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为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境外上市,配套《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联合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对《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进行了修订,并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23年3月31日起与《管理试行办法》同步施行。
2022年4月2日,证监会曾公布《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当时,我们制作了征求意见稿和2009年29号规定的内容对比,并发布了保密和档案管理制度改革关键问题总结,对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内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为了方便大家快速了解正式发布的修订版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差异,我们将正式发布的修订版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内容比较,谨供参考。
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
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一、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支持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试行办法》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境内企业以及提供相关证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前款所称境内企业包括境外直接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境外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是指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其在境内的成员机构、代表机构、联营机构、合作机构等关联机构。
三、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五、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况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审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境内企业不得向未履行相应程序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档案。
六、境内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我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七、境内企业、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发现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八、境内企业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九、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相关证券应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通过携带、寄运等任何方式将其转移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涉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档案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规范和监督检查。
十一、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 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活动对境内企业以及为该等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提供证券相应服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或开展检查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境内有关企业、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调检查、检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事先向经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意。
十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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