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融资管组
自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发布以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陆续发布了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的相关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登记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材料清单》”)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业务日益规范化、制度化。为了在自律规则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提升规则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有效性,协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2月24日,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 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在内的配套指引(合称为“新规”)。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协会设置了一定的过渡期,《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结合现有规则,我们现就《指引1号》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梳理重点如下:
一、新增和修订要求
(一) 新增设立时间要求
汉坤解读:《指引1号》要求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在工商实体设立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管理人登记(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协会鼓励新设实体申请管理人登记,过往实操中也有所体现,此次进行了明文规定。
(二) 提高了资本金要求
《登记须知》 |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1] |
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实缴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 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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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另有《材料清单》提示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实缴比例未达注册资本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 |
汉坤解读:《登记须知》和《材料清单》对管理人实缴资本未规定硬性要求,实缴资本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会在公示信息中特别提示。《登记备案办法》明确将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管理人的持续合规要求之一,即管理人在登记时和后续运营过程中认缴和实缴资本均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专门管理创投基金的管理人另有规定除外)。新规较大程度提升了对管理人资本金的要求,提示在前期架构搭建和资金准备的过程中重点关注。
(三) 新增高管持股要求
《材料清单》 |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 |
【人员稳定性材料】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保持任职稳定性。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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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 (二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 |
《指引1号》第六条 | |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均直接或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的20%。 |
汉坤解读:《登记备案办法》和《指引1号》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均持有管理人一定比例股权或财产份额,且实缴出资合计最低为200万元人民币。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征求意见稿,首先,《登记备案办法》明确高管持股可以为直接持股也可为间接持股,我们理解属于文义上的明确;其次,《指引1号(征求意见稿)》中就高管是否各自均需持股或是在某一高管满足持股比例的情况下其他高管可不持股,是存在一定解释空间的,正式出台的《指引1号》已经明确为前者。《材料清单》和过往实操反映了协会鼓励管理人和高管进行股权上的绑定,但仍有一定的空间,在高管范围上仅明确了“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且允许通过管理人出具人员稳定性说明的方式进行解释。但根据新规正式版本的规定,未来实操似乎不会再允许通过提交人员稳定性说明的方式来豁免高管持股。
高管持股的要求将影响未来管理人作为基金普通合伙人收取绩效收益后的分配问题,可以考虑结合商业安排、公司内部安排,通过设立SLP主体作为团队持股平台来收取绩效收益;此外,考虑到后续可能存在高管离职的情况,建议公司对于管理人股权的相应调整做好预先安排。
(四) 对管理人的内控要求提高
《登记须知》 |
《指引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 |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相关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材料清单》细化的相关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其他制度(如防范关联交易、利益输送等制度)。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
汉坤解读:相较《登记须知》和《材料清单》提出的内控文件要求,《指引1号》规定的制度类型范围更广,且要求管理人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就哪项具体制度需要提交协会,待后续根据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平台”)上的文件上传端口确认。
(五) 新增管理人登记后变更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汉坤解读:《登记备案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指引1号》对此进行了解释并提出了进一步要求:(1)“管理规模”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2)协会可能会要求管理人提供专项审计报告(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以证明前述管理规模。协会一直以来都较为关注管理人控制权的稳定性,提示目前管理规模偏小的管理人谨慎进行实际控制权的变更。
二、重申和强调要求
(一) 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求
《若干规定》第三条 |
《指引1号》第三条、第四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
汉坤解读:就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必备字样,《指引1号》的规定和《若干规定》要求一致。在此基础上,《指引1号》从反面强调了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的字样。值得注意的是,《指引1号》正式版本新增要求管理人名称中不得使用与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字样。我们理解,基于文本上同时增加了“可能误导投资者的”的限制条件,协会并不限制与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同一集团/或获得合法授权的新设管理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 明晰财务制度要求
《登记须知》 |
《指引1号》第七条 |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申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申请机构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保证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
汉坤解读:提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或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申请机构注意,根据《指引1号》的规定,协会可能增加材料提交的要求。就“大额长期股权投资”,协会暂未明确具体的金额,需根据后续实操审核口径判断。
(三) 明晰经营场所要求
《登记须知》 |
《指引1号》第八条 |
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需做好相关事实性尽职调查,说明申请机构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
汉坤解读:如协会此前审核的一贯要求,管理人需要独立、合适的办公场地,且提交登记时应当装修完毕,基本具备办公使用条件、有显示管理人字号的独立前台等。《指引1号》对实操审核要求进行了明文规定,包括明确审核反馈中提出过的具体问题:(1)不得使用共享空间,(2)不得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存在混同办公,(3)从提交登记申请起租赁期应不少于12个月。考虑到实践中部分管理人的办公场所由其股东或关联方提供,新规未直接限制该等办公场所的使用,但需注意避免混同,不同机构的办公场所应有所区隔、体现独立性。此外,考虑到准备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准备过程中伴随诸多不确定因素,建议在租赁管理人经营场所时,适当考虑准备时间并约定一个较长的租赁期限。
(四) 明晰“专职员工”定义
汉坤解读:此前《材料清单》和协会系统已要求管理人提交全职员工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但规定层面未明确何为“全职/专职”,此次《指引1号》规定了“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 不得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汉坤解读:《指引1号》在《登记备案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管理人不得直接从事冲突业务,也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六) 强调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时限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或其委派代表;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指引1号》第十五条 | |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 |
汉坤解读:实践中就“自变更之日起”存在争议已久,《指引1号》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式,提示各管理人关注信息变更的时限要求。长期以来,信息更新不及时都是实践中管理人运营不规范的常见问题,证监会的私募专项合规检查和协会自律检查的案例中也多有因未及时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而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其他自律措施的情形。
三、小结
就管理人的基本运营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和《指引1号》对于管理人申请登记的时间、资本金、高管持股均提出了较高标准的新要求,对于管理团队前期搭建管理人股权架构、进行人员安排的影响较大,提示重点关注。同时,《指引1号》明晰了过往实操中的部分审核标准,以对管理人申请和运营有更直接的指引作用,例如经营场所要求、专职员工的界定、信息变更时限要求等。此外,就协会后续是否会就新规发布新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协会系统将会进行怎样的协同调整、新规正式施行后实操情况,我们将持续关注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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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格中红色和蓝色字体体现了本次正式新规较《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的修改之处,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