解散,而是统一称为清算。
(一)中国合伙企业清算与退伙的税收规定
个人合伙人退伙取得财产分配的收入性质,目前并无统一规定,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20%税率征税,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穗地税函〔2010〕141号)第四条第二款,“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也有观点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公告)第一条,“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该条也可以适用于合伙企业,但主流理解仍然将该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股权转让。也有个别税务机关认同合伙人退伙时获得分配,属于投资资本的部分应作为经营所得,其余收益可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对合伙企业清算个人所得税规定如下,“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合伙企业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与实缴资本的差值,为该合伙企业权益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经营所得”按照5% – 35%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在于,财税〔2000〕91号文并未厘清合伙权益计税基础在清算阶段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作用,可能原因是预设合伙人权益的计税基础在出资时即由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而确定,如果该计税基础后续不再变化,合伙人实缴资本应等于计税基础无误。但如果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在合伙企业运行期间发生变化,不排除存在重复征税或遗漏征税的可能。
(二)美国合伙企业清算的税收处理和计税基础
与之相对的,美国合伙企业税制清算时应纳税所得的计算则基本还是以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为准。清算中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分配非货币性资产时,其计税基础应为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减去该清算交易中所分配的货币金额[18]。同时,与常规对合伙人的分配不同,清算中获得分配的合伙人被允许确认损失[19],如果除货币,应收账款和存货之外未分配其他财产,则该损失应为合伙权益计税基础减去分配的货币以及应收账款和存货的计税基础之和[20],若取得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则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计税基础为准。
对比而言,在合伙企业的清算与退伙环节,中国的个人合伙人退伙取得财产分配的收入性质存在争议,而清算所得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美国则以合伙权益的计税基础为准计算清算时应纳税所得,清算中获得分配的合伙人被允许确认损失,这种规定体现了美国税制在处理合伙企业清算时的灵活性和公平性。
六、总结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各类投资方式的创新,中美合伙企业税制的差异性展现了不同国家在法律体系、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上的深层逻辑。这种差异不仅体现于合伙企业设立、出资、所得分配等环节的具体规则,还揭示了税制设计背后对于经济效率、税负公平和市场灵活性的不同追求。
我国合伙企业税制在实践中逐年完善,但仍面临不少挑战。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企业不断摸索适应的解决方案。美国合伙企业税制的成熟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尤其是针对合伙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和合伙资产的内部计税基础的动态调整机制,可以更好地反映留存在合伙企业内部的收益的纳税状况。结合本土实际制定出更加适应市场需求的税收规则,将有助于提升合伙企业的市场活力和吸引力。同时,在全球资本流动和跨国投资日益频繁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税务规则也将为中外投资者营造更加公平和透明的税收环境。这不仅能平衡合伙企业的税负成本,还将激励更多企业和投资者参与投资,为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注入新的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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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夏明睿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 Treas Reg § 1.701 – 2。
[3]例如向符合定义的投资型合伙企业出资,I.R.C. § 721(b)。
[4] I.R.C. § 721。
[5] I.R.C. § 351(a)。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8]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
[9]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京金办〔2024〕25号)。
[10] I.R.C. § 705。
[11] I.R.C. § 731(a)。
[12] I.R.C. § 733。
[13] I.R.C. § 731(c)。
[14] I.R.C. § 731(a)。
[15] I.R.C.§ 751(b)(1)(A)。
[16] I.R.C. § 741。
[17] I.R.C. § 752(a)。
[18] I.R.C. § 732(b)。
[19] I.R.C. § 731(a)(2)。
[20] I.R.C. § 75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