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孙伟∣廖荣华∣林春耀∣赵宇先
汉坤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 叶汉杰∣李健堃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在2019年1月18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新安排》”)。在香港方面,《新安排》需透过本地法律实施,根据香港政府2023年11月10日的宪报,《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生效。在内地方面,我们预期最高人民法院亦将近期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依照双方共识,《新安排》会于2024年1月29日在两地同步实施。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旧安排》”)将在《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第30条第1款)。但《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第30条第2款)。
《新安排》的生效落地,将大大提高两地法院判决被互相认可和执行的便利性。据最高人民法院估计,新安排实施后内地与香港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有鉴于此,我们希望分享《新安排》生效后的一些实务要点和操作流程概览,期待与业界交流探讨。
一、《新安排》生效后的跨境争议解决实务要点
(一)“非专属管辖条款”和“非对称管辖条款”等将不再成为认可和执行的障碍
在《新安排》生效前,两地判决认可执行适用的是《旧安排》。在《旧安排》下,当事人必须签订相关书面管辖协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排他”或者“专属”管辖权,才有可能根据《旧安排》的机制,申请内地或香港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地被认可和执行,且执行的部分仅限于判决中支付款项的部分。
《旧安排》项下规定的“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这一条件为两地判决认可执行增加了许多障碍。实践中,许多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是法院“非专属管辖”或“非对称管辖条款”【“非对称管辖条款”,是指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非专属管辖条款和非对称管辖条款都可能在实务中出现多个拥有管辖权的两地法院,因此获得的判决可能无法满足“唯一管辖权”的条件,从而无法依据《旧安排》在另一地认可执行。
虽然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两地法院在实务中都逐步放宽了对于“唯一管辖权”的认定。例如,在[2018] HKCFI 1840一案中,香港法院指出在判断管辖协议规定的是否为专属管辖权时,法院不会拘泥于协议必须包含“唯一”、“排他”、“专属”或类似字样,法院应该采取“目的为本”(Purposive Approach)来诠释法律,同时结合合同的具体语境来做出判断。而大陆方面也在2022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对“推定排他管辖”做出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虽然有前述司法实践,但“唯一管辖权”始终作为一个要件成为两地法院判决互相认可和执行中的一个主要障碍。
《新安排》生效后,前述限制或争议空间将不复存在,两地之间的判决认可执行将更为畅通。
(二)申请方可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
申请人根据《新安排》向内地或香港有管辖权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不影响申请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地有管辖权法院对该等判决申请执行。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新安排》第21条)。
(三)《新安排》意义下跨两地诉讼保全安排,禁止直接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的保全裁定、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但是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
在诉讼程序中,内地法院的保全措施或者是香港法院的临时措施都往往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新安排》第24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因此,根据《新安排》申请方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向被申请法院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这与目前申请其他法域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实务相一致。但要注意的是,《新安排》项下可以直接认可的内地判决包括法院出具的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明确不包括保全裁定,而可以直接认可的香港判决也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因此,在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并无法依据《新安排》直接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的保全裁定或临时措施命令。
但在《新安排》规定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之外,根据香港的诉讼实践,针对正在进行的内地诉讼的被告在香港的资产,申请人可以援引香港的《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要求香港法院颁发临时措施,以便辅助内地判决将来在香港的执行。
此外,针对已经在香港取得认可的内地判决,申请人也可以要求香港法院针对被告的香港资产颁发判决后的禁制令(Post Judgment Injunction)。在[2023] 1 HKLRD 342一案中,原告成功在香港申请认可了内地判决,并以此为基础,向香港法院取得了针对败诉方(及其全资子公司)在香港资产的冻结令。对于内地的诉讼实践上如何处理基于香港判决的保全和临时措施申请,有待日后做进一步考察。
综上,在跨两地的诉讼案件中,如何有效利用两地的保全(临时措施)程序规则以及《新安排》提供的保全(临时措施)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将成为一项主要的考量。
(四)《新安排》不适用于特定的民商事判决
《新安排》的第3条将某些特定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排除在了适用范围之外,例如涉及赡养、扶养、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涉及相关专利的案件等。
尽管如此,根据《新安排》第14条,如果某些案件的先决问题涉及上述问题,但该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不涉及这些问题,香港法院不应拒绝认可和执行相关内地判决。之所以进行该等提示,是因为实务中内地不少商事纠纷涉及某一家族内部的利益处置,这些纠纷往往同时涉及相关的赡养、扶养、解除收养关系和一般的民商事关系(例如股权转让等)。需特别注意相关的民商事案件是同时涉及被排除的法律关系和一般民商事关系,还是仅仅将被排除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作为前提条件。对于后一种情况,可能仅涉及后案等先案的问题,并不会影响后案判决在香港的执行。这也要求案件的代理人对纠纷解决的策略进行相对审慎的设计。
(五)尽管《新安排》不适用于破产(清盘)案件的判决,但是内地和香港两地本来已经有互相认可和协助彼此破产清盘判决的实践和相关规定,《新安排》并未阻断原来的渠道
《新安排》第3条规定,其“暂不适用”的判决类型包括“破产(清盘)案件”的判决。注意此处的措辞是“暂不适用”,而非规定这类判决不能互相认可执行。
事实上,内地和香港两地本来均有对彼此法院受理的破产程序进行认可和协助的先例。而且,在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还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按照纪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后续依据内地相关法律,制定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了试点地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和相关实践问题。香港律政司亦出台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规定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法院程序。
但由于香港律政司并非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香港法院作为认可与协助内地跨境破产程序的有权审议机构,在具体案件中是根据普通法规则、依据其已通过的跨境破产判例中确立的各项原则,审议是否认可内地的跨境破产案件并提供协助。因此破产程序中的,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案例也比较少。目前实践中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的破产程序的案例包括2019年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年的深圳年富公司破产清算案,2021年海航集团和北大方正集团重整程序申请认可和协助案,以及2023年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六)《新安排》不适用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的裁定和判决
实务中,大量跨境纠纷可能都是通过仲裁解决。一方出于拖延程序目的,或者为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经常采用的手段是在仲裁过程中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在裁决下达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同的法院在这些问题的裁量尺度上可能有所不同。
根据《新安排》第3条第(7)、(8)项,该安排并不适用于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的判决。因此,仲裁协议在一地法院被确认无效、裁决在一地法院被撤销或者不于执行,并不必然意味着在另一地法院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实践中,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尽可能穷尽可用的程序谋求最有利的局面。
(七)《新安排》原则上不适用于判决惩罚性部分的认可执行,但对某些知产和竞争法案件的惩罚性赔偿事项进行一定的例外处理
《新安排》原则上不适用于判决惩罚性部分的认可执行。但《新安排》对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做了例外规定。根据《新安排》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中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同时,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也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新安排》第17条第2款)。
(八)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新安排》
近年来民刑交叉且涉及跨境法律关系的案件日益增多,这类案件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亦将受益于《新安排》在香港的生效(以及后续在内地的落地)。
(九)正当程序:应当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判断是否合法送达和传唤
在《新安排》第8条要求申请方提交的材料中,可能需要特别注意这一项:“(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结合《新安排》第12条第(2)项可知,是否合法传唤的判断标准是“原审法院地法律”。该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
实践中,不少对方当事人在境外的内地诉讼案件都是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过程中,就应当特别注意内地法院是否严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传唤(例如是否严格遵循公告送达期限等),并建议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传唤证明文件,并在判决中进行相关说明。
另外需注意的是,尽管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经合法传唤且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适用的是原审法院地的标准,但在内地判决在香港执行的语境下,进行裁判的是香港法院的法官,而这些法官多为普通法系的教育和实务背景。可能需要充分考虑香港法院法官对内地法律的认识和适用受到其普通法教育和实务背景的认知影响。
例如,在对抗制的香港诉讼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陈述答辩的干预程度可能较少,当事人也有可能进行环节更多、时间更长的陈述辩论。而内地法院的审理方式(包括开庭方式)相对简洁高效,法官可能发挥更主导的作用,这可能与香港法院法官对相关程序一般认知有所不同。
为降低判决不被认可执行的风险,一方面,当事人可能需要对内地法院的审理方式多加注意,尽量确保法院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辩论机会(例如允许对证人进行合理询问、允许一方根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要求对方披露由其掌握的材料、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等),并留存相关证据(如确保法院对庭审过程录音录像、进行更详细的笔录记载等);另一方面,如被申请方在香港法院认可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申请方也可以考虑委托具有内地实务经验和普通法教育背景的从业人士作为专家证人向香港法院出具意见,以便香港法院更好地理解内地法律的适用以及两种司法体系下相关操作和理念的区别。
(十)被申请方有权以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为由请求法院不认可和执行判决,这一事由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相应的解释空间并引发争议
《新安排》第12条规定的被申请方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和执行判决的事由包括“(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新安排》并未进一步解释“欺诈”的含义,例如是否包括隐瞒由己方掌握的重要证据、提交证据是伪造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等,以及“欺诈”的判定标准是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还是被请求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这可能有赖于法院出具相关解释文件或判决来进一步澄清。
需注意,在内地法律下,证明“欺诈”通常适用比一般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在香港法律下,“欺诈”的证明标准也要较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证明标准更高。这或许可以被申请方用来增加判决被认可和执行的机会。
(十一) 与认可执行判决相关的同一争议的平行诉讼处理
在两地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对于基于同一事实及相同或类似的请求权基础在内地和香港同时出现两个以上的诉讼案件(“平行诉讼”)的情形均是接受的。因此,《新安排》对平行诉讼的处理做了相应的安排。如果申请人到某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的判决,但同一争议在某法院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被请求法院应当受理认可执行申请,正在进行的诉讼应当中止。待关于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命令作出后,相关法院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前述诉讼程序。(《新安排》第22条)
如果在被请求法院审理认可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不于受理,如果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收到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新安排》第23条)
二、《新安排》下判决认可执行操作流程概览
(一)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执行
在《新安排》下,当事人请求一地法院认可执行另一地判决的操作环节大致如下(具体操作细节仍有待最高院出台解释文件):
1. 判决时间:《新安排》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且生效的香港法院判决。
2. 申请期限: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管辖法院: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新安排》第7条)
注:“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是相对于《旧安排》新增的选项,解决了被申请人可能在境内没有住所地和可被识别的财产所在地的问题。
4. 材料范围: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例如申请书(需包含《新安排》第9条要求事项)、盖章的生效判决副本、身份证明材料【向内地法院提供境外身份证明材料需要经过境外公证或者认证程序】、财产线索等。(《新安排》第8条)
5. 裁定结果:内地法院经审理,可能作出如下裁定,但作出裁定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
不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全部判项;
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新安排》第23条)
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判项。
注:对于这部分,在执行阶段,内地法院将利用其协查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内地境内的相关资产,保全相关资产,亦可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被执行人和相关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罚款等措施。
6. 裁定的复议:在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安排》第26条)
(二)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执行
当事人需要按照《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做出申请,概括来说:
1. 判决时间:《新安排》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且生效的内地法院判决。
2. 申请期限:根据香港相关法律规定,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 申请方式:申请人需要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单方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
4. 支持誓章:申请人必须向香港法院提交一份支持申请的誓章,并在誓章中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详情:(a)申请人的姓名、通常地址、身份证号码,如果申请人是公司,则需要列明公司的名称、通常营业地、一名董事或者授权代表的姓名、职位、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b)就申请人所知和所信,申请认可的判决属于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c)该内地民商事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金额,或者做出一定的行为;(d)申请人相信其有权在内地强制执行该判决,并向香港法院交代申请人是否已经就该判决采取了任何强制执行措施;(d)诉讼双方在香港是否有基于同一诉因的,尚在进行的法律程序;(e)申请人相信如果内地判决被认可,其不存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第22条列明的认可会被撤销的情况;(f)直至判决被认可之日,该判决根据内地法律到期需支付的利息;(g)内地判案法院颁令的任何费用。
5. 其他支持性文件:申请人亦必须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a)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申请人是公司,则需要提交公司注册证书的核证副本;(b)有内地判案法院盖章的判决书以及内地判案法院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判决是在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
6. 认可命令: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草拟的,供法院批准的认可命令。在命令中,需列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命令的14天之内(或者法院认为更长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命令。此外,命令也必须列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有权提出撤销的期限届满后,才有权采取行动,要求强制执行判决。
7. 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认可命令:被申请人需要以传票(Summons)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交支持撤销的誓章。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票之后,法院可就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点,命令进行审理。
8. 裁定的上诉:在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新安排》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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