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秋楠丨王天冕丨刘旭萌丨宋靖豪丨席茜[1]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下称“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强化金融债权司法保护与打击逃废债是本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在金融债权追索实务中,受宏观经济影响,越来越多的债务人暴露出自身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而如何在债务人之外寻求更多有效的追索路径和手段成为金融债权人的一大难题。我们将结合代表金融债权人的办案经验和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在债务人自身无力清偿金融债权的情况下,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领域多维度拓展金融债权的追索路径,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与创新思路。
本篇为《金融债权追索路径拓宽之道》系列文章的第四篇。
【第四篇】法人人格否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例外情形下,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法律允许个案中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此系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而非常态,司法适用时秉持谨慎态度;从债权追索出发,当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从法人人格否认切入,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在原有法律关系中增加偿债主体,进而扩宽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
一、现行法律重点规定
(一)《九民纪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单列一节,予以重点强调,并针对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典型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较《公司法》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论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主张否认债务人的公司人格,可以《九民纪要》为指引,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收集相应证据。
(二)《民法典》延续《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公司法》现有规定精神契合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施行,其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内容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相契合。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横向否认的规定,并保留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主要的规定之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公司法二审稿》”)中,除延续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首次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保留了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细化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进一步阐释,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治理“金融逃废债”的有效措施之一:“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明确提出在纵向层面及横向层面的适用要点,纵向层面需关注控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问题,横向层面则应关注在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中,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等情形下的连带责任问题,以及该股东对各公司的连带责任[2]。
二、实务难点问题
(一)纵向层面之一:法人人格否认可以扩展适用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对于能否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3]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即便《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也仅是针对控股股东,而未明确能否适用于实际控制人。
以往司法实践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在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6民终1837号,以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7民终1955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应限于公司股东,因此针对实际控制人,债权人无权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以及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吉04民终836号等案件中,司法裁判观点倾向于如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
对此,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认可了对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体现出来的裁判精神,我们倾向于认为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有现实之需要。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责任主体只有股东,但从保护债权人、打击“逃废债”等恶意行为的角度出发,针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典型情形如公司实际控制人“虚设股东”,以无实际财产的家庭成员或亲属、甚至司机等作为名义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资产而逃废债务,将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人则可以借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要求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纵向层面之二:债权人可以主张逆向否认公司人格,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是由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规定的是,如公司与股东间存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反向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能否逆向否认。
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做法,有裁判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能进行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终53号案件中认为:“上述法条仅仅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上诉人系请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者明显不同,该法条不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相反,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时,违背了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其自身债权人利益,应由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346号案件。
针对能否逆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重点平衡其他善意股东的利益,如公司可以对部分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可能将损害其他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平衡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从《公司法二审稿》的立法动态来看,并未就此进行明确规定,拟留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研究探索。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可充分利用现行法律适用的灵活空间,在股东通过向公司不当转移资产、畸价交易等方式逃废债务时,搜集股东与持股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充分证据,并进而尝试主张逆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反向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横向层面:债权人主张横向否认公司人格,要求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在狭义的法律层面,暂未就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但《九民纪要》第11条已明确关联公司之间能够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对此《公司法二审稿》亦倾向于延续该规定,可以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横向适用规则已相对清晰。
司法实践就此问题亦有诸多尝试[5]。最为典型的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十五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细致阐述,其认为关联公司应相互独立,如果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各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情形相当,应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予以正面回应: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债权人可以对关联公司“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或者实控人利用数个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利益输送的情形下,要求关联公司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扩宽债务追索路径。
(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可直接主张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连带责任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单独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倒置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公司法二审稿》延续了该规定。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如债务人系一人公司,债权人无论是否掌握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情况,均可直接向法院主张追加其股东为责任人,由股东完成关于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如股东无法证明,则将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为最大可能回款,一方面可着力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如前篇介绍的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等;另一方面可考虑扩大债务人范围,如本篇介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遇债务人公司存在“界线模糊”“工具化”“躯壳化”等情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成为债权人手中的利剑,刺破股东有限责任的面纱,要求股东、实控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极大拓宽债务追索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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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习生吕定阔对本文亦有贡献。
[2] 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3]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 《九民纪要》第11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5] 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3民终118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苏民初字第00022号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