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冬妮丨韩旸丨宋雨博丨吴鸿斌[1]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多种税收犯罪的量刑基础和认定标准予以明确,以保障依法惩处犯罪,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司法解释》的发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适用法律标准,有助于统一全国各级法院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同时,从《司法解释》的严密规定可以看出,税务合规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转化为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因此,税务刑事风险应当引起企业及个人的高度重视,税务合规整改刻不容缓。
常见的税务刑事风险包括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罪名,有关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讨论分析请参见汉坤2023年8月发布的汉坤 • 观点 | 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及防范。本文将以逃税罪为主要讨论范围,结合两高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件逃税罪相关典型案例,向各位介绍在面临税务刑事风险时应当如何有效应对、化险为夷,避免刑事风险愈演愈烈。
一、《司法解释》中对逃税罪的重点阐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现行有效,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编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一条对于逃税罪的规定如下: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明确涉嫌“虚假申报”或“不申报”的具体逃税手段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逃税罪中“欺骗、隐瞒手段”及“不申报”的表现形式予以明确列举,为查处和打击各种形式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提供了更加严密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维护税收法治。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其中,第一款第二项首次点明“阴阳合同”这一逃税手段为“欺骗、隐瞒”的一种表现形式。此项规定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近年文娱板块存在的大量以“阴阳合同”逃缴税款的实务现象,并且为司法机关此后的法律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
(二)统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含义
对于“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发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现已失效),其中规定[2],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满足其他相关条件的,应予立案追诉。2022年,逃税罪的入罪标准提高至十万元,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以下简称“《通知》”)第五十二条[3],应予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为十万元以上。
对于“数额巨大”,在本次《司法解释》发布前,实操中口径较为不一。部分省份曾出台过具体的认定标准,如,浙江省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4];又如,天津市规定“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再如,江西省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6]。而对于并未出台相关规定的省份,认定标准较为模糊,涉案主体或辩护律师一般参考案件所在地法院的以往判例,以了解过往类似案件的法院认定标准。
本次《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数额较大”及“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予以明示,制定统一入罪标准有利于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相比于此前相关规定,“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与《通知》中的立案追诉标准相持平,而“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相较于此前诸多省市的规定有所提高,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合理定罪量刑,避免造成相关主体不必要的刑事责任风险。
二、逃税罪的“前世今生”
本次《司法解释》对“逃税罪”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适用法律标准,然而,事实上,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逃税罪(时称“偷税罪”)即已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被正式设立,明确了偷逃税款行为的刑事法律后果。《修正案(七)》的出台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界定开启了新的篇章。
(一)《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后的重大修改
《修正案(七)》发布前,我国刑法仍采用“偷税罪”[7]的表述进行罪名、罪责描述。《修正案(七)》对偷税罪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包括:
更改用词,由“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
增加了第四款初犯免责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不予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罪状的描述由列举式改为概括陈述,入罪金额由具体数额改为抽象表述“数额较大”;
取消了罚金倍数的限制;
取消了扣缴义务人的入罪比例标准等。
这一重大修改为从刑法角度为保护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开启了新的征途。
(二)罪名及罪责要点
有关《修正案(七)》带来的逃税罪概念及变化,我们已在本文第一部分就“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变革进行解释,以下着重分析讨论另两个要点 — 处罚阻却&单位犯罪:
要点一:进一步明确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但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条款是我国刑法400多个罪名中唯一一个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以接受行政处罚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行政阻却刑事”)。
以202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 孟某祥逃税再审改判无罪[8]中,原审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宣判后孟某祥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异地再审,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次《司法解释》更进一步的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同时明确了补缴税款的期限还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经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无独有偶,第三条新增“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一方面旨在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避免失职渎职;另一方面,如果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就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例如曾在(2019)鄂刑再5号判决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接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该规定也将此前司法实践的裁判要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宽严相济、挽回税收损失的刑事政策导向。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范的行为主体系纳税人,第二款规范的系扣缴义务人,然而第四款的处罚阻却事由仅强调“有第一款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并不属于“处罚阻却事由”的范围。换言之,尽管实操中较为少见,但理论上,扣缴义务人依然可能在行政处罚后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要点二:明确单位涉税犯罪案件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针对逃税罪,即使纳税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主体,但在“双罚制”下,具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仍存在税务刑事风险。
而一般来说,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门槛是高于个人犯罪的,例如行贿罪在3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而单位行贿罪需要达到20万元以上。但据两高统计,危害税收犯罪占民营企业犯罪的前三位,有必要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予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即在逃税罪中,单位犯罪将与自然人犯罪采取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也体现出司法机关对单位实行危害税收犯罪的重视,以严的手段引导单位不断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三、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规定
如要点二中讨论,接受行政处罚可能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逃避缴纳税款的行政处罚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此类涉税案件是典型的行刑衔接案件,一般先由行政机关查处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如果在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企业的涉税违法行为达到法定情节、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会移送公安机关,将涉税行政违法案件转为涉税刑事犯罪案件。换言之,涉税行政违法案件是涉税刑事犯罪案件爆发的导火索,但是若能积极应对,处理得当,则能够有效降低涉税行政案件向涉税刑事案件转化的风险。
结合专业知识及经验,我们为可能存在此类风险的企业及个人提出以下建议。
四、应对建议
建议一:刑事程序前:积极开展合规建设,防患于未然,把握“行政阻却刑事”的最佳时机
如汉坤 • 观点 | 2023年度税务合规重点盘点中的数据统计所示,并非所有的通报税案都会转入刑事领域。2023年税案通报中,部分涉及偷逃税款案件的处理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另一种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后续由公安部门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为何会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异呢?原因在于,部分纳税人缺乏法律知识、未能有效应对,错过了“行政阻却刑事”的最佳时机。
因此,我们建议在未出现涉税问题之前,在税务方面加强对现有的合规制度建设,强化风险识别措施,例如,在日常财务工作过程中,发现资金往来异常、票款货不符等情况的处理措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标的增、减项的处理;强化合规风险培训,尽快在企业中形成切实有效的合规意识,并逐步建立合规文化。在税务问题发生后,在检查阶段,企业应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准备充分的事实、理由及专业意见,对于并不存在合规问题的事项,主动说明系正常合规业务,无违法行为;对于确实存在疏忽、过失导致的漏缴税款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尽快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行为,涉刑风险会显著降低。切忌以为可以通过拖延的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案件最终被移送公安机关。
建议二:刑事程序中,积极寻找危机化解方式,推动合规整改的开展
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仍然可以通过刑事合规的方式,降低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涉税犯罪作为合规不起诉试点的重要罪名之一,在本次《办理危害税收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又再次明确“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团队就曾经协助北京某企业的涉税犯罪的合规整改,最终司法机关作出了辖区内第一个关于企业涉及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不起诉决定。
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合规整改贯穿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与《司法解释》同日发布的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一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中,在审判阶段,法院联合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因此在刑事程序中,企业应当委托律师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通过强有力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进行企业合规整改,积极化解刑事风险。
除了刑事合规整改之外,律师还可以在刑事程序的不同阶段开展以下常规工作:
(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
如前所述,《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年)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过程中,建议企业或自然人积极证明,涉案金额及情况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争取公安不予立案。
若未能有效证明、转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由于侦查阶段只有律师可以作为辩护人,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开展会见工作,了解案件初步情况,为后续工作做好准备则尤为必要。同时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争取变更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因此,在这一阶段,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对于涉案企业及自然人才相对明确。辩护人需要详细阅卷,积极把握时机,围绕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证据的三性等问题与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或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亦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
(三)法院审理阶段
除了辩护人需结合行业特点,综合税法、刑法的规范提出专业的辩护意见外,被告人也不应放弃行政救济的手段。在某些逃税犯罪案件中,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并未放弃行政救济的希望,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和向上税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最终上级税务机关撤销了原《税务处理决定书》。检察院随之以被告人涉嫌逃税罪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建议三:一审后,把握上诉与申诉的救济渠道
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例如前文提及的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再审改判无罪案[9],2009年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该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后又经二审法院允许撤回上诉,后续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2020年12月30日终审判决,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如果当事人认为一审结果确有偏颇,应当积极准备上诉、申诉再审、申请抗诉等救济方式,合理使用纠错程序进行权利的救济。
五、小结与展望
税务合规,尤其是税务刑事合规,一直是企业及个人关注讨论的重点。一旦由涉税行政违法案件转为涉税刑事犯罪案件,将为相关责任人带来巨大风险。在日常经营时,我们建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重视税务合规、税务整改问题,防患于未然,完善内控体系,尽早自查经营中的税务问题,积极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纠正错误,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一旦存在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可能,也应当积极应对,尽早委托专业的税务刑事律师,进行补缴税款与合规整改、协助与税务机关及/或公检法机关进行有效沟通,避免刑事风险愈演愈烈、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汉坤刑事与税务团队持续关注税务合规及刑事合规问题,我们很荣幸就日常经营中的税务合规建议及潜在刑事风险化解等相关问题为您提供建议和帮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企业日常经营的合规审查、风险评估及税务咨询建议;
企业或个人历史拖欠税款的协助申报清缴;
税务机关税务检查的专业沟通,协助积极合规整改;
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代理服务;
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涉税刑事咨询及辩护服务;
其他相关的税务、刑事合规咨询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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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许洁涵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现已失效)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年)第五十二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2〕325号)》第47条。
[5]《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第33条。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部分经济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标准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20〕33号)》第二十三项。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8]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中国法院网 — 2023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15: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暨涉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chinacourt.org)。
[9]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再审决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 — 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