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汉丨宋荟伊[1]
近期,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行政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2]:新加坡籍华人章某因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处以行政拘留。该案中的章某原为中国公民,2018年入籍新加坡时已向中国驻新加坡使馆提交了放弃中国国籍的声明。然而,其入籍后并未及时注销深圳户籍,而是继续使用深圳身份证在国内申领各类证件,并长期在深圳某企业任职领薪。2020年2月,章某持新加坡护照和Q2签证入境深圳,签证到期后未按期离境。同年7月,其以新加坡籍身份申请签证延期时,被发现仍保留中国户籍,直至2023年3月才完成注销。公安机关随后立案调查。最终章某被认定构成非法居留和非法就业,不仅面临行政拘留和罚款,还可能面临潜在的出入境准入、刑事、资产等一系列负面影响。
这起案件反映了部分跨境人士的认知误区:误以为“只要保留户籍,就还能以本地人身份享受便利”。在当前数字化监管全面升级的背景下,类似操作不仅无法实现预期目标,反而可能导致当事人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及跨境惩戒的风险。本文将从章某案出发,厘清国籍、户籍、税籍三者的法律边界,分析身份管理不当可能引发的合规风险,并提供可操作的风控建议。
一、章某案的案情还原及法律分析
(一) 国籍自动丧失的法律依据
深圳中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不以户籍是否注销为前提,也无需政府部门的通知或批准。换言之,章某在2018年取得新加坡国籍时,即在法律意义上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成为外国人[3]。
户籍作为一种行政登记制度,其功能在于人口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本质上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录,而非创设法律关系的行为。章某保留深圳户籍并继续使用身份证的行为,在法律层面并不能对抗国籍已经变更的事实,反而构成了规避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这一法律逻辑在实务中被大量跨境人士忽视或误解。
(二) 为何构成非法居留与非法就业
章某持Q2签证(探亲签证)多次入境并在深圳某公司长期任职领薪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居留和非法就业的双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持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和签证等停留居留证件。Q2签证属于短期探亲签证,不允许持证人在华从事任何有报酬的活动。外国人在华工作必须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并持工作类居留许可,章某的行为已违反强制性规定[4]。
(三) 生物识别技术下的监管升级
本案值得关注的另一要点是随着中国出入境管理系统的数字化升级,此类违法行为被识别的概率显著提高。目前,在办理护照、签证时采集的指纹和人脸信息已实现全国联网,系统可以轻易通过生物特征识别出同一人在不同国籍下的身份关联,任何入境行为都可能触发后台的“双重国籍”预警。系统比对实现自动化意味着过去依赖信息不对称实现的“操作空间”已不复存在。
二、章某案的衍生风险:从行政处罚到跨境惩戒
对于跨境人士而言,章某案更值得关注的不仅是行政拘留处罚本身,而是这一违法记录可能引发的多维度、跨法域的衍生风险。这些风险通常并不在跨境人士预料内,却会在实务中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多重的负面影响。
(一) 对于出入境便利性的影响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一条,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节严重者可被遣送出境或驱逐出境。被遣送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被驱逐出境者十年内不准入境[5]。进一步地,违规记录或将被永久载入国家出入境管理系统。即便入境限制期满,当事人在未来申请任何类别的中国签证时都将面临相对较高的拒签率。对于在中国有重要家庭关系、商业利益或社会联系的人士而言,这种限制的影响重大。
(二) 违法记录的“留痕”
虽然行政拘留不属于刑事犯罪记录,但请注意:标准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文件。前者通常不包含行政处罚记录,后者则会完整检索当事人是否有过任何违法行为包括行政拘留。在申请一些海外签证或办理金融相关业务时,部分审核部门常要求提供后者。行政拘留记录将导致此类证明无法以“洁净”状态开具,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部分手续办理事宜。
(三) 潜在的刑事风险
根据新加坡当地法律,章某在入籍时必须做出放弃原国籍的声明。如果他在入籍过程中向新加坡政府做出过虚假声明,或者在取得新加坡公民身份后仍行使中国公民权利,这些行为在新加坡法律框架下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罪。根据《新加坡宪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公民身份是通过误导、虚假陈述或隐瞒重大事实而获得的,或者新加坡公民行使了仅限于他国公民的权利,新加坡政府有权剥夺其公民身份[6]。在极端情况下,类似章某的情形下当事人或有可能面临在中国被驱逐出境、在新加坡被剥夺国籍的“两头落空”困境。
(四) 资产端的后续难题
当行政违法记录触发两地监管部门审查时,当事人的资产处置能力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若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确存在“隐瞒身份骗取证件”的情形,其后续申请“同一人证明”以处置名下资产时,公证机构或大使馆可能因其诚信瑕疵而拒绝出具相关文件。这将导致当事人名下的房产、股权等重大资产陷入无法过户、无法变现、无法继承的困局。此外,行政处罚记录还可能触发银行的反洗钱风控系统,一旦银行认定客户存在“身份合规风险”,可能采取冻结账户、限制跨境汇款等措施。
三、身份变更引发的税籍变动和影响
除了章某案揭示的国籍与户籍问题,近年来国内税务机关对在中资企业海外任职人员的境外收入的征税案例,进一步引发了跨境人士对双重或多重税务居民身份的关注。与章某案类似,这一领域也同样存在一些认知误区和风险。
(一) 户籍注销不等于脱离税籍
部分跨境人士认为其只要注销了中国户籍就不再是中国税务居民,这是对税法规定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税务居民的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二是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7]。户籍注销仅是行政登记行为,不能自动消除“住所”的认定。如果当事人的家庭、主要经济利益中心仍在中国,即便注销了户籍,税务机关仍可能认定其在中国有“住所”,从而负有全球所得的纳税义务。
(二) 一百八十三天规则的适用前提
同样存在误区的是对“一百八十三天规则”的理解。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无住所”个人。如果当事人在中国有“住所”,即便一年只在境内停留一天,依然属于中国税务居民,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纳税。反过来,长期定居海外、在华无住所且居留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中国公民,即便持有中国护照,也无需向中国就其海外所得纳税。换言之,中国实行的是“居民全球征税”而非“公民全球征税”。
(三) 双重税务居民的“加比规则”
更复杂的情况是税务居民身份的叠加性。一个人完全可能同时符合多国税务居民的判定标准,造成“双重税务居民”困境。例如,一位在新加坡工作的人士,如果在中国保留了家庭和主要资产,且每年回国探亲时间较长,可能同时被中新两国认定为税务居民,面临双重纳税风险。此时,需要依据中新税收协定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其单一税务居民身份。这些规则通常会依次考察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等因素。如果当事人未能主动规划并固定证据,很可能在税务争议中处于被动地位。
(四) 全球税务信息自动交换(CRS)的适用和影响
中国已加入CRS[8]体系,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跨境人士在全球范围内的金融资产信息将被各国税务机关共享,试图通过身份安排隐藏资产逃避纳税义务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就此请参考本所公众号此前《汉坤 • 观点 | 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汉坤 • 观点 | CRS升级背景下个人境外所得税务合规提示》文章。
(五) 永居身份与税务居民的区别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也不意味着自动脱离中国税务居民身份。绿卡或永居身份仅是定居联系的证明,不能推翻国内户籍、家庭关系和经济利益中心带来的“住所”认定。除非当事人切实将家庭重心和主要资产迁出中国,并严格控制国内居留时间,否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需要补缴境外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
(六) 外籍人士的六年规则
即便是已经放弃中国国籍的外籍人士,也并非完全脱离了中国纳税义务。外籍人士在华取得的各类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转让所得等,仍需依法在中国纳税。此外,根据“无住所个人六年规则”,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且期间没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形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在连续六年中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或累计离境超过90天,六年周期将重新计算[9]。
四、身份变更引发的资产确权问题
除了身份合规问题和税务合规问题以外,跨境人士也可能面临身份管理不善带来的风险,尤其体现在资产处置和传承环节。
(一) 同一人证明?
当事人以中国公民身份购置的房产、设立的公司股权,在其变更为外国籍后需要处置或继承时,必须向相关机构证明“外国护照上的张三”和“中国身份证上的张三”是同一人。这一证明通常由公证机构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然而,如果当事人在身份变更过程中存在违法记录,或者曾经在不同场合对自己的国籍身份做出过矛盾陈述,公证机构或使领馆可能会质疑其诚信,从而拒绝出具“同一人证明”[10]。如果缺失这一关键文件,部分国内资产可能陷入难以过户/继承的麻烦之中。
(二) 户籍注销的时间窗口困境
另一重要的问题是户籍注销的期限紧张。一旦出入境部门发现当事人持有外国护照且国内户籍未注销,通常会下达限期注销通知书。当事人可能需要在非常紧张的时间内完成资产梳理和身份变更衔接的系列复杂手续,而未能完成导致的身份信息断层又将给后续资产处置带来诸多障碍。
(三) 外资准入限制带来的投资合法性问题
身份变更还可能导致既有投资出现一些不确定性。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某些行业和业务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例如,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等领域,均不允许外资进入或仅允许有限的外资参与[11]。如果投资人在投资时为中国公民,其持股和经营合法,但在其变更为外国籍后则会出现一些不确定性。虽然现行规定对存量投资有一定的容忍度,但在实际监管中,这类身份变更引发的合规性问题可能在企业融资、上市审核或政府检查时被关注,并引发一些不利后果:例如,在融资环节,可能被要求进行股份处置或资产重组;在经营层面,关键业务牌照可能因资质不符而受影响;在公司治理上,可能因触及外资持股比例上限而被要求减持等等。
(四) 跨境遗产继承中的身份对应安排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以外籍身份在境外购置了大量资产,但在去世时其死亡证明、遗嘱认证等文件显示的身份信息与这些资产登记时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继承人在申请资产过户时将面临巨大的举证负担。一些国家的遗产管理机构对“同一人”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链条,可能导致遗产长期无法继承/分配的僵局。
五、港澳身份的特殊性与常见误解
在讨论跨境身份问题时,还有一类特殊情况常被忽视,那就是香港、澳门居民身份。由于历史和制度原因,内地人士移居港澳的身份变更,与移民外国有着本质区别,但在实务中却经常被混淆。
(一) 港澳身份与国籍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香港、澳门与内地同属一个国家。内地人士移居港澳并获得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如果未加入外国国籍,则依然是中国公民,仅仅是户籍从内地迁移到港澳。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存在“双重国籍”问题,也不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需要注销国内身份证及护照。当事人注销内地身份证及护照后,将使用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回乡卡)出入内地。而如果当事人在取得港澳身份后又加入了外国籍,即便其持有香港或澳门特区护照,根据《国籍法》第九条,仍然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12]。
(二) 港澳税务安排的独立性
在税务层面,香港和澳门是独立的税收管辖区,与内地之间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及《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人士移居港澳后,如果在港澳建立了税务居民身份,其全球所得需要在港澳申报纳税。同时,如果其仍在内地保留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中心,也可能被内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内地税务居民。这种情况下,同样需要依据税收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单一税务居民身份,避免双重征税。
(三) 信息交换下的税务透明
实践中常见的错误做法是,内地人士在取得港澳身份后,既不注销内地户籍,也不向内地税务机关申报其在港澳的收入,试图在两地之间游走以规避税务义务。这种做法在信息交换机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已经难以为继。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已经签署了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协议,金融账户信息可以在税务机关之间共享。一旦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实,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还可能面临偷税漏税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六、全面透明化数字监管时代的身份合规建议
在数字政务与大数据风控全面升级的背景下,国内出入境系统、公安户籍系统与生物识别技术高度联动,办理护照、签证时采集的指纹及人脸信息可以快速精准识别同一人在不同国籍下的身份关联,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的“模糊操作”已成为过去式。因此。我们建议跨境人士在身份规划过程中,应在注意合规要求的前提下,分阶段进行预先安排。
1. 在获取外国身份前,应进行全方位的评估和梳理 — 例如,通过中外税收协定的“加比规则”主动调整长期住所、家庭重心及资产分布,确立单一税务居民身份;对照《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梳理名下股权等资产,分析身份变更后的合规风险;必要时在变更前通过股权转让、亲属间赠与等方式进行资产调整。
2. 在变更身份过程中,核心任务是确保“老身份”与“新身份”法律逻辑链条完整。在形成境外境外身份注销国内户籍前,务必梳理所有名下资产与新证件的关联登记,完成关键文件如“同一人”证明文件的准备。向两地政府提交的所有申办文件中,关于国籍状态、居住天数、资产来源的陈述必须完全一致。
3. 在取得新身份后,应立即履行外籍人士的合规义务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注销国内户籍;在境内工作必须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及工作类居留许可,避免发生类似章某案的情形;关注“无住所个人六年规则”,通过精确记录和规划居留天数维持境外收入免予向中国申报的优惠;逐步将境内房产、股权、银行账户等资产登记信息更新为外籍身份,确保未来资产清晰确权。
结语
在全面透明化数字监管时代,每一位持有或计划获取境外身份的跨境人士都应充分关注国籍、户籍和税籍的合规要求和衍生影响,做到充分评估,提前规划,谨慎执行,从而行稳致远。
敬请注意,本文章的内容,系我们根据法律法规、政府网站内容及实操服务经验总结,不构成我们针对特定事项的任何法律意见。
特别声明 |
|
汉坤律师事务所编写《汉坤法律评述》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或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如您对本期《汉坤法律评述》内容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与汉坤律师事务所以下人员联系: |
|
陈汉 电话: +86 10 8525 4683 |
|
宋荟伊 电话: +86 755 3680 6553 |
[1]实习生李璟如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文章:《加入外籍但未注销户籍,是否还算我国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关于外国人合法就业与居留的相关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一条关于遣送出境及限制入境期限的规定。
[6]《新加坡共和国宪法》关于剥夺公民身份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税务居民”判定标准的规定。
[8]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9]《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无住所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领事认证办法》相关规定。
[11]《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