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秋楠丨王天冕丨刘旭萌丨宋靖豪丨席茜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下称“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强化金融债权司法保护与打击逃废债是本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在金融债权追索实务中,受宏观经济影响,越来越多的债务人暴露出自身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而如何在债务人之外寻求更多有效的追索路径和手段成为金融债权人的一大难题。我们将结合代表金融债权人的办案经验和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在债务人自身无力清偿金融债权的情况下,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领域多维度拓展金融债权的追索路径,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与创新思路。
本篇为《金融债权追索路径拓宽之道》系列文章的第三篇。
【第三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破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
2013年《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对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要求,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认缴资本制的核心要义及股东的法定权利,除非基于法定事由,股东出资期限通常不得提前到期。
但股东出资系公司的责任财产,为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破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股东出资提前到期。例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关于公司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2]关于公司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关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刘贵祥专委在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到“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系对相关规则的高度概括与发展,在个案中具体认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上,应进一步溯源到现行法的具体规定。
一、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3]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前述规定的实体法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债权人要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要包括三种路径:
(1)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执行股东的财产;
(2)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在主债权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实务难点问题
(一) 债权人可以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其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关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认定,一般而言,因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有权拒绝缴纳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不存在出资瑕疵,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股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中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4];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5]。
但如果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概予以保护,将可能使得公司股东通过约定远期期限以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鉴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6]在肯定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基础上,作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特定情形下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据此,债权人可以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进而将其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二) 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的,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进一步救济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否则将违反审执分离原则[7]。
也即,债权人如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在该程序中,法院仅得基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法院不得予以追加(否则违反追加法定原则),不得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审查(否则违反审执分离原则)[8],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这类涉及实体法判断的问题也并非执行程序应当考量的问题[9]。
由此,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通常以“出资期限未至,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由,对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与执行异议属于执行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则会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并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对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例如,在某儿童教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为由驳回了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但该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程序中均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了审查,并在认定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支持了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10]。
据此,如果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驳回的,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进一步救济,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 债权人可以以执行案件已终本为由主张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并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至四条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规则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在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案件中,通常而言,如公司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即可认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终563号案中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终30号案中认为,某公司的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因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财产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某公司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12]。
据此,债权人提交其债权执行案件已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的,一般即可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四) 要求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人应证明该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1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14]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在其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包括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股东。
但在部分案件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具有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此时应当要求其出资提前到期,认定其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债务在某旅行社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某旅行社公司作为某旅游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其明知某旅游开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在案涉债务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严重损害了某旅游开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15];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债务,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6]。
据此,债权人可以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为由,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恶意”的认定,一般而言,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已经实际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或在债务已经发生后、诉讼、执行期间进行的转让;(2)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3)受让股东出资能力明显较弱或无出资能力等[17]。
此外,目前正值《公司法》修订及《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过程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是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二是在第五十三条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是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刘贵祥专委金融审判工作会议讲话的相关内容与前述草案基本一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出资人”可以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该等规定与现行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区别,如未来被立法采纳,将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产生重大影响,债权人还应对该等规定对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予以充分关注。
综上,在债务人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可以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为由,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以及要求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将公司股东纳入追偿范围,拓宽债权追索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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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
[6]《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参见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此外,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69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中,亦均对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进行了明确阐释。
[8]但实践中依然存在部分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即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予以追加的案例。
[9]参见陈石磊:《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9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811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13]《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参见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房晓娇:《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应追加的被执行人认定》,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