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交易部
依照中国证监会答记者问中对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所提出的“强化境内外监管协同,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的精神,备案新规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视角,其需要就其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该等义务所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关注。针对何种主体落入备案新规项下“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其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1]以及中国证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于2020年7月24日联合发布的《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中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规定[2],我们理解就备案新规所辐射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而言,常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等。
本文作为境外上市备案新时代系列的第七篇[3],就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在备案新规项下所需履行的义务及所需关注的责任等予以简要梳理,谨供参考。
一、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要求
(一) 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要求
《管理试行办法》和适用指引5号对于境外证券公司备案事宜进行了规定,主要分为首次备案、备案事项更新和年度报告三部分内容,下表请见对于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要求要点的简要总结:
事项 |
主要内容 |
首次备案 |
境外证券公司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首次签订业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境外证券公司在《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业务协议,正在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管理试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 |
境外证券公司通过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填写《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并上传相关承诺事项的签字盖章页。境外证券公司首次备案的,只须进行一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项目一备”。 | |
备案事项更新 |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境外证券公司,《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境外证券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系统更新相关内容。公司更名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需重新上传相关承诺事项的签字盖章页。 |
年度报告 |
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境外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备案系统上传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 |
就境外证券公司备案及年度报告事宜,除《境外证券公司备案表》中信息外是否还需要提供或备案与境外证券公司相关的其他信息(例如是否需要提供或备案已与境外证券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的各公司信息)、“主承销商”的认定范围、除保荐人及主承销商以外的其他参与项目的证券公司所需履行的程序等内容,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建议境外证券公司予以关注,如有需要时提前与境内企业和境内律师等进行沟通。
(二) 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其他义务的规定
除适用指引5号对境外证券公司备案事宜进行了明确要求之外,《管理试行办法》和适用指引1号、适用指引4号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亦作了其他义务的规定。下表请见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其他义务规定要点的简要总结:
要求事项 |
义务主体[4] |
具体内容 |
法律依据 |
总体要求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
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以对国家法律政策、营商环境、司法状况等进行歪曲、贬损的方式在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中发表意见。 |
《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 |
对备案材料充分核查验证 |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 |
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充分核查验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备案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二)备案材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三)未对企业是否符合《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认定标准进行充分论证[5];(四)未及时报告或者说明重大事项。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 |
依职责督促发行人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职责督促企业遵守《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6]、第十三条[7]、第二十五条[8]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综合论证与识别 |
证券公司、发行人境内律师 |
发行人不属于《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9]规定情形,但在境外市场按照非本国(或地区)发行人有关规定要求提交发行上市申请,且依规定披露的风险因素主要和境内相关的,证券公司及发行人境内律师应当按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10]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发行人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综合论证与识别。 |
适用指引1号第四部分 |
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时应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告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行人涉嫌违反《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中止相应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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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引1号第二部分第11条 |
审慎客观认定公司控制权归属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
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股权结构、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构成及董事的提名任免、过往决策实际情况等,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 |
适用指引1号第六部分 |
协助发行人与中国证监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部门沟通 |
证券公司或证券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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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引4号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 |
同时,根据适用指引2号,对于境内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或上市、境外上市后境外发行证券聘请证券公司担任联席保荐人或者联席主承销商的,该证券公司亦需要一并提交承诺书,针对“备案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承诺。
另外,虽然《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强调的是境内企业的保密责任,而中国证监会在2023年2月24日发布并将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日施行(即2023年3月31日)的《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也强调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并要求“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述在境外上市工作流程中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的保密和档案管理要求,亦将给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带来一定工作流程上的挑战和压力。
(三) 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其他要求
针对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除了上文第(二)部分总结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的一般要求外,《管理试行办法》还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规定,而其中重要的是对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要求,具体详见“境外上市备案新时代”系列其他文章。
二、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监管措施及相关法律责任
本次备案新规在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过程中的义务进行明确的同时,亦相应就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包括未尽督促义务的责任、勤勉尽责义务的责任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我们按照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两个维度对备案新规中的相应规定简要梳理如下:
(一) 监管措施
事项 |
具体内容 |
法律依据 |
监管主体 |
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
监管措施 |
为维护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对违反《管理试行办法》的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在境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执业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
跨境监管合作 |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违反《管理试行办法》,或者境外证券公司违反《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11]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通报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
(二) 法律责任
事项 |
具体内容 |
法律依据 |
违反督促义务的责任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职责督促企业遵守《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
未勤勉尽责的责任 |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依据境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依据境外上市地规则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及刑事责任 |
违反《管理试行办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
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管理试行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
《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三、小结
正如本文开篇所述,中国证监会依照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管理“强化境内外监管协同,压实发行人、中介机构责任”的精神,从备案新规入手,一方面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中的义务及责任予以明确,有助于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明确各自在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包括整套备案流程)中的角色分工及职责;另一方面对境外证券公司的备案特别要求、对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等要求亦彰显监管机构加强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放管服”的决心。
特别声明 |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写《汉坤法律评述》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或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如您对本期《汉坤法律评述》内容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与汉坤律师事务所以下人员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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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
[2]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3]在本文中适用但并未在本文中明确定义的术语或定语,适用该等术语或定语在“境外上市备案新时代系列”文章中赋予的含义。
[4] 本文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视角出发,因此未就发行人义务进行特别列明。发行人在备案新规项下的各项义务请参见“境外上市备案新时代系列”其他文章。
[5] 《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为对“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判断标准。根据第十五条,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一)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者净资产,任一指标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50%;(二)经营活动的主要环节在境内开展或者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者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者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境内企业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6] 《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为有关禁止境外发行上市的负面清单制度。根据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三)境内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四)境内企业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依法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五)控股股东或者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
[7] 《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为发行人备案义务的整体规定。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依照《管理试行办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备案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有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东信息等情况。
[8] 根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前存在《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9] 见注5。
[10] 见注5。
[11] 《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为对境外证券公司首次备案要求。境外证券公司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首次签订业务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境外证券公司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业务协议,正在担任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保荐人或者主承销商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详见本文第一部分。
[12] 见注6、注7及注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