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岚[1]
公司治理机制是确保公司按照既定目有效运营的关键因素之一。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也会存在各种差异,其中重要的一方面是股东(股东会)和董事(董事会)之间的权力责任的分配。中国和新加坡作为亚洲乃至世界的两大重要经济体,它们的公司治理不仅影响着本国的公司和经济的发展,也给众多的国际投资者提供了重要的参考。2023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审议通过,并预计在2024年7月1日生效。新《公司法》对多方面的事项作出了新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减资、股份发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失权制度、股东知情权、监事会、董事义务等[2]。尽管新《公司法》对以新加坡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公司法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借鉴,中新两国的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制度仍各有特色。本文将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权力责任的分配角度,对中国新《公司法》和新加坡公司法进行比较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理解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中新公司治理规定的具体不同。
一、概览:法律体系
中国的公司法及公司治理制度基本由《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尽管相关的司法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对司法实践有较强的影响,它们仍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新加坡作为普通法国家,公司及公司治理方面的成文法主要包括《1967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7)(“新加坡《公司法》”)及作为附属立法的各项公司规章[3],此外还包括大量的判例法。
二、公司治理:股东和董事的权力分配
中国公司法倾向于赋予股东会较大的权力以保障股东的决策权,一般而言,中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策事项不能进行权力的下放(即将股东会决策事项约定为仅由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决策);而在新加坡法下,尽管股东会保留一部分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扮演更为核心及独立的角色。
中国公司法下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职权分别规定在现《公司法》的第37和99条(新《公司法》第59条和112条),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各项重大报告和方案[4]、对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新《公司法》删去了公司有关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两方面的职权,并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可以看出,尽管新《公司法》已经在原基础上减去了部分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仍然在公司的运营和决策中保留相当一部分的权力。
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条规定,公司业务由董事或在董事的监督或指导下经营管理;除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由董事行使[5]。新加坡《公司法》这样的规定被认为是从立法层面上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进行分配,即除了公司法及章程明确保留的有限权力外,公司的一切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因此在实践中,股东会如果希望针对一些特定事项保留权力,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在章程中明确该项权力为股东会所保留或由股东会行使。
相比中国公司法,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使得董事在公司日常运营和治理的话语权非常大,董事会的地位也相应地更为独立,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而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利较少,并且除了年报,董事会没有定期向股东会作报告的义务。可以说,在新加坡公司法的框架下,董事会才是公司治理真正的核心。当然,新加坡《公司法》同时也规定了股东具有的相关权利[6],主要包括参加股东大会并投票、(占10%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任命或罢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等。
三、公司治理:董事义务
(一)董事义务的内容:忠实和勤勉
中国公司法下,董事承担的义务主要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大方面。新《公司法》对原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将该两方面义务解释为“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执行职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同时,还完善了禁止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同业竞争的相关规定。
因为同时存在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关系,新加坡法下公司义务的内容和体系较为复杂,且新加坡《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义务的具体规定与公司董事的“普通法责任”(Duties at Common Law/General Law)互有重叠和交叉。总体而言,新加坡董事义务主要规定在新加坡《公司法》的第156和157条。第157(1)和(2)条分别规定董事必须“诚实并合理谨慎地行事”及“不得不当利用其职位或因职位而得到的信息”;第156条规定与公司交易或拟议交易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此外,新加坡《公司法》第168和169条还规定,除非经股东会批准,否则公司不得向董事支付酬金或因董事的离职支付补偿,这三项法定义务也被认为是董事“避免利益冲突”义务的来源。
除此之外,新加坡公司董事还需要承担普通法层面的董事义务,主要包括:(1)善意、忠实义务。这与中国法下的“忠实义务”相似,主要包括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事(Act Bona Fide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pany)、避免利益冲突(Avoid Conflict of Interest)及以合理目的行事(Act for Proper Purposes)等;(2)谨慎、技能及勤勉义务。这与中国法下的“勤勉义务”相似,在司法实践上,一般采取“最低客观标准(Minimum Objective Standard)”,即以担任该职位的合格理性的董事可被期待的水平对董事的上述义务进行衡量。
在这样的义务体系下,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董事的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不止一项义务的违反,这既包括同时违反法定义务和普通法义务,也包括同时违反一项以上的法定义务或普通法义务。例如在新加坡判例Ho Kang Peng v Scintronix Corp Ltd[7]中,一名董事为了公司利益行贿,法院判定该董事违反了普通法下的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事义务,同时也违反了第157条(1)项所规定的诚实行事的义务;Townsing Henry George v Jenton Overseas Investment Pte Ltd[8]一案中法院也认为避免利益冲突义务的违反也会带来157条(1)项诚实行事义务的违反。此外,在一些情况下,例如某董事通过自己职位获得的信息知晓公司在某地的建设计划,告知自己亲属在该地购买不动产,再高价出售给公司,其也有可能同时违反第157条(1)项和(2)项;并可能同时违反普通法上的避免利益冲突及善意为公司行事的义务。
(二)董事义务的对象: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
从董事承担义务的对象来看,中国和新加坡公司法都认为董事向公司承担义务,而非直接对股东承担义务。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加坡公司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但一系列判例确定了董事义务是向公司承担[9],即使新加坡《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为公司利益行事时需要将作为整体的股东利益考虑在内[10],也不意味着该董事直接对任命他的股东承担义务。因此,在董事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起诉的是公司,只有在公司怠于起诉等情况下,股东才有可能通过派生诉讼[11]起诉违反义务的董事,这规定在新加坡《公司法》第216A条。
四、总结
总体而言,中国与新加坡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的规定有相似之处(比如董事责任),但仍然具有较大的不同。新加坡法更偏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范围相对更大,日常运作也更为独立,股东对公司业务的介入更为有限;同时董事义务体系更完备、且因法系的原因将不断受到相关判例的补充和完善;此外,新加坡公司法在给予董事会较大权力的同时则更强调保护投资者及少数股东的利益[12]。中国法更偏向于“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权力范围相对更大,同时设置了董事义务(新公司法加强了董事义务和责任)和内部监督机制(例如监事会及新《公司法》引入的审计委员会等)。对于参与新加坡商业实践的中国企业和企业家而言,了解中新之间公司治理法律的不同,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和成本损失,也能在新加坡公司制度的环境下充分发挥公司价值,创造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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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文俊鹏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有关新《公司法》的相关解读和资讯,可见https://www.hankunlaw.com/portal/article/index/cid/8/id/13874.html及https://www.hankunlaw.com/portal/article/index/cid/8/id/13867.html。
[3]见新加坡《公司法》第364A条及411条。
[4]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5]见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条:"The business of a company is to be managed by...the directors",及"The directors may exercise all the powers of a company except any power that...requires the company to exercise..."。
[6]见新加坡《公司法》第26、149B、152、174、176、201条。
[7]见Ho Kang Peng v Scintronix Corp Ltd [2014] SGCA 22。
[8]见Townsing Henry George v Jenton Overseas Investment Pte Ltd (in liquidation) [2007] SGCA 13。
[9]相关判例见Yip Fook Chong v Loy Wei Ezekiel [2020] SGHC 84,Raffles Town Club Pte Ltd v Lim Eng Hock Peter and others [2013] 1 SLR 374等。
[10]见新加坡《公司法》第159条(a)项。
[11]相关判例见Ng Kek Wee v Sim City Technology Ltd [2014] SGCA 47,Foss v Harbottle (1843) 2 Hare 461等。
[12]见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