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融资管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高度依赖于其高管团队的专业能力、管理经验、行业资源及职业道德,高管团队可以说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灵魂”所在。回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一路来的“变迁”历程,不难发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对高管人员要求的发展方向整体是趋严、趋精的。本次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新规”)一个较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尝试多维度多方式地增强高管团队的稳定性,确保高管团队的整体专业水平。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的定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主要包括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高管”)、合规风控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基于职务性质和任职要求,新规对适用于所有高管的普适要求作了明确和细化,同时也进一步细化和调整了针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特殊要求。本文中我们将按照“普适+特殊”的思路简要梳理新规中与高管相关的规定要求。
一、适用于所有高管的普适要求
(一) 资质负面清单
《登记备案办法》 |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 |
|
汉坤解读:本条总结了散见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登记须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材料清单(股权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材料清单(证券类)》”,与《材料清单(股权类)》合称为“《材料清单》”)等文件中对高管基本资质的要求。同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指引3号》”)对相关高管岗位的工作经验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
对于本条,我们认为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有待后续通过项目实践进一步验证和明晰:
1.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是否要求其所有高管均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基金业协会此前的规定仅明确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全部高管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并未作同等要求。而本条未区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别,若从严理解,即将“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理解为“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则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和合规风控负责人外,其所有其他高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高管、总经理、副总经理)都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2.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包含哪些职位的高管?相较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新规“解锁”了一种新的高管类型,即“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由于新规未对该类高管进行定义,目前尚无法确认其具体内涵,但从职责描述来看,我们理解,该类高管可能会包含总经理、副总经理、CEO以及COO。
(二) 兼职限制
《登记须知》 |
《登记备案办法》 |
【高管任职要求】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 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 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3. 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 ……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 | |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 |
《指引3号》 | |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汉坤解读:新规综合考虑了部分高管兼职存在合理性、异地社保缴纳难协调等现实情况,适当放宽了对高管兼职的部分限制,主要包括:
1. 不再要求高管兼职比例不得超过1/2,但需要提示的是,尽管不再有此明确的比例限制,从确保高管有足够精力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管理角度考虑,高管兼职比例也不宜过高,建议参照此前的要求适当控制兼职比例;
2. 明确了在非营利性机构任职、担任其他企业董事或监事以及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均不属于兼职。
但同时,新规也对高管兼职的特定情形以及高管对外投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为:
针对兼职担任上市公司高管这一特定情形,明确提出了出具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说明的要求;
在原先已有的“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以及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的基础之上,新增要求高管不得成为前述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因此,提示各拟申请登记的机构在提交申请前应特别注意核查拟任职高管的对外投资情况。
(三) 挂靠限制
《登记须知》 |
《指引3号》 |
【中止办理情形】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 (九)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 力不足的; …… 【高管任职要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 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24个月内在3家以上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24个月内为2家以上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不予认可。 |
《材料清单》 | |
【人员稳定性材料】申请机构不得临时聘请挂名人员。 |
汉坤解读:虽然《登记须知》和《材料清单》就已开始关注挂靠的问题,《登记须知》也提出了重点关注频繁变更任职机构的高管的要求,但均系相对原则性的规定。《指引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置了较为清晰的量化标准,旨在:(1)甄别挂靠情形,防范通过虚假招聘凑高管人数的情形,以确保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成员构成的真实性;(2)筛选从业稳定性更高的人员担任高管,以尽可能增强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的稳定性。
(四) 变更要求
《登记须知》 |
《登记备案办法》 |
【持续内控要求】……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 已有管理规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除应按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外,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变更事项缘由及合理性;…… 【高管离职情形】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风控负责人。 |
汉坤解读:新规延续《登记须知》中所要求的首支基金备案完成前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监管思路,进一步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锁定,将不能更换的高管范围扩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投资高管和合规风控负责人,这也再一次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团队稳定性的关注。
通过加强限制要求提高高管团队稳定性的同时,新规也充分考虑了可行性和合理性,从以下方面对高管变更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优化:
1. 高管离职后替任人选的到岗时间从3个月延长至6个月,给予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更充裕的时间寻找优质的替任人选;
2. 明确在高管替任人选入职前的过渡期内,可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该规定使得过渡期内的代履职行为合规化,确保过渡期内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够继续正常稳定运营;
3. 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再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 合规负面清单与加强核查的情形
《指引3号》 |
|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
|
汉坤解读:《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及《指引3号》第二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犯罪记录、信用记录等过往行为记录提出了详尽的限制性要求。我们理解,此类合规负面清单实质上是基金业协会一贯以来的实操和监管态度的体现和延续,并无重大更新,在此不一一赘述。
值得关注的是,新规首次提出了对于高管的加强核查要求,即针对最近3年存在特定情形的高管,基金业协会将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但因新规未明确具体加强核查的手段及结果,所以提示各拟申请登记的机构在组建高管团队时应格外注意加强对候选人的背景核查。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作为具有代表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执行各类事务的法定权利的人士,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一直都是基金业协会重点关注的对象。根据新规,除了上文总结的高管普适性要求以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还需满足以下特殊要求:
(一) 出资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 |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
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
汉坤解读:新规对高管的绝大部分要求在过往的各类规定、办法、须知、清单或审核口径中都或多或少有迹可循,但本项却算得上是新规中较为少见的“首秀”要求。我们理解,正是考虑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身份的重要性,新规才会要求通过持有股权/份额并出资的方式实现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高度绑定,从而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稳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而此次发布的新规中特别调整为“均”持有,可见基金业协会对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持股要求的高度重视,我们合理预测本项要求将会成为基金业协会未来审核关注的重中之重,因此提示各拟申请登记的机构在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架构设计时需谨记本项要求。(二) 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材料清单(证券类)》 |
《登记备案办法》 |
【高管人员工作经验】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
第十条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 |
《材料清单(股权类)》 | |
【高管人员工作经验】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会计业务、法律业务、经济金融管理、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
汉坤解读:相较于此前《材料清单》的要求,新规将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相关经验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到了5年。《指引3号》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工作经验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是基金业协会首次以详尽列举的形式阐释其对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工作经验的要求,颗粒度之细可以说是史无前例,不仅限定了任职单位的性质,还限定了各任职单位下可被接受的具体职位、业务范畴。鉴于前述新规方面的变化,我们预测后续审核时基金业协会很可能会提高对高管简历的审核要求,且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要求高管补充提供其过往任职经历证明材料的可能性。提示各拟申请登记的机构在准备各高管简历时应准确描述高管过往任职单位、所任职位的类型,并尽可能详细地描述其工作内容,同时就其符合任职要求的对应任职经历提前准备证明文件。
对比《指引3号》第四条和第五条,除了所任职务和业务内容的要求稍有差异外,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任职单位要求大致相同,唯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可由曾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研究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担任。这一区别基本沿袭了过去《材料清单》中分别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工作经历的差异化要求。
三、投资高管
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业务的负责人,投资高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前的《材料清单》已经开始关注投资高管的持股情况且对其业绩证明材料提出了较为量化的标准。根据新规,除了上文总结的高管普适性要求以外,投资高管还需满足以下特殊要求:
(一) 出资要求
汉坤解读:前文所述的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出资要求同样适用于投资高管。此前基金业协会虽已通过《材料清单》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高管进行股权绑定,但并非强制,仍允许在投资高管不持股的情况下,由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出具人员稳定性说明的方式进行解释。此次新规则不再预留解释空间,将《材料清单》中的倾向性鼓励转变为了确定的股权/份额持有和出资要求。
(二) 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材料清单》 |
《指引3号》 |
【高管人员工作经验】……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工作经历。 |
第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
汉坤解读:对于前文所述的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5年相关工作经验要求,投资高管只适用其中的特定情形。也正是基于投资高管角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基金业协会才在一般高管的基础上对投资高管的任职门槛提出了更高要求。具体而言,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律所、会计师事务所中符合要求的职务和业务范畴可以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工作经验,但在认定投资高管的工作经验时,不予适用。
(三) 投资管理业绩要求
《材料清单(证券类)》 |
《指引3号》 |
【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应体现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任职起始时间、年度管理净资产规模、年化收益等情况,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基金合同、离任审计报告、净值报告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涉及境外投资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 个人证券期货投资、在基金产品中作为投资者(主动管理的FOF除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模拟盘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证券类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
第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第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
《材料清单(股权类)》 | |
【高管人员专业能力材料】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其在曾任职机构主导的至少2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证明材料,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其中,主导作用是指相关人员参与了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重要环节,并发挥了关键性作用。投资项目证明材料应完整体现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目退出(如有)等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签章齐全的尽职调查报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决会决议(原则上需原任职机构公章)、投资标的确权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材料。涉及境外投资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逐一论述,并对其真实性发表结论性意见。 个人股权投资、投向国家禁止或限制性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能力或不属于股权投资的项目材料,原则上不作为股权类投资经验证明材料。 |
汉坤解读:除了添加了10年的期限限制并适当提高了基金规模/投资金额外,新规对投资高管业绩要求的最大变化就是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投资高管增加了“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的要求。
关于退出项目与主导投资项目同一性的问题,根据目前《指引3号》规定的表述,我们理解,退出项目也需是由投资高管主导投资的,且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目前的填报要求来看,每位投资人员至多填报两个股权投资项目,如果要求提交的项目数量上限并未增加,也从侧面说明基金业协会希望该退出项目必须是投资高管主导投资的项目,这点在选择退出项目案例时需要多加留意。对于从事较早期投资的投资高管而言,其主导投资项目的退出周期往往较长,要提供其主导投资且退出的项目资料即基本意味着其需要在该机构任职较长时间,我们理解本项条件可能也再一次通过间接的方式对频繁离职的投资高管候选人作了一次筛选。
(四) 静默期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 |
《指引3号》 |
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 |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汉坤解读:《指引3号》第九条规定的是“公转私”的静默期要求。2022年6月20日施行《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起,从公募基金管理人离职的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离职后的静默期已延长至1年,因此目前“公转私”适用的静默期应为1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
合规运营和风险控制是维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稳健运营的内在核心,作为主导合规风控工作的关键人员,合规风控负责人的选择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也至关重要。根据新规,除了上文总结的高管普适性要求以外,合规风控负责人还需满足以下特殊要求:
(一) 兼职限制
《登记须知》 |
《登记备案办法》 |
【高管定义】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高管任职要求】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
第十一条 ……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等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对《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指引3号》 | |
第六条 ……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
汉坤解读:新规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明确增加了“对内”兼职限制,我们理解这主要还是基于合规风控负责人这一职位的特殊性。过往的规定及审核口径虽已严格禁止合规风控负责人兼职,但其针对的主要是“对外”兼职,就“对内”兼职一直未予提及。对于本次新规提出这一新的要求,我们理解主要目的还是希望合规风控负责人能更好地保持独立性,更客观冷静地从合规和风险控制的角度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运营管理,守住机构运营过程中的风险敞口。
虽然《指引3号》第六条未明确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因此,我们理解,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仍属于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任的职位。
(二) 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登记须知》 |
《登记备案办法》 |
【专业胜任能力】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
第十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 |
汉坤解读:考虑到合规风控负责人的重要性和专业性,不同于过往笼统地将合规风控负责人归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的原则性规制的方式,新规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要求单独设置了条款篇幅,就其经验年限、过往任职单位的性质、所任职位的类型以及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要求,进一步提高了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门槛。
五、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
如上文所述,新规中出现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这一新的高管类型,但目前暂未对该类型高管作出明确定义。就具体的适用要求来看,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除需满足前文总结的高管普适要求外,还需额外满足上文所述的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要求,但无需满足出资要求。关于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范围和审核口径还有待依靠后续的实践和基金业协会的指导继续探索。
六、结语
总体而言,新规充分体现了基金业协会“扶优限劣”、严把行业入口关、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理念。新规在整合现有规则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高、细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任职专业要求;并通过明确的条文规定,倡导各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组建优质、专业且稳定的团队,也为其设计股权架构、部署团队成员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思路。我们期待着与业界同仁共同分享探讨未来私募基金的发展路径,也将对基金业协会后续的相关政策与指引保持持续关注。
特别声明 |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写《汉坤法律评述》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或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如您对本期《汉坤法律评述》内容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与汉坤律师事务所以下人员联系: |
冉璐 电话: +86 10 8525 5521 Email:lu.ran@hankunla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