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缪熙平丨李胜丨钟佳霖丨刘嘉雯丨黄卓僖
一、简介
Web 3.0为万维网最新的发展阶段,其设想了一个更加去中心化的网络形态,并以加密货币、非同质化代币(“NFT”)等虚拟资产,以及区块链技术等一系列先进技术和应用为基础。
香港已采取重大措施为虚拟资产行业建立适当的监管框架。网络安全和投资者保护是Web 3.0发展中最重要的问题。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修订后,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监管于2023年6月生效。2024年2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财库局”)就有关规管虚拟资产场外交易的立法建议向公众进行了咨询。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及财库局亦于2023年12月提出实施法定货币的稳定币(“FRS”)发牌及监管制度。本文旨在强调在香港开展Web 3.0虚拟资产相关业务时应注意的要点。
二、香港虚拟资产监管环境概述
对于有意在香港开展Web 3.0业务者而言,了解与虚拟资产相关的监管制度至关重要。
在围绕虚拟资产的监管制度的许多方面,确定特定的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至关重要,但有时亦具有挑战性。例如,如果某NFT是一个真正以数码形式存在的收藏品,与其相关的活动便不属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然而,如果某NFT构成了集体投资计划下的权益,就可能被纳入《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条)(“《证券及期货条例》”)下“证券”的定义。鉴于其复杂性,建议在有需要时寻求法律意见以确定虚拟资产是否构成证券。
下表为虚拟资产的现有监管制度以及虚拟资产场外交易和FRS的拟议监管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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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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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证券之虚拟资产 |
不属于证券之虚拟资产 |
发行 |
代币化证券
根据证监会《有关中介人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的通函》,一般来说,代币化涉及将存在于传统分类账内的资产的权利记录于可编程平台上的程序,当中包括在证券生命周期中使用分布式分类账技术。
代币化证券基本上是以代币化作为包装的传统证券。因此,现时管限传统证券市场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继续适用于代币化证券。
如中介人发行或在很大程度上参与发行其拟买卖或提供意见的代币化证券,即使它们将某些职能外判予第三方供应商/服务提供者,它们仍须对代币化安排的整体运作负责。中介人应从代币化证券的特点和风险的角度出发以评估最合适管理拥有权及科技风险的代币化证券保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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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FRS监管制度(待咨询总结)
FRS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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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币被界定为符合但不限于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a)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b)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用于为货品或服务付款、清偿债务和/或投资;
(c)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
(d)使用不由发行人单独控制的分布式帐本或类似技术;及
(e)宣称或看来是与某特定资产、一组或一篮子资产维持相对稳定价值
FRS被定义为特定资产为单一或多个法定货币的稳定币。
FRS发行人监管框架
针对FRS发行人的关键发牌条件和要求(非详尽无遗)
FRS持有者应有权在不附带不合理条件以及在合理时间内按面额并以所参考的货币赎回其FRS。
FRS发行人必须满足最低财政资源要求(即最低缴足股本为25,000,000港元,或流通FRS面额的2%,以较高者为准)。
FRS发行人必须是香港公司,并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其行政总裁、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人员必须常驻香港。
FRS发行人必须通过保持一笔分隔保管的、优质的、具高流动性的且在任何时候都至少相等于流通FRS的面额的储备资产,以为其FRS建立有效的稳定机制。
FRS发行人必须遵守与业务活动限制、适当人选的条件、审计、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的发牌条件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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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 |
必须遵守《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制度(注:针对证券型代币)。
鉴于虚拟资产的条款和特点可能随着时间而演变,某一虚拟资产的分类或会由非证券型代币变为证券型代币(反之亦然)。为免违反发牌制度的规定及确保业务得以持续运作,建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制度申领牌照(参阅右侧列)。
亦必须遵守证监会发布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
关键要求(非详尽无遗)
至少5,000,000港元的缴足股本以及至少3,000,000港元的速动资金。
具有金额相等于至少12个月实际营运开支的流通性资产。
针对人员的适当人选及胜任能力要求。
必须至少有2个负责人员。
除非在证监会因应个别个案而准许的少数情况下,至少98%的客户虚拟资产应在线下储存。
应设有经证监会核准的补偿安排,提供适当的保额以应对虚拟资产保管风险。
只有“大型虚拟资产”(即已获纳入由至少两个不同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的虚拟资产)才能提供予零售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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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条例》制度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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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所的营运者,即通过电子设施方式提供服务:
(a)借该项服务:
(i)买卖虚拟资产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
(ii)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辨识,以期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或经常在有他们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互相介绍或辨识,而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买卖,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及
(b)在该项服务中,客户款项或客户虚拟资产由提供该项服务的人直接或间接管有。
关键要求(非详尽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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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 |
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根据《联合通函》:
证监会及金管局只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此外,中介人应仅向其1类受监管活动客户提供此类服务。
中介人如有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或对所进行的有关活动作出任何变动(包括服务的客户类别的变动),务必预先通知证监会(及金管局,如适用)。
中介人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合作,不论是透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或与有关平台开设综合帐户。
证监会(及在适当情况下经咨询金管局的意见后)会将中介人在透过综合帐户安排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的操守规定,施加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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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议FRS监管制度(待咨询总结)
海关发牌(待咨询总结)
虚拟资产场外交易业务的定义
“虚拟资产场外交易业务”被定义为提供任何虚拟资产的现货交易服务,不论是透过实体店(例如自动柜员机)或数码平台。
获准进行和受限的活动
虚拟资产场外交易持牌人提供的服务,只可涵盖在至少一所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上供零售投资者交易的代币。
持牌人可在其业务进行以任何虚拟资产转换任何金钱(反之亦然)的现货交易。然而,持牌人不得进行以一种虚拟资产转换另一种虚拟资产的交易。
关键要求(非详尽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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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 |
受证监会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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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仅透过其有联系实体为其客户以信托方式持有客户资产。“有联系实体”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a)已通知证监会其已成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有联系实体”;
(b)在香港成立为法团;
(c)持有“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除豁免外);及
(d)属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除代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外,有联系实体不应进行任何业务。
在处理客户的交易及客户资产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采取行动,确保客户资产妥善地及尽快加以记账。当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或其有联系实体管有或控制客户资产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确保客户资产得到充分的保障。
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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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经营或拟经营信托服务业务的个人需要申请信托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牌照,例如为其客户信托持有客户虚拟资产。该信托服务业务涉及担任或安排另一人担任:
(a)明示信讬或相类似法律安排的受讬人;或
(b)某人的代名股东,但如该人为法团并且其证券是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者,则不包括该人。
发牌豁免适用于(其中包括)认可机构以及在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的持牌法团(前提是该业务附属于该法团的主要业务)。
关键要求(非详尽无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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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发牌(待咨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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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
通过证监会现有发牌制度进行监管。
根据《联合通函》,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的服务,构成了中介人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可能会对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资格造成影响。证监会与金管局目前只拟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故此,在提供意见时,不论有关虚拟资产的性质,受监管实体都应遵守证监会及金管局施加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受监管实体只应向其第1类或第4类受规管活动的客户提供该等服务。
在向零售客户建议任何虚拟资产时,受监管实体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有关虚拟资产:(i)具有高流通性,受监管实体在评估供零售客户买卖的特定虚拟资产的流通性时,应确保有关虚拟资产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及(ii)由证监会持牌平台提供予零售投资者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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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发牌(待咨询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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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总结
为了促进香港Web 3.0生态系统的发展,香港政府已经制定了一个健全且广泛的监管框架以监管相关的虚拟资产活动。除了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外,香港还针对其他虚拟资产业务领域,如虚拟资产场外交易和FRS,提议了规定。这表明香港决心加强保障投资者并以稳步向前和负责任的方式,多管齐下,推动Web 3.0在香港发展。建议香港的Web 3.0行业参与者寻求法律意见,积极应对合规要求,并减轻潜在的风险。
特别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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