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权威丨朱俊丨廖瞰曦丨夏迎雨丨李路路
引言
2009年至2010年陆续出台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贷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贷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长期以来一直是传统银监系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基准法规,对于各类贷款业务均具有基础性的指导意义。
2023年1月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就四部法规同时修订并发布征求意见稿(“三个办法一个规定”或“新规”)向社会征求意见,一方面对部分滞后性规定更新调整,以适应当前信贷业务趋势,另一方面进一步调整监管要求,以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效率。对各种类型的信贷业务而言,都将受到直接而广泛的影响。
“互联网贷款”作为在过去十年间发展最为迅猛的一类新型贷款业务,长期以来一直是监管机关重点关注的对象。在本文中,我们将聚焦于“三个办法一个规定”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包括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展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影响,梳理《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个贷(征)》”)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流贷(征)》”)的主要修订内容并分析其带来的潜在影响。
一、新规对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概述
(一) 新规与互联网贷款专项法规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业机构需同时满足
截至目前,银保监会针对互联网贷款业务共发布了3部专项规定,包括2020年7月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贷款办法》”)、2021年2月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通知》(“《互联网贷款补充通知》”)以及2022年7月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在与新规的适用关系上,《个贷(征)》第48条[1]与《流贷(征)》第45条[2]均明确规定互联网贷款有特殊规定的,亦应从其规定。与此对应,在《互联网贷款办法》第66条[3]中也明确,该办法未尽事项需按照《个贷办法》《流贷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据此,本次出台的新规与既有的互联网贷款专项规定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业机构需同时满足。
(二) 普遍影响各类互联网贷款业务参与主体
本次出台的新规对于目前市场中的各类互联网贷款业务参与主体都将产生直接影响。
1. 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适用。《个贷(征)》与《流贷(征)》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属于需要直接适用新规的主体,因此由商业银行(含互联网银行、直销银行)开展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将直接受新规影响。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参照适用。就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等目前市场中较为常见的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言,新规亦明确其“可参照执行”新规要求。且同时考虑到《互联网贷款办法》第66条以及《互联网贷款补充通知》第8条[4]对于非银机构规则适用的说明,我们认为在互联网贷款业务的语境下前述非银机构亦需直接适用新规项下的相关规则,同步进行自查和业务模式优化。
3. 类金融组织虽不直接适用但有必要参照优化。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保理公司等地方类金融组织而言,虽然其并不属于本次新规列明的监管对象,但在目前“同类金融业务、统一监管标准”的背景下,由地方类金融组织贷款/类贷款业务也很难在政策法规层面享受额外的“监管便利”,仍需要积极关注新规的要求并对应筹备优化整改方案。
4. 助贷平台间接受到影响。就助贷平台等科技公司而言,其并不属于本次新规的直接规制对象,但由于新规对于个贷、流贷业务的办理流程提出了新的要求,再次强化了金融机构的独立自主展业要求,因此也将对其与助贷平台的合作模式产生影响。
(三) 广泛影响各类互联网贷款业态及产品
由于本次更新的《个贷(征)》与《流贷(征)》属于各类互联网贷款业务的一般上位法,因此两部法规的改动对于目前市场中几乎所有类型的互联网贷款业务及产品都会造成直接影响。具体而言:
1. 个人信贷产品:就个人贷款产品而言,目前市场中最为常见的各类消费贷款、车贷以及针对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贷均属于“个人贷款”的范畴,将受到《个贷(征)》的影响和约束。
2. 企业信贷产品:就企业贷款产品而言,无论是向企业发放的小微贷亦或是基于线上供应链金融平台开展的各类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存货/仓单质押贷款、票据质押贷款亦均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范畴,将受到《流贷(征)》的影响和约束。
3. 类信贷产品:就保理、融资租赁等类信贷产品而言,此类产品虽然在基础法律关系上并非“借贷”,但由于其在商业场景中通常实现了和信贷产品完全相同的商业效果,因此也有必要关注本次新规的内容,做好适当的预案和调整准备(以商业银行开展的保理业务为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5]亦明确要求单保理融资业务应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
二、新规对C端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具体影响
(一) 增加经营贷适配内容,个体户贷款统一按个人贷款处理,不再设置50万金额的区分阈值
就2010年的《个贷办法》而言,虽然其明确个人贷款包括向自然人发放的消费贷和生产经营贷,但在条款设置上并未针对消费贷和经营贷的不同特点进行区分。
本次《个贷(征)》增加了与个人经营贷业务更加适配的相关规定,例如,第8条对消费贷和经营贷的贷款期限进行了区分、第15条增加了经营贷在贷款调查环节还应涵盖借款人经营实体情况的规定、第20条增加了经营贷在风险评价时应对借款人经营实体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丰富了针对个人的经营贷业务的开展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个贷(征)》删除了《个贷办法》第44条,即“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此前,个体户贷款适用《个贷办法》还是其他规定需视贷款金额和贷款用途而定,该规制思路严格来说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就法律属性而言,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身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本质是自然人而非企业组织,可以作为个人贷款的适格申请主体,这在近年来的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例如《民法典》第54条、《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2条均规定,个体工商户是由自然人/公民依法登记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主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第7273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1]126号)第一条明确指出,“……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身份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形式,其本质是自然人而不是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有着很大的差异,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自然人属性和身份是不可分离的……”。
在本次《个贷(征)》删除前述规定后,我们理解个体户贷款未来将统一按个人贷款处理,不再设置50万贷款金额阈值,亦不再需要讨论其是否有适用流贷相关要求的必要,为针对个体工商户开展的大额贷款业务设置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展业要求。
(二) 进一步强调银行自有渠道和自主风控,现有助贷模式或将遭受“颠覆性”影响,助贷业务将进一步退向纯导流类业务
《个贷(征)》的一大重要变化是强调了银行等资金方需加强自有渠道建设和自主风控(特别是贷前调查),这与近年来的金融监管思路保持一致,该等规定或将进一步压缩资金方与助贷平台的助贷业务合作空间,现有助贷模式或将遭受“颠覆性”影响。具体而言:
1. 贷款调查的核心事项不得委托第三方完成(第17条)。《个贷(征)》第17条将《个贷办法》第16条的“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修改为“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体现了“核心业务环节不得外包”的一贯监管思路。《个贷(征)》的前述要求与互联网贷款的“核心环节不得外包”在侧重点上存在一定区别,前者仅指贷前调查环节,而后者包括贷前、贷中、贷后的关键环节(如身份验证、授信审批、合同签订、资金收付等)。
需要注意的是,《个贷(征)》第17条明确列举的不得外包核心事项可能对现有的常规助贷合作模式带来“颠覆性”影响。例如:
(1)贷款人要自主完成对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调查,意味着助贷平台接收借款申请再传输给贷款人的操作模式或将缺乏可行性,严格来看可能需由借款人在正式达成贷款关系之前通过贷款人的自有页面或APP向贷款人直接提交借款申请,进而由贷款人确定借款人身份、核实其贷款意愿;
(2) 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等事项也需由贷款人自主完成,由于在贷款调查阶段主要是指信息的收集核验,意味着此类信息也应由贷款人通过自有页面或APP向借款人直接收集并核验,并需要考虑就此要求借款人签署对应的确认函或类似书面文件。
因此,常见的助贷合作API模式展业空间未来可能将被进一步压缩,至少在首次签约时(即正式授信之前)H5跳转至贷款人自有渠道的模式或将成为必备步骤。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贷场景下,由于实操中仅能由一家资金方开展贷前调查,我们理解该要求难以适用,且互联网贷款的相关专项规定也就此设置了对应的豁免规则,因此对联合贷款的影响应相对有限。
2. 视频面谈(如需)应在“贷款人自有平台”进行(第18条)。《个贷(征)》第18条删除了贷款面谈的强制性义务,调整为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但视频面谈应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根据我们的观察,目前实践中少量贷款人在互联网贷款展业过程中加入了视频问答环节,但主要是配置在助贷平台页面,大多功能较为简陋,用户体验也亟待提升。本次《个贷(征)》删除了强制面谈义务,一方面是考虑到实操中该条款的执行情况一般,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如需视频面谈应在“贷款人自有平台”进行,即再次强调了贷款人自有渠道的建设以及重要性,对于未来互联网贷款业务在授信环节的流程设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3. 线上合同签约在“电子银行渠道”完成(第25条)。《个贷(征)》第25条规定合同签订方式包括“当面签署”或者“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署”两种。就互联网贷款业务而言,虽然互联网贷款业务现有规定已明确“合同签订属于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银行独立有效开展”,但在实践中对这一条款的执行尺度存在差异,且仍有大量合同通过助贷平台页面完成签署。而在《个贷(征)》的规定下,互联网贷款业务中的借款相关合同应当在“电子银行渠道”(即贷款人自有渠道)完成,并不能在助贷平台页面签署,对于签约模式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三) 贷款产品要素调整,相关产品设计及协议文本需对照优化更新
《个贷(征)》对个贷产品的核心要素提出了较多新规定,现阶段建议对现有产品进行初步自查、制定整改预案,主要包括:
1. 贷款期限(第8条、第42条):消费贷期限不超过5年,经营贷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如展期,则期限1年以内的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半,因此后续需注意贷款产品的期限设计;
2. 合同条款(第26条、第37条、第38条等):贷款人应在合同中对借款人的多种违约情形及相应的处置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如现有合同约定不全,需要补充调整。此外,由于《个贷(征)》涉及风控审核要求的细化明确(例如经营贷审核要求的增加、借款人收入情况的核实等),我们理解相应的合同文件及授权文件中也可相应更新(例如,增加对经营实体情况、借款人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的授权条款等);
3. 支付方式(第35条):将自主支付方式的限额进一步明确为“单次提款”金额,如“单次提款”不超过30万或50万,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值得一提的是,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受托及自主支付账户均为银行账户”,考虑到互联网贷款业务已经制定了特殊的规则(如《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规定“采用受托支付的,商业银行应当履行受托支付责任,将贷款资金最终支付给符合借款人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且银保监会在该通知的答记者问中明确“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银行账户体系或者非银行支付账户体系发放贷款,但应当履行受托支付责任”),因此仍然可以按照特殊法的规则执行,暂不会受到新规的影响。
(四) 内控合规要求再升级,相关机制建设需同步开展
在内控合规和机制建设层面,《个贷(征)》也进一步提出了新要求,各类从业机构需要对照筹备完善,主要包括:
1. 建立完善风险评价机制(第20条):落实责任部门和岗位,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收入状况,将收入支出比例等作为评估指标,而在目前的互联网贷款业务中,对于借款人的收入核查可能并非重点;
2. 建立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和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第20条):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防范多头借贷、过度借贷风险;
3. 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支付体系(第31条):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挪用风险。
三、新规对B端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影响
(一) 小微企业互联网贷款继续受监管鼓励,业务流程要求趋于灵活化
本次《流贷(征)》的一大变化在于顺应市场发展对小微企业办理流贷的流程要求做了更灵活化的处理,具体包括:
1. 更灵活的现场检查要求。根据《流贷(征)》第16条,小微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符合相关要求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但需按照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贷款金额上限;
2. 更灵活的资金测算要求。根据《流贷(征)》第19条,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小微企业的营运资金需求,而无需严格根据《流贷办法》项下的一般规则进行测算;
3. 更灵活的受托支付要求。《流贷(征)》第31条对于流贷的受托支付作出突破,即在借款人紧急用款场景下,允许贷款人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予以事后审核。
一直以来,在企业贷款受托支付的场景下,借款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方可提用贷款,本次调整将为银行放款流程的简化提供较大空间,考虑到小微企业的经营模式这一点,对小微企业借款人有较大裨益。但是,该等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合规义务的豁免,银行仍需在放款完成后及时审核相关材料。
(二) 严格限制流贷产品贷款期限与还款方式,加强对资金挪用的防范
《流贷(征)》对于企业流贷的产品期限与还款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限制,具体包括:
1. 第11条,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2. 第23条,对于期限超过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
3. 第40条,如展期,则期限1年以内的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期限的一半(与《个贷(征)》的展期要求一致)。
如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所说,关于贷款期限的修订主要是为了“填补关于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并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一直以来,由于流贷产品在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多方面的优惠与灵活,市场主体通过挪用经营贷资金(即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投机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流贷(征)》将经营贷的期限严格限制在3年以内且要求1年以上流贷原则上实行分期还本(即不得先息后本),实际上是希望通过产品设计的方式进一步降低贷款资金被挪用的可能性。但是,该等产品设计(特别是1年以上流贷原则上实行分期还本)可能导致部分存在真实需求的借款人(特别是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最大化满足,相关规则后续如何优化、落地,亦有待观察。
(三) 贷款产品要素调整,相关产品设计、协议文本及内控机制需对照优化调整
与《个贷(征)》类似,《流贷(征)》同样对流贷业务以及相关内控机制提出其他一些新规定,现阶段建议对现有业务进行初步自查、制定整改预案,主要包括:
1. 合同条款(第26条、第34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后的相应处置措施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如现有合同约定不全,需要补充调整;
2. 支付方式(第30条):明确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3. 内控建设(第28条):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挪用风险。
四、结语
整体而言,新版本的“三个办法一个规定”直观体现了监管机关当前对贷款业务“刚柔并济”的监管态度。其一方面加入了大量更为合理、灵活的规则以适配贷款业务在过去十年间的发展和目前的市场现状,另一方面也针对监管关注的核心节点设定了更为严格和明确的监管要求。
在具体的监管规则设置上,“三个办法一个规定”中部分要求在互联网贷款领域具体如何适用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例如线下实地回访的抽查机制等),仍有待正式稿出台时进一步澄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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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贷(征)》第48条:银保监会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流贷(征)》第45条:银保监会对互联网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互联网贷款办法》第66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4] 《互联网贷款补充通知》第8条: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参照执行本通知和《办法》要求,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