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冬丨朱奇敏丨冯广研丨周心怡丨陈文镝
致: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制度,贵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配套发布了《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经仔细查阅上述两份征求意见稿,结合我们此前在国际足球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足球法庭、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以及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处理国内外足球纠纷的经验,我们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如下修改建议,谨供贵机关参考、采纳。
我们热切希望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早日落地实施,为我国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添砖加瓦!
一、对《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我们的修改建议主要针对《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五条,具体如下: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关的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组织设立。
【修改建议】
建议增加“依法独立”、“国家级”的表述,调整后如下: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体育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关的体育纠纷的国家级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由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组织设立。
【修改理由】
《〈体育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提及,确保仲裁规则符合国际条约相关要求,并积极汲取国际有益经验,着力推动我国体育仲裁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对接,进而促进提升我国体育仲裁裁决的国际影响力。由于我国即将设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对于国际体育参与主体(包括国际体育协会、外籍俱乐部或外籍运动员等)来说是一个全新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努力通过仲裁规则的制定,使得国际体育参与主体认可我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及权威性,并进而扩大体育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国际影响力。
关于目前体育纠纷解决现状,以足球纠纷为例,目前涉外足球纠纷(如中国足球俱乐部与外籍球员或外籍教练之间的纠纷)通常由FIFA足球法庭管辖,但中国当事人由于语言不通、不熟悉规则适用等种种障碍,往往处于不利境地。
但根据FIFA《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b)条(适用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纠纷)及第22c)条(适用俱乐部与教练员之间的纠纷)的规定,涉外足球纠纷并非均由FIFA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涉外足球纠纷由国家级独立仲裁机构进行管辖。以第22b)条为例,该条原文为:“[E]mployment-related disputes between a club and a player of an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the aforementioned parties may, however, explicitly opt in writing for such disputes to be decided by an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tribunal that has been established at national level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association… The independent national arbitration tribunal must guarantee fair proceedings and respect the principle of equal representation of players and clubs.”
在此基础上,FIFA发布了《第1010号通告》(Circular 1010),要求此国家级独立仲裁机构必须满足如下最低标准:(1)争议各方均享有平等任命仲裁员的权利;(2)仲裁庭必须独立公正审理案件,仲裁规则中包含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规则;(3)审理过程应公平公正,即争议各方都有获得法律代理、陈述意见并就对方意见进行反驳的权利;及(4)仲裁庭必须平等对待争议方。实践中,亦存在国家级独立仲裁机构被FIFA认可的先例,FIFA足球法庭曾在Tchuameni Kouemo(案号:REF 20-01209/ifa)案件中认为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管辖,且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符合FIFA《第1010号通知》中有关公平公正的标准,因此管辖权应由克罗地亚足联仲裁庭行使。
根据此次发布的《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我们理解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无疑是满足FIFA《第1010号通知》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建议在“第二条”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性质时,增加“独立”、“国家级”的修饰性定语,以明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及权威性,这将使得体育仲裁委员会对涉外足球纠纷等涉外体育纠纷时行使管辖权时更加有理有据,也有助于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国际体育纠纷解决层面上得到认可,从而保护我国体育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及提升仲裁裁决的国际影响力。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
(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修改建议】
建议考虑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例如明确是否包括劳资纠纷以及技术性判罚争议等。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与《体育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脉相承,特别地,《体育法》还专门提及《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纠纷被排除在外受案范围之外。以实践中最为典型且多发的足球劳资纠纷(即足球俱乐部与运动员的薪资纠纷)为例,通常理解这显然是属于可体育仲裁的事项,但该劳资纠纷既可归类为财产权益纠纷,又可解释成劳动争议,《仲裁规则》该条对此并未在《体育法》的基础上予以明确。
再以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认定等技术性争议为例,从字面意义上理解显然已经落入本条规定的“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的体育仲裁受案范畴,然而这却有悖于体育行业所公知的“仲裁不干预体育技术问题”的原则。
体育仲裁受案范围的模糊将导致体育仲裁与法院诉讼或劳动仲裁管辖冲突的加剧,无法保障当事人权益,也不利于纠纷的高效快速解决。因此,我们建议可以考虑将《体育法》中受案范围的“弹性”表述在《仲裁规则》该条款中予以细化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以下简称《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仲裁员名册》中设立《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
【修改建议】
建议考虑将仲裁员名册按照体育项目大类(如田径、游泳、球类等)进行细分,更加有利于审理的专业化、高效化。调整后的表述如下: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在《仲裁员名册》中设立《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册》以及按照体育项目大类等设置专门的仲裁员名册。
【修改理由】
根据CAS《运动相关仲裁规则》(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之有关规定,“ICAS may identify the arbitrators having a specific expertise to deal with certain types of disputes.”,即CAS可以挑选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来处理某些类型的争议。实践中,CAS亦设有足球相关争议的专门仲裁员名单。
我们理解,如此设定的原因在于体育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而不同体育项目的规则也不完全一致。以足球纠纷中的联合机制培养补偿纠纷为例,联合机制培养补偿制度有其单独的规定,且明显有别于其他球类项目,如仲裁员如对此并不了解,很可能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准确、公正的裁判。而足球领域中,类似的特殊规则还有不少。
因此,如条件允许,我们建议按照体育项目大类分项设立专门仲裁员名单,这也与体育仲裁委员会高效、专业地处理体育相关纠纷的目的是一致的。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在用尽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包括临时注册、临时完成交流、获得身份、获得代表资格或参赛资格、暂停执行体育组织决定、财产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建议】
本条未能涵盖所有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紧急情况,建议增加兜底表述。调整后的表述为:
在用尽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或存在其他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包括临时注册、临时完成交流、获得身份、获得代表资格或参赛资格、暂停执行体育组织决定、财产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理由】
在我们曾经处理过的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欠薪纠纷中,虽然案件已经由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正常受理并推进,但是由于案件开庭时间已经迫近转会窗口期结束时限,可以预见到的是,如果正常开庭、审理及作出裁决,势必导致遭受欠薪的运动员只能在转会窗口期结束后获得确认工作合同解除的裁决,而后才能以自由身的身份加盟其他俱乐部,但此时转会窗口已经关闭,该球员不得不等待半年或一年直至下一个转会窗口的开启,白白浪费宝贵的运动生涯。
在上述情况下,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程序正常推进且也不存在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但如不允许运动员申请临时措施(包括获得自由身身份)以赶上转会窗口的末班车,将对运动员生涯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除“用尽有关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的情况”外,我们建议增加“或存在其他紧急的情况”这一兜底条款,以便为仲裁庭在实践中灵活适用该规则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提供依据。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并由仲裁庭对此作出决定。
【修改建议】
建议明确仲裁庭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主动依职权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修改理由】
体育纠纷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确有必要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但本条目前仅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听取专业人员意见,但对于仲裁庭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专门咨询或指定鉴定却未予以说明。
参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普通民商事纠纷仲裁过程中,仲裁庭都有权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具有更具专业性的体育仲裁,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及体育规则,仲裁庭理应有权主动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或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由撤销裁决,主任认为有必要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修改建议】
建议直接删除本条第二款,或者删除本条第二款中“主任认为有必要”的表述,调整后的表述为:
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或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由撤销裁决,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
【修改理由】
首先,如果法院已撤销裁决,则该仲裁裁决已确定地失去效力,不再留有重新仲裁的余地。因此无论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认为有必要,包括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在内的全部仲裁程序均不应当重新进行。除非当事人一方再重新提起仲裁。
其次,如果贵机关认为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委员会直接将组庭程序和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则我们建议将“主任认为有必要”的表述删除。理由是,既然《体育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力,则该权力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如果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或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则为了公正地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组庭程序、审理程序理应全部重新进行。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仲裁语言。
经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可约定选择英语为仲裁语言。当事人应按要求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后的表述如下:
体育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另有约定的,经体育仲裁委员会准许,可采用约定语言作为仲裁语言,但当事人应按要求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修改理由】
关于仲裁语言的适用,现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和“经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似有冲突之处,即:既遵循当事人约定,又把决定权赋予体育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为避免文义表述不清导致出现理解上的分歧,且为提高中文的国际地位、体现语言上的司法主权,我们建议直接将中文作为仲裁语言,但对于其他语种的适用,留下弹性空间。
另外,英文虽然是全球通用语言,但就体育纠纷解决而言,不宜强行将英文设置为仲裁语言。以国际足球纠纷为例,其争议解决机构FIFA的官方语言多达数种,包括法语、西班牙语等,足球纠纷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很可能使用的是除英文外的其他语种,如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默认适用英文作为仲裁语言,不仅不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而且会增加当事人仲裁成本。
二、对《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我们针对《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提出修改建议,具体如下: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
中国体育仲裁院承担体育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修改建议】
建议明确中国体育仲裁院性质、职责及组织架构等。
【修改理由】
除本条外,《体育法》、《体育仲裁规则》、《体育委员会组织规则》均未提及中国体育仲裁院。为避免歧义,建议进一步说明该机构性质、职责及组织架构等。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修改建议】
建议体育仲裁委员应尽可能去行政化,以市场化运作为作为经费来源,以维护仲裁机构独立性。
【修改理由】
争议解决机构的资金来源一直是影响其独立性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实,在CAS成立之初,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提供资金支持。1992年,一名马术运动员因不满CAS做出的裁决,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提出CAS不满足一个仲裁庭应有的公正性、独立性要求。虽然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可了CAS的仲裁庭地位,但其在判决中却指出CAS与国际奥委会的资金依附关系会严重影响其独立性。基于此,CAS对其章程、规则和组织结构进行大修,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Arbitration for Sport)来全权负责CAS的经费事宜。至此,CAS独立性之争告一段落。
此外,国内知名商事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经费上也均走上了自给自足的道路。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其章程明确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经费来源为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开展活动或其他服务的收入、政府资助和社会捐助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鉴于国内外仲裁机构在先案例,建议体育仲裁委员将实现市场化运作、在经费来源上自给自足作为努力实现的目标。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违反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行为。
仲裁员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体育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不得再聘为仲裁员。
【修改建议】
建议考虑将本条第(八)款删除。
【修改理由】
我们理解仲裁员的禁止行为中“(八)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意在避免出现利益冲突,保持仲裁员独立性。仲裁员独立性及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在体育仲裁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仲裁员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这仅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并不会必然导致利益冲突。
同时,需考虑到目前我国同时具有法律和体育双重背景的人才稀缺的实际情况。如将该限制条件写入仲裁组织规则,将会使该类人员不愿或无法加入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来。以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为例,现任仲裁员几乎都是各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兼职。如果律师因为担任仲裁员而不能代理仲裁案件,则必将成为阻碍其申请成为仲裁员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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