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汉丨宋荟伊[1]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金融秩序,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4年4月30日颁布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该《管理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国际通行标准和世界主要经济体通行做法的有益借鉴,也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推进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可以清晰反映公司等主体的股权结构及最终控制、受益情况,从而提高市场透明度,增强经营主体之间的信息对称和互信,也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和打击诸如空壳公司、洗钱、虚假注资和嵌套持股等不法行为,乃至预防和遏制腐败。本文将从《管理办法》规则概览、在其他国家的先行实践、在特别商业场景下的具体适用等角度对受益所有人备案制度进行解析。
从内容上看,《管理规定》篇幅不长,一共17条,其中第1条及最后2条是非实质性的内容,真正规范性的内容共计14条,因此从规范内容角度看并不复杂。但从规范的框架完整性、内容精细度及其对跨境投融资结构、税务、外汇合规等相关问题的衍生影响来看,《管理办法》的意义重大,值得市场主体充分关注及做好合规应对。
一、从穿透审查到穿透登记
在证券相关业务中,市场主体已经习惯了被“穿透审查”,通常穿透审查到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及自然人三个类型。此前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或多或少都有穿透到自然人审查的规范。而本次《管理办法》则将“穿透”范围从具体业务中的审查进一步推进至基础信息登记领域,主管机构是人民银行。可以说,《管理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一个质的提升,且其影响并不局限于反洗钱与反恐怖恐怖主义融资,而是会对跨境资产结构、对税务等都产生进一步影响。
二、《管理办法》核心规则概览
(一)需进行受益所有人备案的相关主体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公司、合伙企业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目前规定的“备案主体”,而个体工商户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境内公司、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则暂时无需备案受益所有人。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于规模较小且股权/合伙结构简单的主体作出了有条件的豁免性规定 — 针对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承诺后可免于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二)“受益所有人”的识别
根据《<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管理办法问答》”)中的解读,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终拥有或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者享有备案主体最终收益的自然人。因此,“受益所有人”必须最终穿透到自然人。
《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受益所有人识别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自然人即为备案主体的受益所有人:
标准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标准2:虽未满足标准1,但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的自然人。
标准3:虽未满足标准1,但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
受益所有人可能不止一个自然人,任何满足上述三个标准之一的自然人都应作为受益所有人进行备案。如果通过上述标准均不能确认受益所有人,则应当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视为受益所有人。总而言之,在《管理办法》下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必须穿透到自然人。
特别地,针对标准3下的“实际控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关系密切的人等方式实施控制,例如决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实际控制”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但是可以参考最新的《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宽泛定义。因此未来持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的股东,即使持股少于25%,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受益所有人”vs“实际控制人”
根据《管理办法问答》,受益所有人与《公司法》中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有类似之处但仍有明显区别:首先,受益所有人包括了拥有、控制和收益三个方面的内容,受益所有人既可以是公司(合伙企业)的拥有者,也可以是公司(合伙企业)的控制者、获益者。其次,受益所有人需要穿透至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而受益所有人是自然人。在识别受益所有人时,要“层层穿透”至最终拥有、实际控制备案主体或享有其最终收益的自然人。
(四)具体需要备案的信息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备案范围出了包括自然人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经常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础信息,还包括受益所有权关系类型以及形成日期、终止日期(如有)。根据前述“标准1”进行申报的,应填报具体权益比例;根据“标准2”进行申报的,应填报收益权、表决权的比例;根据“标准3”申报的,应填报实际控制的方式。
三、域外对比
公司实体的受益所有人披露作为反洗钱、反恐怖主义融资及反腐败的重要手段,逐渐被各国纳入立法中,当前香港和新加坡均有相关立法实践。
(一)香港关于重要控制人的制度安排
根据香港《2018年公司(修订)条例》(下称“《修订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均须通过重要控制人登记册(Significant Controllers Register,SCR)收集和备存准确的受益所有权资料,供执法人员查阅[2]。
1. 适用范围
即哪些主体需要披露其重要控制人信息。《修订条例》明确除了上市公司以外,所有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均需要披露。
《修订条例》对于上市公司的豁免是基于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会受到更为严格的规管。同时《修订条例》尚不适用于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和信托。
2. 界定规则
作为公司股东并对其拥有重大控制权的个人或可注册法人实体(例如另一家公司)被称为重要控制人。符合以下五项标准之一即可被认定为重要控制人:
(公司有股本)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25%以上已发行股份/(公司无股本)分摊该公司25%以上资本或分享该公司25%以上利润;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25%以上表决权;
直接或间接持有委任或罢免该公司董事局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公司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
有权利或实际上对信托或商号的活动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而该信托或商号不是法人,且该信托的受托人或商号的成员符合上述四项条件之一。
3. 披露要求
若重要控制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披露其姓名、通讯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成为重要控制人的日期及该人对公司控制的性质;若重要控制人为公司等法律实体,则需要披露名称、注册编号、注册办事处地址、其法律形式及规管的法律、成为重要控制人的日期以及对公司控制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修订条例》将可能导致刑事责任,违规法团及负责雇员将被处港币25,000元的罚款。在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中提供不准确、误导或欺骗性信息的实体可处以最高港币300,000元的罚款及负责雇员监禁两年的处罚。
(二)新加坡关于可注册控制人的制度安排
1. 适用范围
自2017年3月31日起,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和在新加坡注册的外国公司必须备存可注册控制人登记册(Register of Registrable Controllers,RORC)以保存该实体的受益所有权信息,新加坡会计和企业监管局(ACRA)可根据要求进行检查[3]。
由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对金融机构的董事和股东进行严格的检查,同时新加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必须履行广泛的披露义务。因此,这些实体不受前述要求的约束。
2. 界定规则
以重大利益和重要控制为核心标准。以公司为例,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或实体即为控制人[4]:
(公司有股本)持有25%以上股份,或享有25%以上的投票权/(公司无股本)分摊该公司25%以上资本或分享该公司25%以上利润;
有权任命或罢免在董事会中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
对由公司股东会投票决定的事项拥有超过25%的投票权;
行使或有权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或控制。
3. 披露要求
若可注册控制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披露其姓名、别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生日、成为和终止担任(如适用)公司控制人的日期;若为法律实体,则需要披露其名称、唯一实体编号、注册办事处地址、注册的司法辖区和适用法律、注册机构的名称、该实体的身份证明、成为和终止担任(如适用)公司控制人的日期。
可注册控制人登记册应当在该等实体设立之日起30日内建立,可以保存在该实体的注册办事处,同时需线上提交给ACRA。ACRA及其他执法机构可随时访问检查可注册控制人登记册。
如果相关实体不遵守关于可注册控制人的披露要求,该等实体和任何违规的职员可能面临最高5,000新元的处罚。
对比我国香港地区与新加坡,《管理办法》的穿透似乎更加彻底,都一次性到了自然人。因此我们可以说监管的力度更大。
四、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税务与外汇合规
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或可取得豁免,对于其他普通企业而言,《管理办法》的影响也只是增加了一个额外的识别与申报义务。但是对于下列主体,则可能带来业务与合规方面的新挑战:
境内家族信托持股。家族信托(单一他益信托)这一特殊的法律结构,如何来申报委托人、受益人及投资顾问等角色?这可能会进一步促进家族信托的类型化研究与业务扩展。
协议控制企业,典型的如VIE结构。这意味着要将境外的股东穿透到底,特别是一些境外结构中实控人还会使用家族信托结构进行持股。
“假外资”。过去,有部分中国大陆护照持有人所设立的BVI公司,通过100%持有香港公司进一步在国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因为历史原因予以备案成为了外资企业。而该类企业如根据《管理办法》予以登记,则必须披露顶层的自然人。
以大陆护照持有人为主要LP的美元基金,未来可能需要披露更多的信息。
双重国籍者。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持有双重护照,并以非大陆护照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士。该等人士有可能因为《管理办法》施行而被识别处其事实上拥有双重国籍的情况。
股权代持。通过代持方式持有公司股权的,依据《管理办法》需要如实申报,而这部分人士既然选择了代持,总是对显名持股有一些顾虑,因此在《管理办法》施行后如何应对与解决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
其实,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本身影响有限,但是其可能进一步衍生出的税务、外汇及其他合规问题,则需要特别予以关注,并且尽可能在窗口期进行调整。特别提请注意的是,从罚则角度看,《管理办法》的处罚上限是有限的,但不应过于乐观 — 受益所有人信息一旦与税务、外汇或其他合规问题关联,相关人士甚至可能会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鉴此,从《管理办法》出台到正式施行的窗口期内,我们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研判,在必要情况下进行果断调整。市场主体信息(包括跨境的信息)的透明化是大势所趋,合规应对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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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之冠、冯雨律师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参见:https://www.cr.gov.hk/tc/legislation/scr/companies-ordinance.htm;
《2018年公司(修订)条例》全文参见:https://www.cr.gov.hk/tc/publications/docs/cs1201822053-c.pdf。
[3]参见:https://www.acra.gov.sg/compliance/register-of-registrable-controll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