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伟丨黄缤乐丨朱星羽[1]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重磅颁布了新《公司法》,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的四次小修正、一次大修订后的第二次大修订,且实质修改高达110条。因此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影响深远、涉及面广泛,目前各界法律同仁均从不同角度予以解读。
我们从商事争议解决律师的视角出发,结合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规则与案例,分析新《公司法》解决的问题、确立的规则及待厘清的问题,旨在更好地理解新《公司法》中新增或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则制度,为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提供更清晰的方向。
本篇介绍
新《公司法》将股东区分为三类(一般股东、发起人和控股股东),并就三类股东的两大责任来源(出资义务与禁止滥用权利)予以全面修订。其中,新《公司法》对资本充实原则的强化备受关注,股东的出资责任制度亦有相应修改。但最令人关心的是,公司债权人是否仍然享有《公司法解释三》中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能否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并直接受偿。同时对于控股股东与实控人,除原有的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规则外,新《公司法》还新增实质董事规则作进一步限制。
这三类股东在不同情形下均可能站上被告席,也有可能成为公司债权人进行债务主体扩张的一环。可以大胆预见,围绕《新公司法》展开的股东责任的攻防必然是未来公司纠纷中热点,也是本文写作的重心。
四大责任类型 |
新《公司法》下规定 |
权利主体 |
所有股东的出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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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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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下股东、兄弟公司或子公司的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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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控人作为实质董事的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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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先问题:新《公司法》下,公司债权人依据原《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何去何从?
当下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14、18条规定,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请求瑕疵出资或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新《公司法》出资责任相关规则中,除了加速到期规则中明确提及二元请求主体(公司+债权人),其余法条规定的权利主体均为公司,未提及债权人。
由此出现的在先问题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债权人是否仍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又能否在一案中同时对公司与股东提起诉讼并对股东资产优先受偿?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债权人的上述请求权未受影响,反而因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而进一步增强。以下是我们抛砖引玉的几点看法:
从法律适用角度,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想必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出台后或许能迅速平息争论。在过渡期内,原公司法解释仍为有效,《公司法解释三》中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则仍可适用,而新《公司法》中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新增的规则,则可以尝试结合法理主张类推适用。
从法理角度,理论上可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理解为一种债务[2],故《公司法解释三》中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是债权人对股东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民法典》第537条已采“直接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即鼓励先诉先得,达到起诉债权人清偿在先的效果[3]。
u 针对已届期的出资义务,公司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即便无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起诉股东也无制度障碍,当然新《公司法》或许寄希望于董事催缴、董事连带赔偿责任等制度安排避免该等情况的出现。
u 针对未届期的出资义务,通常情况下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新《公司法》第54条为此专门赋予了债权人(与公司)请求加速到期的权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即与认缴期限届满的出资义务无异,可以自然衔接《民法典》代位权制度。
从诉讼实务角度,即使有观点认为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出资入库公司,也不影响债权人从股东处直接受偿的权利。根据保全与执行相关规定,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前,仍应当按照查封顺序向债权人个别清偿[4],因此债权人仍可以同时起诉公司与股东,实现债权人从股东处的直接受偿,这并不会排除其他债权人以申请公司破产方式获得平等受偿的权利。
解决了这一在先问题,我们接下来详细讨论四大责任类型。
二、责任类型I:《新公司法》下,债权人将更容易追索股东的出资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保护出资期限利益转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及其理论的基石,股东在商业活动中的风险以注册资本为限,这一风险隔离制度,使得公司成为了现今为止最广泛、最成功的经济组织形式。但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司法修改工作专班的学者指出,股东有限责任的对价是法定资本,未真实缴纳出资的股东便不应获得有限责任特权的入场券[5]。
基于上述思路,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相应修改,即强调资本充实、平衡债权人利益、防范股东投机主义。就新《公司法》与资本充实原则相关的六大规则,我们将按照修改幅度从高到低分别介绍。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也认为这六大规则将成为债权人扩张债务主体的六大武器。
阶段 |
相关制度 |
有何变化 |
修改幅度 |
资本形成 |
出资加速到期 |
全面加速到期 |
高 |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
新增出资责任未届满的情形 变更为出让人的补充责任 |
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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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 |
从违约责任改为赔偿公司损失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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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6] |
违法减资 |
明确法律后果为无效,返还出资或分红并赔偿损失 |
中 |
违法分红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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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 |
低 |
(一)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条件放松,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可请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极大促进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018年《公司法》施行期间强调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原则上股东认缴的出资均不能加速到期,仅在“破产与类破产”状态下[7]或是“恶意逃债”的状态下[8]方可请求。其中,“具备破产原因”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允许个别清偿亦颇受诟病。
新《公司法》第54条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请求主体:公司与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适用条件:删除了《公司法一审稿》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适用条件[9],即不强求“类破产”状态,未支付到期债权即可请求;
请求事项与法律后果:请求事项为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即出资应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对此我们理解,缴纳后公司未破产的,起诉债权人应可“先诉先得”,而缴纳后仍资不抵债的,则不影响其他债权人衔接破产程序。
能否加速到期本质上就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取舍,新《公司法》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与其他规则搭配可以解决实务中诸多股东利用出资期限逃废债务的问题。但同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的成立与举证、诉讼请求的设计、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相衔接等问题仍未厘清,需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解决。
(二)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立法明确出让人(老股东)的补充责任与受让人(新股东)善意的举证义务,新老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让逃废债再难成行,债权人追究新老股东责任的可行性明显增强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法律并未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价值取向,大部分案例中追究新旧股东的责任都未能成功[10]。因此,实务中开始出现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给司机、保姆等人以逃废债务的现象。不过,部分法院认为当存在明显逃废债务的恶意(如0对价转让)时可以不予保护出资期限利益[11]。
新《公司法》第88条 |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移转了举证责任,对受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受让人应当在股权交易时着重审查出资情况并保留相应的证据;此外,原来法定的追偿权也已被删除,完全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时应对此格外关注;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出让人则对此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则与加速到期规则相配合,债权人可以将新旧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通过股权转让逃废债务的乱象。
补充责任的界定,尤其是连续股权转让交易中的新老股东责任顺位会对诉讼实务产生较大影响。在新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未明确之前,我们建议债权人可首先一并起诉所有新旧股东,并尝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前股东之间的补充责任问题。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0)最高法执监41号典型案例中对补充责任的执行规范予以确认,即对主债务人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的,可进一步对补充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12]。
(三)瑕疵出资:立法明确股东应当缴纳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同时新增配套的董事催缴与股东失权制度,债权人追求瑕疵出资股东及董事赔偿责任的路径拓宽
1993年《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仅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005年《公司法》修改为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后维持至今。
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我们认为,这体现了更合理的立法技术,公司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对象和请求主体是该制度应有之义,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本就应该由合同法所规制。此外,新《公司法》试图以第52条规定的董事催缴[13]与股东失权,作为股东“足额按期”出资的制度保障,而不是依赖于债权人事后的司法救济。但在该等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司履行债务、请求股东缴纳出资、请求董事赔偿损失。
(四)违法减资:立法明确股东应当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代位权诉讼和加速到期制度请求股东承担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因此,过去债权人通常采用两种方式间接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责任,一是通过类推抽逃出资规则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通过公司减资时在登记机关出具的《承诺书》来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制,即所有股东均应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实缴部分减资的应当退还资金,认缴部分减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公司损失。基于此,在出资已届期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返还出资;即便在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配合加速到期制度,直接请求违法减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第224与225条对减资制度做了重要更新,程序上区分了“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普通减资仍需通知债权人,但仅是通过财务处理弥补亏损的简易减资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并规定了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基本制度,如果股东违反程序或实质要求就有可能被债权人追责。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对认缴未届期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的,新《公司法》仍认为属于“实质减资”并应当根据第224条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视为违法减资。
(五)违法分红:立法明确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分红并赔偿损失,公司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代位权诉讼请求股东在违法分红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违法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利润。并且,违法分配利润也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项规定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属抽逃出资行为[14]。但实践中,债权人以违法分红起诉请求补充赔偿责任有现实障碍,部分法院会区分支付给股东的款项性质(是出资还是分红)来驳回债权人的诉请[15]。
新《公司法》第210条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基本流程,税后利润在弥补历年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仍为正数的,方可进行利润分配。新《公司法》第211条则明确了违法分红的法律后果,即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利润并赔偿损失,与抽逃出资、违法减资基本一致,债权人也可据此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从情形认定上看,虚增利润或无利润直接分配应属违法分红,但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未补亏就分配利润的是否属于违法分红,尚需实践检验。从法律后果看,返还分红的股东显然应为全体,但债权人能否要求所有股东对未能退还分红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留下悬念。
(六)抽逃出资:立法明确股东应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延续了之前的司法实践,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禁止抽逃出资就被写入法律,作为我国“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体现。2018年《公司法》第35条仅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公司法解释三》出台试图解决两个问题:第12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但所采“损害公司权益”的标准较为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第14条则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及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实践中违法减资、违法分红很多时候都是借抽逃出资规则得以成诉。
根据新《公司法》第53条,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为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但仍未解决实务中的认定难题,包括举证责任分配、损害公司资产流动性但不减少公司责任资产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能否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相互抵消等。
此外,从立法体例来看,违法减资、违法分红两类已经与抽逃出资规则平行,债权人无需借助抽逃出资规则即可直接起诉股东。由此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仅规定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应该扩张解释为包括“违法减资”、“违法分红”而承担责任的股东?
三、责任类型II:发起人将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终身连带责任
(一)部分吸纳司法解释,统一了两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
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过去规定在2018年《公司法》第30条和第93条,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定并不一致,第30条仅限于有限公司非货币出资有瑕疵的情况,而不涉及货币出资简单不足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则做了修订:第一,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明确了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均可作为原告;第三,新增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的制度。
新《公司法》下,第50条、99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其他股东、发起人未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下,均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的吸纳与统一;但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股东及发起人的追偿制度未有提及。如前所述,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依然存在,司法解释的配套修改仍是关注重点。
(二)发起人股东的终身责任日渐清晰,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仍不明晰
一直以来,发起人连带责任的关键问题集中在对“谁的”什么“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新《公司法》对发起人主体身份的表述十分清晰,故我们倾向于认为,发起人转让股权后仍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但是,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部分的出资仍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支持应对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占多数[16],但亦有裁判规则支持仅对实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17]。股份有限公司因是实缴制而不存在这一问题,但有限责任公司所涉第50条并未对上述大家关心的问题做出清晰回应,我们倾向于认可目前的主流观点,这也与新《公司法》整体立法倾向保持一致。
(三)与股东失权制度的衔接成为新的谜团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规则过去未完全激活,新《公司法》下则需考虑“股东失权”与发起人连带责任之间的衔接问题。外部债权人起诉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置对应的股权?若公司已经剥夺了未缴纳出资股东的相应股权,是否其他发起人责任就已消灭?
四、责任类型III:法人人格否认新添“横向否认”,债权人可以据此追加关联公司承担责任,“逆向否认”虽未立法吸纳,但裁判规则日趋成熟,债权人可尝试追加子公司承担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在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否则将会导致股东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分为正向否认、横向否认与逆向否认。2018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正向否认,在《九民纪要》中进一步将滥用行为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严重不足三种情形,且第11条第2款也提到了横向否认。此次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仍维持正向否认不变,第2款新增横向否认,第3款则是调整位置后的一人公司举证倒置规则。
(一)立法新添“横向否认”,肯定并吸纳司法实践
早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已经认可了横向否认,而2019年《九民纪要》第11条也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新《公司法》中吸纳横向否认的规则可谓水到渠成。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与徐工案并不完全相同,徐工案的三家公司的股东并不完全重合,最高院主要依据人格混同情形(人员、业务、财务)判令三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3条第2款似乎是第1款的延续,要求受到同一“股东”的控制、且法律后果是正向否认与横向否认的母子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新问题是,第23条第2款能否单独适用?
(二)立法未提“逆向否认”,但裁判规则已趋成熟
虽无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仍认可逆向否认,即判决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但也存在部分相反案例,认为2018年《公司法》第20条(新《公司法》第23条同)中已对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逆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与该条规定相冲突[19]。
在一人有限公司中,支持逆向否认的案例尤为多见[20],这是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后,从外部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已混同成为一个整体性的责任财产,无论是公司的还是股东的债权人,都有权利就前述混为一体的财产进行求偿,亦不存在多个股东情形下逆向否认后损害善意股东的情形。
进一步地,我们也认为,区分一人公司正向否认和逆向否认的举证责任并无意义,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的裁判中认为[21],在逆向否认没有现行法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直接类推一人公司正向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仍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和胜诉难度。故而,新《公司法》中逆向否认制度的缺位确属遗憾,否则按照第23条立法体例,第3款的举证倒置规则应可适用于所有法人人格否认情形。
五、责任类型IV:《新公司法》尝试解决大股东压迫难题,以实质董事规则为依托,结合董事义务的其他条文,债权人要求控股股东与实控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明显增加
在新《公司法》中,控股股东相关规则有4处,分别是第22条禁止滥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无变化)、第89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体现实质董事理论的第180条与192条中。
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并无信义义务,但大股东压迫问题在实践中又较为普遍。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公司法》新增了上述救济方式,即以实质董事理论将大股东纳入新的责任体系内。第180条与192条分别针对事实董事(De Facto Director)与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规定当控股股东与实控人在实际执行董事职责时违反董事信义义务、或指示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应视为拥有董事身份,需承担董事责任[22],这里既包括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包括在出资、清算等方面未依法履职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更包括执行职务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行权过程中,可以额外关注控股股东与实控人是否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如果能够以任一方式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则可以大大增加化债可能性。
六、尾声
从历史沿革上看,1993年《公司法》是最严苛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与2013年《公司法》向宽松的资本制度过渡,降低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引入认缴制,而新《公司法》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限期认缴制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实缴制的资本制度,但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期限统一为5年,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占我国公司总数量98.66%的现实情况,可以推测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大量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考虑采取对外转让股权、修改出资期限、减资、注销等方式应对上述变化,而公司的外部债权人也势必会尝试将债务主体扩张至股东。二者之间的冲突将持续存在,我们也将带着上述问题持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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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习生冯怡萱、秦浩扬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参见丁勇:《认缴之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释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506条和第514条。
[5]参见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31 – 46页。
[6]理论上还应包括股份回购,但新《公司法》第89条第4款的规则没有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未纳入本文范围。
[7]《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破产、《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解散清算、《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
[8]《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
[9]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有此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民事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执行裁定书。
[13]新《公司法》下,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违法分红四种情形中,董监高均与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文暂不涉及董监高责任,此处不展开,留在其他篇目中讨论。
[1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2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法院认为,违规分配利润的行为,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损害了某某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
[17]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 – 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案例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亦无权据此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8]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
[19]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书。
[2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判决书。
[2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
[22]刘斌:《重塑董事范畴:从形式主义迈向实质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第82 – 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