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秋楠丨王天冕丨刘旭萌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下称“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强化金融债权司法保护与打击逃废债是本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在金融债权追索实务中,受宏观经济影响,越来越多的债务人暴露出自身无力清偿债务的困境,而如何在债务人之外寻求更多有效的追索路径和手段成为金融债权人的一大难题。我们将结合代表金融债权人的办案经验和对司法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在债务人自身无力清偿金融债权的情况下,从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领域多维度拓展金融债权的追索路径,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与创新思路。
本篇为《金融债权追索路径拓宽之道》系列文章的第二篇。
【第二篇】债权人撤销权:应对债务人畸价转移财产行为
债务人损害金融债权的形式往往非常隐蔽。例如,明股实债交易中,虽约定合理的价款,但用以交易的股权并无实际价值;利用关联公司的不当关联交易输送资金、转移资产;操纵公司进行虚假破产等,凡此种种的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价格交易等诈害金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实务中屡见不鲜。对此,金融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运用穿透思维,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偿债能力,保障债权不受不当损害。
《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行为,对放弃债权行为不再要求放弃的是到期债权,并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均归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范围,允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更有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一、民法典重点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539条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专门增加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诈害行为,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空间。设立担保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极为频繁,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如已负有在先债务,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可避免地影响已有的交易安排,过度适用则可能引发牵连交易的传导效应。因此,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对担保的撤销适用条件必须严格把握,避免担保权人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对外担保撤销的适用需要严格判断对外担保是否损害债权人权利,相对人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案件中则需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和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知悉程度等综合判断。
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1]周某、某基金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判决中,法院指出尽管案件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题中之意,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审理。法院根据资产负债状况判断对外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推定其应当知道损害债权人利益,即非善意,进而判决撤销对外担保。
二、实务难点问题
(一) 明显不合理价格的判断不应局限于“70%”与“30%”标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价格标准进行规范,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该规定是判断价格的原则性基准和方法,具体到个案中,判断“不合理”价格的考量要素更为复杂。
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针对案涉金额巨大的“逃废债”行为,即使超过70%或未高于30%,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不应受“70%”、“30%”的限制。因此,若无正当理由,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只要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则不能仅以比例标准认定其不构成不合理价格。反之,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也不能一概认定其价格不合理且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不合理价格”的判断,原则上应按照“70%”与“30%”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3号某发展公司、某中心、隧道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为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法院将某中心支付对价与隧道公司对路桥公司的权益,以及市场交易价格相比较:暂不论特许经营权的特殊价值,仅某中心支付对价远低于隧道公司对路桥公司投入的资金,已明显不合理,同时参考路桥公司与其他公司股权交易时的对价,得出已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结论。
(二) 连环转让不宜直接撤销,但可诉诸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实践中存在相对人以畸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畸价向第三人转让的连环转让行为。对于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也即撤销权诉讼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受益人[2]、受让人[3]与转得人[4]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未予明确,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债权人能否直接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这一问题明确持否定态度,并指明解决路径为在取得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法律体系而言,撤销权之诉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应当是有限的,撤销权的无限行使将在实质上使债权人的债权物权化,导致物权、债权界限不明;同时,撤销权实质是债权人保护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博弈,过分扩大撤销权对交易安全和秩序将造成影响。从立法角度而言,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债权人撤销连环转让的权利,但该问题可以从现有法律制度下找寻其他解决路径,即(1)在无偿行为中,受益人无论是否善意,该诈害行为均可撤销,但如转得人善意,则转得人取得财产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债权人不得请求财产返还,如转得人恶意,则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负有返还义务。(2)在有偿行为中,①如受让人善意,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不论转得人善意与否,均不负返还义务;②如受让人恶意,转得人善意,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财产,不负返还义务;如受让人、转得人均恶意,受让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司法判例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3856号陈某、杨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案中,债务人在明知须承担另案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极短时间内以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受让人,其逃避债务低价转让财产的意图明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转得人在一审法院撤销其交易的情况下并未提起上诉,其善意与否未自行主张,同时,考虑诉争房屋电费缴纳情况、各手交易方对实际付款举证不能、各手交易方的亲属关系等情节,法院认定各手受让人取得房屋均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美中不足的是,法院采取了“一撤到底”的处理方式,尽管从结果实质正义与减轻诉累的角度无可厚非,但未来实务中对此类连环转让问题更适宜从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角度评判,更加契合立法精神与法律体系。
(三) 债权人可直接执行撤销权项下财产
《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代位权,原则上适用“入库规则”,即通过撤销权之诉返还的财产并非直接用于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清偿,而是仍应向债务人返还,并作为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此时,可能出现债权人虽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较难实现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撤销权“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何,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是否为撤销权当然法律效果,能否要求直接向债权人返还财产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关于撤销权之诉为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或二者兼而有之的争论[5]一直存在,主流观点认为,在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仅发生债权效果时,无需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如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结果,则撤销之诉的结果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均无效,债务人得依物上请求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或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如果不能返还,则应考虑赔偿损失以恢复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的财产状况。[6]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常规路径是,由债权人请求撤销诈害债权的行为,并要求恢复财产转移,判决的主文判项相应是以撤销转让行为、恢复财产转移为主,但此种情形仅限于债权已届清偿期。对于债权未届清偿期[7]、无法判决恢复财产转移的,债权人可根据生效判决申请保全[8],从而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
对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明确了解决路径: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做法采纳了“准优先受偿说[9]”,即原则上虽不承认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但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在其他债权人未达到执行条件、不能参加责任财产分配的情况下,事实上使得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能够更早地受领给付[10]。显然这一做法有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积极性,亦与代位权的“非入库”规则更好地衔接。
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某电气公司、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互负返还义务,如不能返还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执行程序中,法院支持债权人在取得撤销权之诉胜诉判决后直接要求债务人、第三人恢复原状,为实现撤销之诉的目的,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撤销权之诉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该案在实体和程序上完整地实现了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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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二审判决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
[2] 指直接受益人,基于无偿处分行为直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人。
[3] 指基于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直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人。
[4] 指基于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有偿处分行为而间接取得财产的人,本文中是指受益人与受让人之外的转得人。
[5]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在于否认诈害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于追回因诈害行为而流失的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兼而有之。
[6]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298页。
[7] 是否允许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即使在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损害,不会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9] 王松:“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法律效果”,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4期。
[10]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