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婷丨鄢蒙丨应尔寅丨朱琳丨梁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监局”)于2024年10月12日发布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将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意在对2011年8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进行修订和替代。金监局曾在2024年3月22日发布了《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我们曾就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对《业务指引》的主要修订进行了归纳和解读,详见公众号文章“优化银团贷款业务监管 — 解读《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此次正式落地的《管理办法》在《意见稿》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修订和完善,其中部分修订也回应了我们在3月份文章中提出的问题:
1. 优化分组银团的定义和分组标准;
2. 完善分销比例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对设置联合牵头行、副牵头行时的分销比例限制;
3. 调整代理行有关规定,增加了允许代理行为借款人关联机构的例外情形;
4. 进一步明确银团收费的相关要求,授权通过行业自律组织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收费行为;
5. 完善银团贷款转让中的优先受让权、受让方范围;
6. 删除了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向金监局的信息报送义务。
具体修订及我们的分析和建议如下(其中红色文字显示《管理办法》相较于《意见稿》的变化):
主要修订和建议 |
2024年《管理办法》 |
《意见稿》 |
2011年《业务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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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优化分组银团的定义和分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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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
同《管理办法》。 |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
第二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通过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条件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
第二条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分组银团贷款是指银团成员通过贷款分组,在同一银团贷款合同中向客户提供不同期限或者不同种类贷款的银团贷款操作方式。同一组别的期限、利率、用途等贷款条件应当一致。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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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一款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仅有一家银行的组别不得超过一个。 |
第十六条第一款 分组银团贷款一般不超过三个组别,且各组别原则上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银行参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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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增加联合牵头模式下承贷份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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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30%。 银团中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时,每家牵头行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金额的10%,每家银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高于70%。 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
第十一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15%;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30%。 银行按照本办法开展转让交易的,不得突破前款规定。 |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
3 |
调整代理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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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文件代理行等承担专门事务的代理行,开展相应的贷款管理工作。各代理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贷款合同约定共同履行代理行职责,同一事务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代理行。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根据代理行工作职责,在银团内部增设结算代理行、担保代理行等角色,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开展相应贷款管理工作。承担同一事务的代理人只能由一家银行担任。 |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事前披露关联关系并获得全体银团成员书面同意的除外。 |
第十三条第一款 代理行由牵头行在银团筹组阶段指定或者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
第十一条第三款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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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进一步明确银团收费的规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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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可以对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银团贷款收费应纳入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可以对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收取费用,银团贷款收费应纳入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 |
第四十条第一款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
第四十三条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中国银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制定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行业自律规则。 |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公开透明、质价相符、息费分离”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银行应当完善定价机制,明确内部执行标准,建立内部超限额审核机制,向借款人充分揭示和披露费用构成、计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 |
第四十条第二款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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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完善银团贷款转让中的优先受让权、受让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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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银行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机构,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对价的交易。 |
第四十五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余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
第四十九条 出让方转让银团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享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 |
第四十七条 银行转让银团贷款的,应当优先转让给其他银团成员;如其他银团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转出方可转让给银团成员之外的银行。 受让方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享有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银团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信贷资产转让通知》”) 第五条第二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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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删除了向金监局的信息报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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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
无 |
第七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五十八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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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二款 银行业协会可以收集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具体内容与会员单位协商确定。 |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中国银行业协会及地方银行业协会可以收集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具体内容与会员单位协商确定。 |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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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联合租赁业务参照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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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融资租赁行为,按实际出资比例或按约定享有租赁物份额以及其他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相关业务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银团贷款业务监管规则执行。 |
第五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
特别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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