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亚兴丨刘坤
2024年0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 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2涉及“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该答疑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作为答疑专家表示:(1)如果协议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期间,则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可该约定,投资人超出约定的行权期间行使回购权的,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2)如果协议未对行权期间作出约定,则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投资者如果在上述约定或合理期间(未约定情形)内行使权利,则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上述答疑意见虽未明确回购权的性质,但从其内容来看,答疑专家倾向于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从而将行权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发出回购通知行使回购权,否则将丧失回购的权利。投资人在前述除斥期间发出回购通知后,即享有请求相关主体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权,此时则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可以中止、中断并重新起算。具体如下图所示:
从我们以往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来说,我们较为同意答疑意见关于回购权性质的认定,因为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人可通过自己的单方选择行为与回购义务人“形成”新的回购法律关系,这符合形成权关于“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的特征。此后,在新形成的回购法律关系中,投资人享有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权利,该权利则属于典型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在投资人选择行使回购权的阶段,系对形成权的行使,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延长);此后则系行使请求权,故转而适用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并重新起算)的规定。
实务中讨论回购权的性质主要是为了明确回购权的行权期间,本次答疑意见实质明确了行权期间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而这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权期间上限的意见。
比如,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赌’回购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相当于解除了《投资认购协议》,使投资者取回了投资本金及利息,放弃了股东资格,其除斥期间的认定可类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
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投资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届满,即2017年1月23日后的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的变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从权利的性质及行使的后果出发,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应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基于上述案例,在认定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基础上,法院可能会参照《民法典》关于解除权期间的规定,认定回购权的行权期间不应超过一年。本次公布的答疑意见明确行权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先前实务认定的上限,应当予以注意。
上述6个月的期限限制系针对没有约定行权期间的情形。本次答疑意见明确,如果协议对行权期间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投资人可在投资协议中作出不同于6个月的约定。即便如此,考虑到答疑意见限定行权期间的意旨在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故如果协议约定的行权期间过长,也仍可能因与该意旨不合而不被认可,故对约定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趋于合理。
此外,关于答疑意见的性质,在人民法院报“开栏的话”中,编者介绍“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答疑专家的答疑意见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保证其“权威性”,该栏目系最高人民法院为促进统一法律适用而开设,相关答疑专家也为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法官。
就此,我们理解,公开的答疑意见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其效力虽不如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因经过了“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回答和发布的主体以及载体都较为正式和权威,故答疑意见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如果出现答疑意见所提及的情况,法院较大概率会按照答疑意见予以处理。仲裁机构理论上不必然受法院系统意见的约束,仲裁庭可能会根据自身的考量作出不同的判断,但实务中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法院的意见对仲裁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我们的建议:
1. 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行使回购权的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发出书面行权通知。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行权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可能因不利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而丧失权利。
2. 如决定行使权利,则应争取在回购条件触发后6个月内(或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发出书面行权通知,将不能中止和延长的行权期间转化为可中止、可中断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以便在此后可以适时选择中断诉讼时效或提起诉讼、仲裁,从而确保能在相对较长的期间内从容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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