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慧丨何玮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私募资管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修订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管理规定》”)(统称“资管规定”),资管规定于2023年1月13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较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本次修订体现如下原则:(1)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对私募资管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2)对私募股权资管计划分期缴付、扩募、费用列支、组合投资等规制进行一系列优化,同时强调防范“明股实债”等违规行为;(3)适当提升产品投资运作灵活度,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4)进一步完善风险防控安排,包括完善资产管理计划负债杠杆比例限制,加强逆回购交易管理,强化关联交易规制等。
本文拟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业务开展角度,就资管规定的核心内容及基金管理公司未来重点工作作出如下梳理,供行业参考。
一、适用主体
根据《管理办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出资,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因此,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开展私募资管业务,均适用资管规定。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管计划”修订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出资,设立私募资管计划”,该项修订旨在强调资产管理计划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并在《管理办法》中强调: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为信托财产,其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资产管理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管理人义务标准远高于委托法律关系项下的管理人义务标准,除了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义务之外,信托法律关系项下要求管理人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尽最大审慎义务。资管规定强调信托法律关系,无疑为未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私募资管业务提出更高的合规内控要求。
二、数项核心内容
(一) 分类及差异化监管
根据《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公司治理、内控合规及风险状况,对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结构、子公司设立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强调有序推动资本充足、公司治理健全、合规运营稳健、专业能力适配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基于专业优势和服务能力,规范审慎发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这一原则和逻辑与《关于加快推进公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证监发〔2022〕41号)所提及的“优化基金管理人分类评价制度,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风险画像与分类监管机制,进一步强化扶优限劣的监管导向,坚持区别用力、定向施策,动态分配监管资源,对重点高风险机构实施‘贴身监管’,坚决出清严重违法违规机构”一脉相承;并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所列明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公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风控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实施分类监管”形成呼应。
(二) 新增禁止行为范畴
根据《管理办法》第18条,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投资顾问及相关从业人员禁止行为中新增了“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直接投资、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或者与他人进行交叉融资安排等方式,违规为本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及“不得为本人或他人违规持有金融机构股权提供便利”的表述,进一步强化了《管理办法》第47条所要求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关联方融资提出新的要求。
(三) 资产管理计划的穿透认定
1. 关于投资者穿透
根据《管理办法》第19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为单一投资者设立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为多个投资者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不少于二人,不得超过二百人。符合条件的员工持股计划不穿透计算员工人数。该项员工持股计划人数认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9条所列明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保持一致。也即,原则上员工持股计划作为单一投资者计算,不再穿透计算员工人数。
2. 关于投资标的穿透
根据《管理规定》第18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其他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该资产管理计划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的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披露投资组合的频率,及时更新计算该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资产的金额或比例。该项穿透要求并非本次资管规定列明的新要求,而是将原管理办法中的约定调整至《管理规定》中,基金管理公司在风险管控时应穿透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投资同一资产的比例以及投资同一或同类资产的金额。
(四) 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要求
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比例不低于其总资产80%的资产管理计划。根据《管理办法》第10条,遵守审慎经营原则,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子公司等从事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1. 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扩募条件
根据《管理规定》第6条新增了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的扩募条件,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扩大募集规模:(1)资产管理计划已成立且运作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2)扩大募集时处于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3)扩大募集的资金规模、频率符合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4)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事先取得全体投资者和托管人的同意;(5)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合理估值、通过扩大募集规模向新参与投资者转移风险、亏损或者输送利益的情形;(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封闭式资产管理计划扩大募集规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2. 关于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豁免条款
(1)根据《管理规定》第15条,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5%。除以收购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外,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5%。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也即,以收购公司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可豁免适用“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该资产的25%”的要求。
(2)根据《管理规定》第40条,资产管理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聘请专业服务机构等事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除外。存续期间发生的与募集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也即,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聘请专业服务机构等事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豁免适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的要求。
3. 关于特殊目的载体
根据《管理规定》第22条,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为直接投资于作为底层资产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承担资金募集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特殊目的载体发生设立、变更及注销等事项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该项规定列明了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并规定了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相关要求。
(五) 账户命名规则
《管理规定》删除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资产管理计划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托管人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名称-投资者名称-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的要求,并新增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并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规定命名”。行业关于资产管理计划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开立的具体实践,有待进一步观察。
(六) 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的要求
《管理规定》对自有资金比例限制进行了调整,根据《管理规定》第10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其自身或其子公司管理的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投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管理规定》明确了50%比例要求同时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其自身或其子公司管理的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形;同时删除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的要求。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中国证监会公告〔2016〕29号)第27条,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固有资金运用在授权决策、合规管理、防火墙隔离、信息披露等方面符合监管要求。子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单个投资组合的份额,和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总份额的50%。
由此可见:(1)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自有资金及其从业人员投资于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2)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
(七) 新增重点内控要求
编号 |
事项 |
资管规定新增要求 |
1 |
流动性安排 |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合理的负债比例上限,确保其投资杠杆水平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并保持充足的现金或者其他高流动性金融资产偿还到期债务。 |
2 |
异常情况处置安排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不同资产管理计划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明确异常情况类型及处置安排。 |
3 |
证券逆回购交易要求 |
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证券逆回购交易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的到期日、交易对手及回购证券的集中度。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及杠杆水平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不同的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逆回购交易质押品管理制度,根据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持续监测质押品的风险状况与价值变动,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
4 |
特殊比例杠杆要求 |
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发行的债券的比例超过其净资产50%的,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20%。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
(八) 细化通道业务认定标准
根据《管理办法》第47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1)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2)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者投资运作;(3)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者提供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4)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见行使资产管理计划所持证券的权利;(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针对行业探讨较多的通道业务认定标准,《管理办法》新增“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的认定标准,将实操中存在的下达具体投资标的等实质性投资建议的做法纳入通道业务认定标准。
(九) 业绩报酬要求
根据《管理规定》第41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与投资者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提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应当计入管理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坚持公平对待投资者、长期业绩导向和适当激励原则,合理设定业绩报酬的提取频率、比例,以及包括业绩报酬在内的管理费的收取比例上限,确保业绩报酬提取与资产管理计划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分红资金、退出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提取,从分红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频率不得超过每6个月一次。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管理规定》强调了“业绩报酬应当计入管理费”,该项规定并非新增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已有体现,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同时强调了“业绩报酬应当从分红资金、退出资金或清算资金中提取”,并删除了“因投资者退出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提取业绩报酬的,不受提取频率不得超过每6个月一次的限制”的规定。
(十) 信息报备要求调整
编号 |
资管规定要求 |
调整之处 |
1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验资报告或者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者名单与认购金额、资产缴付证明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2 |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外的因素导致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二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确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整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3 |
资产管理计划应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1)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2)资产管理计划净值,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价格;(3)资产管理计划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4)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5)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4)项、第(6)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调整为“前款第(4)项、第(6)项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4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
5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资产管理计划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6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计划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报告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计划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7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事先取得投资者的同意,事后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投资于证券期货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调整为“关联交易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8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分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由“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调整为“自离任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9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估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由“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调整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10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11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对发生延期兑付、投资标的重大违约等风险事件的处理原则、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12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 |
13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14 |
删除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前述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审计,不再对审计结果报送作出要求。 |
15 |
为应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相关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相关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及其后续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不受相关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16 |
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净资产的35%。因证券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且在调整达标前不得新增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由“因证券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调整为“因证券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
17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调整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参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三、未来重点工作
根据资管规定,我们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未来需落实的重点工作总结如下:
编号 |
资管规定要求 |
拟落实重点事项 |
1 |
报告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
向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进行汇报,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私募资管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总体战略,并指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
2 |
梳理私募资管业务制度 |
根据资管规定的最新要求,全面梳理公司私募资管业务制度,将资管规定的最新要求内嵌至公司整体私募资管业务制度中。 |
3 |
梳理私募资管业务内控要求 |
根据资管规定列明的内控要求,结合公司内控体系框架,查漏补缺,完善公司私募资管业务内控要求。 |
4 |
梳理私募资管业务信息报备 |
根据资管规定调整的信息报备要求,全面梳理公司私募资管业务信息报备流程,以符合资管规定的最新要求。 |
本次修订还明确了过渡期的安排。2023年3月1日前存续的不符合资管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参与规模,合同到期后不得续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有序压缩不符合资管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规模,确保按期全面规范其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此时间窗口前对私募资管业务进行全面梳理,行业将进入规范有序发展的新阶段。
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规定新旧对比
如您希望了解资管规定修订对私募基金带来的影响,欢迎阅读我们于2023年1月16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规定修订解读:私募篇》。对于更多公募基金领域有价值的信息,欢迎随时联系您熟悉的汉坤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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